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 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 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 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 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 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 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 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3月29日案號:1083070119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惟按法 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 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 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 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本件聲請人雖
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 ,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況該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 合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准許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事件法律扶助之相關文件 ,已難認有何釋明。經本院電詢法扶會就聲請人是否有向法 扶會申請法律扶助一事,法扶會亦表示查無聲請人有就本案 申請扶助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此外,聲請人就其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 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