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戴萬欽
陳進傳
楊晉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盧維屏(局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碩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莊秀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璐誼
林純民
傅星蕙
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是以,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 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參照)。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 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 行之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同法第34條之規定,建物若經確 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即不得 再為拆遷之行為。縱尚未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若於開發之過程中發見有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價值,亦應停止工程及開發行為。而 聲請人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歷史建築建築提報表,並附具相關文 件,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桃園西廟(下稱西廟,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220號)是否屬古蹟、歷史建築或 者紀念建築進行審議。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於聲請 人所提出之申請及文件均未為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逕以於 108年3月6日已經辦理會勘經認定為不具文化資產身分,以 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3900號函拒絕就西廟之文 物資格乙事重為審議。嗣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二)然細繹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條文,並未敘明同一建物曾受審議 後,即不得再為審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此拒卻聲 請人之申請,顯於法無據。縱認有無庸開啟審議程序之情事 ,或認西廟之文化價值業經完善認定,然上開函文除未說明 救濟方法外,更未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究係聲請人所提報之 資料是否已與先前他人所提報之資料完全相同,是該函之作 成顯有違法。而同法第33條、第34條既已規定對於經認定、 發現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不得 逕為開發行為,且西廟究係是否具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亦尚未確定,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在未查明上開事實前,即逕行核發(108)拆字第會桃20 號拆除執照(系爭拆除執照),則系爭拆除執照亦同有違法 之虞。
(三)又西廟之所有人於近日起開始進行拆遷之工程,既為正在逐 步發生之事實,自足認定具有相當之急迫性質。而西廟為具 有高度歷史價值之文物,其重要之保存意義即在於其自兩百 餘年前經建立後傳承了上百年歷史及文化之價值,且為我國 現今唯一保存完好之厲壇。西廟中的一樑一柱俱係歷史之文 物,縱認拆除後仍可以補上嶄新之樑柱建材,亦必須再花上 上百年之時光才有可能使之重具歷史價值,且重建後,亦無 法重現具有百年時光歷史意義之厲壇。是若逕行拆除,無疑 為對我國整體文化保存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停止對西廟系爭拆除執照之執 行。
三、查西廟代表人為游財登,業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所坐
落土地所有權亦為西廟所有,經代表人游財登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拆除,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准許核發系爭拆除 執照,有西廟資料及系爭拆除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137-212頁)。是以,聲請人並非西廟之建造物 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拆除執照之相對人,復並未釋明因系爭 拆除執照之執行,會致渠等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尚難認聲請人係屬系爭拆除執照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 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於法不合。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