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誠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詠
被 告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方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訂購投光燈48盞 ,該等投光燈組存有瑕疵,安裝後出現損壞。原告於107 年 9 月20日、28日、10月12日及13日雇請吊車、人工拆卸,花 費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工資7,000 元、吊車費用 15,000元,合計因燈具瑕疵所生損害為27,000元。另被告同 意原告退貨,但尚保留4,800 元扣留而未返還原告,爰依債 務不履行及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的燈具,有3 盞故障,但並非瑕疵,安 裝後歷經熱帶性低氣壓暴雨襲台,非全屬產品問題。但被告 為表誠意,不願意失去客戶,而同意全數退貨不支付其餘衍 生費用。且買賣時也說明保固期間內燈具若有故障,公司提 供新品更換,但不包含施工及器具費用。所以原告支付的工 資、車資、吊車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另未退款給原告 的4,800 元,是因為原告退貨時,已將安裝固定燈具之ㄇ型 鐵自行鑽孔毀損,造成被告後續無法使用,所以該部分不予 退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 條 、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 足當之。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購買之燈具有 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由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購買之投射燈有瑕疵,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即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對話紀錄僅顯 示原告向被告抱怨投射燈出問題、被告公司大出槌、有問題 還在出貨等語,但未能證明該批購買之燈具確有瑕疵且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固 然被告表示「不適用也能整批退回」、「公司表示可以派員 協助處理」、「盡力協助更換退貨事宜」,然未見兩造確認 該批燈具之瑕疵何在,可能誠如被告所辯,是為了客戶友好 之因素,而願意在商品保固期間內無條件退貨。另於被告致 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安裝燈具後,曾向被告於不同 日期,表示總計3 盞燈具故障,惟由此可見,更非投光燈48 盞均有瑕疵,再者,燈具故障究竟是產品瑕疵或是安裝後所 遇之天候因素,原告亦未究明。本件僅因被告願意無條件退 貨,實難以此證明燈具確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燈具有瑕疵,即難採信。㈢、再者,原告復未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提出證據。兩造Line對話 紀錄,未就被告願意接受燈具退貨時,吊車、人工拆卸、車 資等費用如何分擔達成一致之協議。本院函請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27,000元之各項工資、車資、吊車等單據證明 文件,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亦未到庭,實難證 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㈣、原告請求退還貨款4,800 元部分,提出被告行文予原告之文 件為證。然該文件上已註明107 年11月16日載回燈具U 型鐵 已鑽孔損壞,32支單價150 元=4,800 元(即被告所稱ㄇ
型鐵損壞部分)。與被告提出ㄇ型鐵經施工損壞之照片相符 ,被告並提出ㄇ型鐵之報價單為1 支150 元之證明文件。是 此部分原告既損壞燈具安裝所需之ㄇ型鐵,於請求退還貨款 時,被告自得以貨品受有損害為由,而扣抵貨款價金。此部 分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向被告購買之燈具有瑕疵,退步言 ,亦未能舉證證明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且退還ㄇ型鐵貨 款部分,亦因原告已毀損而無法退款。從而,原告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及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8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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