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專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 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 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 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 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京都美容坊(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實施消防安 全檢查,認京都美容坊未遴用防火管理人,違反消防法第13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開立第AAD14396號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改善。嗣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進行複查,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
人爰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開立第AD010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20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復維持,嗣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 106年7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527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 判決),遂向本院提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經營之京都美容坊於104年5月 27日依據商業登記,經營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臺北市警 察局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零時20分許以查獲從事性交易 並搜索,均未搜到不法情事,皆屬對上訴人誣告。(二)台 北市衛生局於106年6月6日方派員前往稽查,認定京都美容 坊有從事按摩業,則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6日未改善 時才能開罰,豈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9日即以複查仍未改 善對上訴人裁罰。(三)按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定 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方須遴用防火管理人,上訴人 店面僅15坪,且僅有兩名美容師,被上訴人曲解法令違背條 文。北投分局以錯誤之筆錄誤導消防局及衛生局,經衛生局 親自派員稽查證實為非按摩業,再次去函被上訴人更正,為 何原審法官仍依照舊體制採官官相護之錯誤判決,未能依證 據法則之事實證據判決,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3.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有關上訴人違規事實,有安全檢查紀 錄表、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證人黃玉芳、蔡美玉證詞, 以及訴外人熊語晴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書卷宗等資料,綜合判斷所為之 認定。上訴人明知從事按摩業,卻不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堪認違反消防法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據違反消防 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第1次違規處2萬元 罰鍰,此均於原審法院於事實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㈢」 項中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或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