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號
TPBA,108,訴,1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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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馮澤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仁傑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蔡惠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為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理事 長,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 開啟管制三爪門使訴外人葉瑾瑜進入參加人廠區,並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再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三爪門使訴外 人葉瑾瑜離開參加人廠區。原告與參加人商定於106年11月 14日、15日進行為期二天之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參加人以 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於106年 11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於參加人會議室,交付解僱函予原告 (下稱第一次解僱),並要求原告須立即離開參加人公司, 原告嗣於同日下午1時,翻越門禁管制三爪門,進入第6次團 體協約協商會場,並有將參加人放置於會議桌上之寶特瓶順 手抓住往會議桌上砸之肢體動作。參加人於106年11月24日 發函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暴力攻擊同仁,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次解僱原告(下稱第二次 解僱)。原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主張參 加人第一次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 確認參加人第一次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嗣原告再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 裁決,主張參加人第二次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7年勞裁字第07 號裁決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三、經查,參加人係系爭裁決決定之相對人,原告本件訴請撤銷 系爭裁決決定,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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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