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361號
TNEV,108,南小,361,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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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3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上「黃鴻凱」之簽名,係他人 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現金卡並非被告申請。且被告之身分證 曾於93年12月遺失,本件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被告在95年間也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向被告訴請清償借款案件,當時承審法官也認定被告身 分證遺失遭他人盜辦信用貸款、判被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



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 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 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上「黃鴻凱」之姓名,係他人 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黃鴻凱 」5 次及「文賢市場」5 次,與被告所稱另案即本院95年度 南小字第2660號卷內被告在93年12月14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其中「黃鴻凱」姓名「黃」字下側兩點均係由外 往內撇,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黃鴻凱」姓名中「黃」字 下側兩點係由內往外撇或同右側方向撇,字跡明顯不同,且 被告書寫文賢「市」場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所寫文賢「市」 場中,「市」字筆畫之連續與勾勒方式亦有明顯差異,有被 告當庭所書立之「黃鴻凱」5 次、「文賢市場」5 次、臺南 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南安戶字第0950006006號 函函覆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頁、95年度南小字第2660號卷第28頁)。㈢、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93年12月間遺失,被告於93年12月14 日申請補發,有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考,亦足佐證 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且95年間華南銀行訴請被告清償信用貸 款案件,該案信用貸款申請書在93年12月10日簽訂,與本案 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於93年12月1 日簽訂日期極為接近,且均 在被告所稱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日期93年12月14日附近 。又該案經華南銀行人員查證結果,認定是被告家人冒用被 告名義申請貸款,確認該案貸款不是被告親簽。故該案查證 後,本院即以被告簽名遭人偽造為由,駁回華南銀行之請求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同理,以時間發生之鄰近性觀之, 佐以被告簽名確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有異,本件為被 告遭他人偽造簽名申請信用貸款,應可認定。綜此,系爭信 用貸款契約上「黃鴻凱」之筆跡,應非被告所書立。此外,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本件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自難認被告應負本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本件金錢借 貸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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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