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432號
TNEV,108,南小,43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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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1,305元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債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305元,及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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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