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8年度,17號
TPBA,108,全,17,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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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聲 請 人 戴萬欽
  陳進傳
  楊晉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莊秀美(局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璐誼
  林純民
  傅星蕙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盧維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碩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 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 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 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同法第34條之規定,系爭建物若經 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即不 得再為拆遷之行為。縱尚未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若於開發之過程中發見有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價值,亦應停止工程及開發行為。 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相對 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歷史建築建築提報表,並附具相關 文件,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桃園西廟(下稱西廟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220號)是否屬古蹟、歷史建築 或者紀念建築進行審議。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申請及文件均未為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逕以 於108年3月6日已經辦理會勘經認定為不具文化資產身分, 以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3900號函拒絕就西廟之 文物資格乙事重為審議。嗣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二)然細繹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條文,並未敘明同一建物曾受審議 後,即不得再為審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此拒卻聲 請人之申請,顯於法無據。縱認有無庸開啟審議程序之情事 ,或認西廟之文化價值業經完善認定,然上開函文除未說明 救濟方法外,更未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究係聲請人所提報之 資料是否已與先前他人所提報之資料完全相同,是該函之作 成顯有違法。
(三)又西廟之所有人於近日起開始進行拆遷之工程,既為正在逐 步發生之事實,自足認定具有相當之急迫性質。而西廟為具 有高度歷史價值之文物,其重要之保存意義即在於其自兩百 餘年前經建立後傳承了上百年歷史及文化之價值,且為我國 現今唯一保存完好之厲壇。西廟中的一樑一柱俱係歷史之文 物,縱認拆除後仍可以補上嶄新之樑柱建材,亦必須再花上 上百年之時光才有可能使之重具歷史價值,且重建後,亦無 法重現具有百年時光歷史意義之厲壇,若能將之完善保存, 則能夠對於文化之傳承及歷史保障有高度之公益價值。是西 廟如未能取得經認定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價值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立即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且對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相較於逕將西 廟拆除,自具有較高之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對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三、經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即現 行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 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 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 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 ,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 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 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 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 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西廟代表人為游財登,業向桃園市政府 為寺廟登記,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亦為西廟所有,經代表人游 財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 准許核發(108)拆字第會桃20號拆除執照,有西廟資料及 該拆除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25-200頁 ),而聲請人對西廟建造物並無所有權,僅係基於個人身分 提報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審查 程序,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 0039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108007858 9號函附卷可資,並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及該府文化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80、93-95頁),應堪認定。惟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西廟之建造物所有權人,就西廟之指定 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事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聲請 人所主張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並無可作為聲請人 對相對人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之依據,是以,聲請人對相 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為請求定古蹟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與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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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