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堯正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 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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