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陳政維
被 告 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2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4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於民國OO年O月間出生,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於原告107年6 月1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78條、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 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代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腳 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 與新興路267巷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興路267巷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綠燈起步直行 ,與被告陳○○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為其法定代理
人。為此,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損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 幣(下同)79,172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3萬 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350元 。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為自由業,從事家庭水電維修,每 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收入60,000元以上,受傷期間六 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0,000元以上。又原告 仍須第二次手術開刀取出植入物,預估需休息3個月,損 失收入180,000元以上。共約540,000元以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750,522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是搶快闖黃燈,並非闖紅燈。因為原告停在待 轉區,從巷子出來,所以應該可以看到被告陳○○闖紅燈 ,所以,也有過失;肇事主因應該是陳○○,責任比例請 求由法院認定。對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都沒有意 見,交通費用也同意支付。至於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上未 記載有無看護證照,費用應屬過高。另原告投保電器工會 每個人都可以加保,不一定都有工作。而且如果有工作的 話,應該每年都會報稅,所以否認原告有該工作及收入。 此外,強制險應該都可以請領保險金,包含看護費都可以 申請理賠。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 路267巷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闖越紅
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 267 巷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綠燈起步直行,與被 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 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
⒉被告陳○○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79,172元。
⑵看護費用30,000元。
⑶交通費1,350元。
⑷工作損失54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 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 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 統一發票、門診收據、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府城衛星車隊車資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5頁 、66 -70頁、94-9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所提供現場全景攝影機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陳○ ○並非闖越黃燈,而係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機車(見本 院卷第61-62頁),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應負 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陳○○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停在待轉區,從巷子出來,應該可以看 到被告陳○○闖紅燈,所以,也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陳○○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 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67巷交 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而原告 騎乘機車,沿新興路267巷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停 等紅燈,因綠燈起步直行,實難以預見被告陳○○竟違規 闖越紅燈,而無從閃避。被告陳○○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即不足採。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 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172元,被告同意給 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第二次手術需 人照顧半個月等情,業經提出看護謝秋月簽署之證明、醫 囑需專人照顧一個半月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 94頁)為據,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兩次手術後由看護謝
秋月照護一個半月,以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亦屬允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收據上未記載看護證照云 云。惟查,原告係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 折,僅係行動不便,看護亦僅需於其行動時予以扶持,本 不需有何專業能力。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由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共支出 交通費1,350元,被告同意給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家庭水電維修,每月收入6 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 外踝骨骨折,第一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第二 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107年1月1日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需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才得以固定 )手術……共住院7日,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107 年12月18日左側外踝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共住院3日 ,宜休養3個月……」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因左側脛 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進行二次手術,醫 囑先後需休養6個月、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受傷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個月,於此期間內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可以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每月收入6萬元計算云 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依原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並無申報任 何執行業務所得。是原告主張以其從事家庭水電維修每 月收入6萬元作為計算依據,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但若其 從事勞動,仍應有所得,本院審酌勞動部核定自106年9 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2,000元,應可做為參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8,000元 (計算式:22,000元×9月=19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脛骨 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51年3月生,國中畢業,目前漸漸恢復工作, 從事水電業,106年度利息所得2筆、財產資料6筆(給 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陳○ ○則係OO年O月生,目前就讀國三,無收入,105年度所 得資料、財產資料均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 參見被告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則係OO年O月生,國中 畢業,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6年 度薪資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6筆(給付總額、財產總 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 第10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宜。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79,172元、 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1,35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 、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08,522元。(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雖抗辯 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以理賠云云。惟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 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 36-37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 ,上開書狀繕本於107年7月9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
(五)被告陳○○,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陳○○連帶負賠償 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OO年O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尚未 成年,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識別力,然因過失不法傷害 原告,被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1頁)可按,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8,522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