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士(原名王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代償金,雙 方約定借款利率自運通銀行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9.99% ,為 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被告如有累積 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自次月10日起,自動 調整為週年利率18% 。其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運通銀行因上開契約對於被告 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則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嗣於99年間,渣打銀行將因上開契 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通銀行「 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已如 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99,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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