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更一字,107年度,6號
TNEV,107,南簡更一,6,2019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學府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柳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64 元。二、訴訟費用9,6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864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2,21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欠 繳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逾期罰款,被告 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有誤而超收,與其應繳金額相互抵 銷後,尚有餘款應予返還等情事,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管理費 ,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符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為學府龍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為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並使用 編號4 及11車位(平面及機械車位各1 位)。系爭大廈之管 理費每年共分4期繳納,每期應繳3個月,每期繳費期限為第



2個月底,因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90,432 元及逾期罰金90,432元,共計180,864元,前經原告定期催 繳,仍不給付,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又系爭大廈於建商完建出售交屋時,各戶室內均經建商增建 夾層、陽台外推等坪數,故實際使用總坪數大於登記坪數, 為確保使用者付費及公平,系爭大廈管委會自81年間成立時 起,即依建商所核計移交如附表所載之住戶坪數(含增建之 使用坪數),作為各住戶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期間除被告外 ,其餘住戶皆按附表之使用坪數繳費,並無異議。另被告於 83年間購屋後,至其於91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亦依 附表之78.4坪數繳納管理費,乃於92年間卸任後,其因任內 之消毒工程與管委會發生齟齬,自此開始拒繳管理費,前經 管委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該院92年度促字第60294號),被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 判決被告敗訴(93年度雄小字第138號),並聲請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字第49866號)。之後,被告反覆爭吵,管理費 時繳時不繳,於100年間又拒繳第4期管理費,經住戶大會於 101年1月6日通過住戶欠繳管理費超過期限者,加罰1期3個 月之決議,被告始於101年3月補繳完畢,並於101年至103年 間按期繳款。故自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以來,包含被告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各住戶之管理費皆係依附表之使用坪數計算 ,為行之多年共識。
㈢然至103 年底,被告以存證信函稱:「本人過去皆繳5,166 元,今年第3 期已繳6,134 元,請貴會退還多收管理費」、 「車位坪數包含在房屋坪數內,為何其他住戶照所有權狀繳 納,為了公平起見,本人要求貴會將大家的所有權狀坪數重 新計算」等語,並自104年起再度拒繳管理費。惟原告已函 知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5,166元與6,134元之差距),應係 過去計算錯誤,漏未向被告收取1個機械車位費用之故。嗣 住戶大會於104年1月11日決議不再聘請管理員,因而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改採每戶每月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每坪 10元計算;停車位則維持現狀,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機械 車位每月400元,被告亦到場參加且未反對。故自104年起, 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含車位)為5,652元【計算式:(基 本費400元+使用坪數78.4坪×10元+車位700元)×3個月 =5,652元)。
㈣再查,被告房屋登記總面積為63.56坪,本件審理期間經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其室內夾層有增建面積50.97平方公尺,約 計15.42坪,兩者相加共計78.98坪,與原告核算管理費之使



用坪數78.4坪,僅相差約0.5坪,足證被告應依使用坪數78. 4坪繳費無誤。故被告欠繳104年至107年共計4年之管理費90 ,432元(每期5652元×4期×4年=90,432元),並應依101 年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支付同額逾期罰金90,432元,共計 180,864元,應如數向原告給付。其辯稱應依登記坪數繳納 管理費,原告自83年8月起向其溢收管理費云云,並反訴請 求原告退還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聲明:反訴駁回。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
㈠被告房屋登記總坪數為63.39坪,原告卻向被告收取78.4坪 管理費,超收15坪,以每坪16元計算,每月超收管理費240 元,自83年8月至103年共計20年又4個月,原告溢收管理費 58,560元。又自104年起管理費每坪10元,被告每期應繳1, 902元,104年至107年被告應繳26,628元。故以原告溢收金 額58,560元,與被告應繳金額26,628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 需退還被告31,932元。又早期興建的大樓,車位坪數已納入 公設坪數內,不應再另外收取車位管理費,原告亦未對車位 做維修保養,都是由車位使用人自理,故機械車位每月另收 管理費400元,每年4,800元,自83年8月至103年,原告共計 收取97,600元;另於103年度第3期機械車位管理費,原告再 加收1期漏算管理費1,200元。故原告向被告溢收機械車位管 理費為98,800元。平面車位每月收300元,每年為3,600元, 20年又4個月共計73,200元,原告亦應退還,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退還被告之管理費總計203,932 元。
㈡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03,93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 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性之



決議,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即足以認 為係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論 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效力。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廈門牌25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使用編號4 及11之平面及機械車位各1 位。系 爭大廈之管理費每年共分4 期繳納,每期應繳3 個月,繳費 期限為第2個月底,而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年12月管理費 ,前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府龍邸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被告繳費存證信函、管理 費繳款單及被告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司促卷 第13-19頁、南簡更一卷第421-42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陳稱:系爭大廈各住戶均經建商增建夾層、陽台 外推等未保存登記坪數,實際使用總坪數大於所有權登記坪 數,管委會自81年間成立時起,係依建商所核計移交如附表 所載之各住戶坪數(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作為各住戶管 理費之計算依據等情,除據提出學府龍邸94年第4季(10至 12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南簡更一卷109、111頁), 顯示各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坪數確實為附表所載之坪數外 ,並舉證人黃秀勤及趙逸超(即附表21號及27號住戶)到場 具結證明其2人之建物登記總坪數各約26.73坪、60.19坪( 參同卷第381、377頁建物權狀影本),但自購屋後均依照附 表所載之34.9坪、79.2坪繳納管理費,其他住戶管理費也是 依照附表之坪數計算應繳金額等情(見南簡更一卷第434-43 9頁),且經證人趙逸超陳明伊之房屋1樓大門及1、2樓陽台 有加蓋廚房及儲藏室(見同卷第355、359頁照片),增加使 用坪數等語,可資佐證原告陳稱因各住戶有增建之使用坪數 ,故以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計算管理費之事,尚屬非虛。參 酌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建物確實含有增建之未保存登 記部分,第一層增建面積30.21平方公尺,夾層增建面積 50.97平方公尺,合計81.18平方公尺,亦有107年11月29日 勘驗筆錄、被告建物室內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同卷第311-345、369頁),可資證明。 是以被告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09.59232平方公尺,即約63. 56坪【計算式:⑴一層93.23㎡+夾層31.81㎡+陽台9.43㎡ +平台20.09㎡+共同使用部分55.03232㎡(947.2㎡×581/ 10000)=209.59232㎡≒63.56坪(四捨五入),見司促卷 59頁建物登記謄本】,加上未登記之夾層增建面積50.97平



方公尺即約15.42坪,合計為78.98坪,亦與附表記載被告之 25號建物為78.4坪數甚相接近,足認原告陳稱系爭大廈各住 戶之管理費係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計算之情,應為真實可採 。
⒊又查,被告於83年間購屋後,至其於91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均依附表之78.4坪數繳納管理費,其於92年間因故 拒繳管理費,前經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並經高雄地 院判決被告敗訴(93年度雄小字第138號判決),及聲請強 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9866號);其後於100年間又拒繳管 理費,經住戶大會於101年1月6日通過逾期欠繳管理費,加 罰1期3個月之決議,被告始於101年3月補繳完畢,並於101 年至103年間按期繳款等情事,復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支付 命令、小額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學 府龍邸101年1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南簡更一卷 第113-131頁),可資證明。嗣住戶大會於104年1月11日決 議不再聘請管理員,因而變更管理費計算方式,採每戶每月 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每坪10元計算;停車位維持現狀, 平面車位每位每月300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400元,被告亦 到場參加且未反對。故自104年起,被告每期應繳3個月管理 費(含車位)5,652元【計算式:(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 78.4坪×10元+車位700元)×3個月=5,652元)等情,亦 有103年度學府龍邸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足稽(同卷第145 -151頁)。
⒋據上事證,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費,依附表所載各住戶之使用 坪數計算,已經各住戶遵循多年,被告亦依此繳費多年,足 認此坪數之計算方式,已形成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之合意,應 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自同受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使用坪數78.4坪繳納管理費,應為可採。被告 辯稱其應依登記坪數繳納管理費,原告自83年8月起向其溢 收管理費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 年12月之管理費90,432元,並應依101年1月6日住戶大會決 議,加計同額之逾期罰款90,432元,共計180,864元,已堪 認定。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欠繳104年至107年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逾期罰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7年欠繳之管 理費90,432元及逾期罰款90,432元,共計180,8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退還溢收管理費203,93 2元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共計9,670元(含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1, 200元及測量費用6,40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2,200元(裁 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