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李柏漢即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 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以公告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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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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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784元 │自民國95年5月1│自民國104年9月│
│ │7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
│ │年8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
│ │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 │之19.89計算之 │利息。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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