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36號
TPHM,89,聲再,36,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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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
七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八五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所作之供述作為認 定聲請人侵占二張本票及和解款六十萬元;但查上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 之證據顯不符:蓋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看守所服刑,七十五年三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均一致供承係在七 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始知系爭二張本票在伊處,又均一致供稱聲請人當時在看守 所,蕭天鈞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將支票交給張昨非,以後再到看守所詢問聲請人 二張支票之去處。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既已出監,但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 天釣竟證稱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始至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表示要收回票據 等情,即有不實。顯係虛偽陳述,張昨非涉有誣告犯行。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於張昨非自訴誣告,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該院判決免訴在案;則 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原因,為此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唯若僅有罪判決所憑多項證據 中之一項嗣後被認為不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係被誣告者,仍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除依告訴人張昨非之指訴 外,另以聲請人自承持案內本票以其律師事務所職員張芳娟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具狀聲請假扣押發票人朱慧珠之財產,以 及由張芳娟出面與朱慧珠簽訂和解協議書,以本票二紙換回六十萬元之支票,再 以現款存入聲請人女兒之帳戶兌現等情,並以卷內證物朱慧珠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和解書、彰化商銀收入傳票及執行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一四七號、七十 四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七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九六號等卷等情為其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依據及理由,有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刑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以縱令告訴人張昨非與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所述獲知其等知悉聲請人持有 案內票據之時間與事實不相符合,但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三、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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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