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8年度,27號
TNEM,108,南秩,2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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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祥


      陳崇鎰



      黃泓韶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月19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8013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陳崇鎰黃泓韶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3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嘉祥陳崇鎰黃泓韶於上開時、地, 因誤認遭吳振喜之友人辱罵,而由陳崇鎰黃泓韶持鋁棒 、林嘉祥徒手,共同毆打吳振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嘉祥陳崇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吳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 嘉祥、陳崇鎰黃泓韶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三人共同實施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害 人吳振嘉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序情節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雖另稱被移送人林嘉祥陳崇鎰黃泓韶亦有加暴 行於吳彥霖,惟卷內並無吳彥霖指述其遭被移送人毆打之相 關事證,亦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辨識出吳彥霖有遭被移 送人毆打;被移送人林嘉祥陳崇鎰雖坦承有毆打他人之事 實,然均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法辨明被害人之身份;另 被害人吳振嘉亦僅證稱伊係與友人「滷蛋」及另名剛認識、 不知姓名之友人一同遭毆打,然並未指明另2名被害人之身 份、姓名,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亦有加暴行於 吳彥霖之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部分苟成立違序行 為,與前開經處罰之違序行為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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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