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77號
TNEV,107,南簡,1177,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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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翁欣儀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 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溫寶南(原名張寶南)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實為溫寶南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非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票 據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潘文盛交付讓與給被告取得, 而原告與溫寶南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可能事先授權溫寶



南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蓋被偽造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自無庸負 擔票據責任。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業據 溫寶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61號偽造有 價證券案中,自承系爭本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4701號裁定所列之本票4紙均係溫寶南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所簽發,並承認其涉犯有價證券罪嫌,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61號107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所載 。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201條規定為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重罪,溫寶南與原告僅為交往1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 殊難想像溫寶南願為原告免除票據責任,而自行承擔刑事責 任,更何況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原告所提出之告訴,而溫 寶南經承辦檢察官三次傳喚始到庭,倘若二人事前已經勾串 ,當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溫寶南即可到庭陳述上開意見,而原 告大可以不用提出刑事告訴,僅須在民事案件中聲請調查證 人即可,如此不僅可能免除原告之票據債務,亦可能使溫寶 南無須負擔刑責(惟倘若他人提出告發、告訴另當別論), 堪認溫寶南於上開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既未於系爭票據票 面上以發票人名義簽名,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系爭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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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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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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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10日 │1,2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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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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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10日 │130,000元 │106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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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