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吳宸禎
被 告 吳志遠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以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46號離婚調解成立(下稱系爭離 婚案件)。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並育有子女,明知被告 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發生不倫婚外情。嗣 後原告於107年2月底發現被告二人於107年2月14日曾一同前 往長榮興汽車旅館休息,因而由親人陪同,與被告乙○○於 107年3月24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原告 與被告乙○○原來住處)商談,被告乙○○於談話中坦承其 愛上被告甲○○,亦承認與被告甲○○去了幾次賓館,做了 不該做的事,被告間確實有不倫婚外情。途中被告乙○○撥 打電話予被告甲○○,其當時亦坦承兩人已交往1個月。(二)又被告甲○○既為有婦之夫,並育有子女,明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則其二人相處本應謹守分際,雖被告二人交 往關係或因同性間之性交行為,尚難成立刑法第239條通姦 罪或相姦罪,惟被告二人坦承交往,自屬密切親暱,依社會 通常觀念已逾越一般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
屬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婚姻之忠 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 境。
(三)被告乙○○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自應互守誠實、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卻於婚前欺 瞞原告其為同性戀者,在婚姻存續期間更與被告甲○○發生 婚外情,被告兩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甚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雖均未曾到庭,然各具狀辯稱略以:(一)被告甲○○:
其與被告乙○○以電話、網路聯繫均是現今常見社交方式, 二人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無任何踰矩不當行為,並無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又被告甲○○雖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知悉被告 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惟知悉之時點為被告乙○○與原 告發生爭吵後,於107年2、3月間並不知情。退步言之,若 認被告甲○○負有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關係,應於被告乙 ○○已給付賠償範圍內斟酌被告甲○○之賠償金額。(二)被告乙○○:
原告前曾向本院對其提起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之訴訟,雙方 於系爭離婚案件已調解成立在案,被告乙○○已依約給付賠 償金38萬元完畢,原告當時更同時拋棄對被告乙○○之民事 請求權,故原告於本訴追加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不但有違 誠信且無理由。原告所為之追加僅係因被告甲○○沒有向原 告道歉,心有不甘,並非被告乙○○負有賠償責任。(三)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 ,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正交往,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已婚身份,仍與其交 往並發展不倫關係,以致被告兩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乙○○基於本事件所生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慰撫金請求權?(三)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不正交往,被告二 人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 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 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 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2日結婚,嗣後原告向本院 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案件於107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而 離婚等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46號家事卷 宗查明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3.又查被告乙○○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85號妨 害家庭刑事案件107年7月16日偵查時,當庭自承略以:「我 與被告甲○○於107年2月1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跟 被告甲○○於107年2月24日一起去長榮興汽車旅館,因為被
告甲○○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找間汽車旅館讓他休息.,當 天先約在西門路見面...甲○○還要搭車回桃園,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聊天...我有跟告訴人(即原告)承認與甲○○認 識是因為我們都已婚,這不是性癖好」等語(見107年度他 字第2415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長榮興汽車旅 館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衡情一 般人身體有恙應前往就醫,而非特別搭車南下,與交友軟體 上初識之友人相約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而汽車旅館經營 性質,可提供消費者一個短時間內無須具名、顯露個人資訊 之封閉空間,多為人利用作為私密交易之處所,故依社會一 般通常觀念,被告二人性向既為同性戀,僅相識約1週,卻 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縱未能確實證明被告二人當時 有發生性行為,此舉亦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社交行為之界限。 4.參以被告乙○○於107年3月24日經原告親人當面質問時,亦 曾自承:「我那時候的共識是我二邊都要....一個是朋友一 個是老婆,這樣子不行嗎?....好,是男朋友這樣可不可以 ,要我講這麼清楚嗎?...」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 ,而被告甲○○當場經被告乙○○撥打電話,於擴音通話狀 態下,亦承認:「(原告問:甲○○先生,你跟我先生交往 多久了?我讓你自己說)..一個月。(原告問:...你真心 愛他嗎?你只要敢說,我把乙○○讓給你...我從來沒歧視 過你們所有性向有問題的人,可是你們的欺騙對別人的傷害 有多大?你知道嗎?)我知道...」等情,亦有當時錄音譯 文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 超出單純友誼關係的不正交往行為。
5.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乙○○有配偶云云,惟查, 於107年4月7日被告乙○○與原告親友談判時,已自陳:「. ..我跟他在一起的前提之下,當然他也要顧好他自己的家庭 ,然後在從中裡面我會如何去問他,因為我會問他怎麼去做 愛...對,因為他可以跟女生,因為我不能去問正常的男人 ,你怎麼跟你老婆做愛吧!因為他有經驗,所以我要問他是 怎麼克服自己心裡的障礙去碰觸你老婆,我這樣子我要問他 這件事情不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據 被告甲○○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詢中所陳:「(員警問 :你是否知道乙○○與丙○○兩人已結婚?)我知道...( 員警問:你是否知道乙○○是有婦之夫?)我知道」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第19頁),而當時原告與被告乙 ○○尚未離婚,益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被告 二人確有不正交往無疑,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已 婚,且兩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顯不可採。揆諸首揭說
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不倫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 滿之不安與懷疑等語,足以採信。
(二)原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所為之調解,依照當時情狀,尚難認定 已全面拋棄對被告乙○○基於本事件所生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慰撫金請求權: 1.被告乙○○雖辯稱其於系爭離婚案件中已經與原告調解成立 ,並賠付原告38萬元,原告同時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不得 再向其請求慰撫金云云。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 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 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 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 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此外,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固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達成調 解,然前案調解筆錄中關於被告乙○○給付原告38萬元部分 ,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及被告乙○○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為何 ,自應視系爭離婚案件中兩造歷次主張及陳述,結合當時情 狀綜合加以判斷。觀諸系爭離婚案件卷宗資料,原告當時向 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於起訴狀中僅表明民 法第1056條(見系爭離婚案件卷第14至15頁),卷內亦無兩 造曾提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條文之書 面資料,而該二請求權既無競合之情形可言,自難單以系爭 離婚案件調解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之內容,逕謂原告與被告乙○○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併就 本件與被告甲○○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成立 。參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另有記載:「兩造同意互相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而此部分並未於原告 起訴狀內載明,故原告當庭另行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聲明,有107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可考(見前開卷第111頁 ),可見原告就前開起訴狀內未曾記載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 欲於系爭調解案件一併解決紛爭時,即會追加聲明以茲明確 ,惟原告當時就被告乙○○因本事件所生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慰撫金請求權,卻未一併於前開調查筆錄內為任 何表示,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38萬元是我要 求律師跟被告拿的離婚賠償費用,我的認知上,離婚賠償與 (本件)精神上損害不同」、「另案中律師跟我說先離婚再 解決其他事情,所以我都是依照律師的建議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第55、146至147頁),則原告主觀上如認先處理離婚 訴訟,後續再行處理刑事通姦、民事求償等部分,尚難認定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準此,依照前開情狀綜合判斷,前開調 解筆錄效力範圍,應不及於原告本件對被告乙○○侵權行為 之請求,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 告二人連帶請求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此範圍部 分,尚屬無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二人前開不倫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 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無 工作,被告甲○○擔任軍職,被告乙○○從事科技業,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復有兩造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5、75至78頁),再斟酌兩造之財力狀況,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考(見本院 卷第67至82頁),以及被告二人本為同性戀傾向,被告乙○ ○卻出自滿足家人期待或受限社會傳統觀念等考量與原告結 婚,雖是妥協於現實之舉,但此段婚姻本質為錯誤之結合, 被告間不正交往行為,對原告而言更是遭受利用的背叛,對 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之不深,然斟酌本件被告二人不正 交往之時間尚非長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08年1月8日、被告甲○ ○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相偕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且為不正交往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要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0 8年1月8日、被告甲○○自107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