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8年度,71號
TPBA,108,救,7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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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 難,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 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另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分獲本院105年救字第38、65、6 8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以為釋明。三、經查:
㈠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 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 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



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在本院105年救字第38、65、68等事件中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上開裁定均屬個案認定,對本案並 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 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支出本件起訴應繳裁判費4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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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