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7年度,37號
TNEV,107,南勞簡,37,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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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熊恩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楊定賀即弘鼎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3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現場工作時,因被告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提供安全防 護設備(例如高空安全索、防護網),致原告自高處摔落( 下稱系爭職災),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診治,經診斷原告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並住 院接受閉鎖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106年12月23日出 院,嗣分別於107年1月4日、同年月29日回診,同年月30日 拆除石膏及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復於同年2月12日、3月12 日及4月13日回診。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於107年3月12日、4月 13日分別囑言原告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依職 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請求項目重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0,483元(詳如後述)。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
1.醫療費用: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4月13日,住院及回診健 保費用21,545元,自費1,527元,合計23,072元。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補償:原告受傷前擔任技術工師傅,受傷 住院、出院後醫生囑言需休養3個月,以日薪2,000元、每月 工作25日計算,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共計150 ,000元(計算式:2,000元×25天×3個月=150,000元), 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9 35元、22,054元,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100,011元。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3,072元(同上所述)。 2.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30日,合計為60,000元。 3.交通工具費用: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3月12日,出院及回 診車資費用計7,400元。
4.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0,011元(同上所述)。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 法從事工作,又造成日常生活不便,需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 療及復健,所受之痛苦與精神折磨至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83元,及自辯論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雖受有系爭職災傷害,但被告每日作業時均有簽署安全 守則,並簽領發給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且每日都有安全 人員督導上班不能喝酒及工作時超過兩米應繫上安全帶,顯 見被告已盡督促管理之義務。原告於施工前均有簽署安全守 則並領有護具,施工時高度亦未達兩米,且原告因系爭職災 傷害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顯見被告應無 疏失。又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無法讓原告稍微骨裂就要休息3 個月,若有休息應留職停薪,原告亦自願簽署留職停薪,故 被告同意就原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及38日之工資為補償。另 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7,400元,應經被告評估並認為合理始 為給付,且原告雖然橈骨骨裂,但仍然可以去工地找師傅探 班,詢問師傅工程有無順遂,甚至在工程現場到處亂跑,顯 見原告應無看護必要,而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無給付之必要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現場工作時(下稱系爭 工作),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職災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17、19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系爭職 災傷害之醫療費用23,072元(含健保費用21,545元及自費1, 527元)及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100,011元等節;然經被告 辯稱: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及38日之工 資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0頁)。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 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期間而 言。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至於 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求診並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合計23,072元,其中健保費用 為21,545元,自費為1,527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費證明為憑(調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則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527 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1,527元,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 許。
3.原告又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每日2,000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可採信。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是以每月30日計算工作日,應有4 週之20個工作日再加2個工作日,即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



作日數應為22日,準此,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換算月薪 則應為4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參諸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雖經臺南市立醫院醫生囑言表示 需休養3個月,惟依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顯 示: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已至三雅帆布工程行就業,有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據此可認原告因系爭職災 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 月15日止。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害傷害而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尚非全然可採。另原告因系爭職災傷 害,已獲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27,935元、22,054元,合計為 49,989元,亦據其提出勞保局107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70 21034717號函及107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70460號函 為憑(調字卷第29至3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 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不能工 作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於78,011元【計算式:44,000元×3個 月(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2,000元×2(107年 3月16日至107年3月19日期間有2個工作日,其餘本即未予計 入月薪44,000元計算基準內)-49,989元(已領勞保職災傷 病給付)=78,01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難謂可採。
4.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無法讓原告稍微骨裂就要休息3 個月,若有休息應留職停薪,原告亦自願簽署留職停薪,而 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後,因未為繼續請假手續,被告遂將原告 予以退保,故僅同意補償原告38日之工資補償云云;惟查, 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 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 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 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行為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款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 2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適用就業保險,嗣於 107年1月16日退保,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57頁)。參諸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從事系爭工作而受有 系爭職災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60至61頁) ,而前揭規定係屬保護職災受傷勞工之強制規定,被告應以 公傷病假處理,且不得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始為 適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雇主工 資補償責任,亦屬強制規定,雇主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



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自非 可採。
5.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職災傷害醫療費用1,527元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78,011元,合計為79,538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從事系爭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例如高 空安全索、防護網),導致原告自逾2公尺以上之高處摔落 而受有系爭職災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 爭職災,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事系爭工作 時,其高度未達2公尺,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疏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 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 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2.茲查,原告上開主張,依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 照片(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4至25頁)顯示,並無原告指訴之橫向鋼樑,且已非系 爭職災事發當時之現況,要難依此採認原告所稱其自高處摔 落之高處究為若干高度。其次,依據證人陳君奕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職災發生當時,我與告訴人(即原告 )一起拆除鐵架,我們是站在第二層要拆除第三層鐵架,告 訴人站在第二層高度約150公分左右,我有拿安全帶,因為 覺得高度沒有很高,所以就(沒)拿出來使用,告訴人有拿 到安全帶,但他也沒有使用,公司有提供每一位員工安全裝 備箱,裡面有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當時施工現場有可以



綁安全帶的固定位置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而原告當時 對於證人陳君奕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對於施工現場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站立之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之作業處所。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委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職災之發生,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疏失,其 應對此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 受醫療費用23,072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工具費用7,4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0,01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 ,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9,538元,及自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 計為5,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由本院斟酌兩造訴訟勝敗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9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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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