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勇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國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本院107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 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 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 函自107年9月23日停止聲請人領受退休俸,及107年10月12 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合稱原處分),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提 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核定退伍除役生效,並依法受領退休 俸、贍養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退除給與。因聲請人仍具工作 能力,退伍除役後自行應徵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職務。嗣修正後系爭條例第34條將欣 欣公司納入應檢討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機構,故相對人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乃以原處分停止辦理聲請人領受退 除給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因相對人108年1月31日輔給字 第1080008582號函復將補發給107年10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108年2月1日輔給字第1080008837號函復恢復辦理107年10 月優惠存款、108年3月11日輔給字第1080017982號函復補發 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退休俸、優惠存款、108年3月13日輔 給字第1080019202號函復自107年11月1日恢復支領退休俸金 及辦理優惠存款(以上合稱系爭變更處分),於108年2月26 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停 止執行。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原確定 裁定卷第110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駁回抗告之裁定 係於108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該卷 第26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算,算至末日108年2月4日為休息日, 以最後休息日翌日即108年2月11日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 年2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 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 不變期間。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惟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原處 分之執行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 聲請人主張系爭變更處分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顯無關係, 自無從援引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變更處分主張知悉再審 理由在後,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 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原處分停止辦理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內容 為其論據,亦即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原處分為裁定之基礎,二 者間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系爭變更處分雖變更原處分停止 辦理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內容,然並未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 發生動搖,聲請人以系爭變更處分已變更原處分內容,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於法不合。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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