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沈龍正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樵欣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樵欣貿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經警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上訴人車輛卻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912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樵欣貿易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1月2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經上 訴人於107年2月21日自承為本件駕駛人並提出申訴,惟被上 訴人仍認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並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6日,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 ,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之所以未停車接受稽查,係因員警手勢不明確,蓋攔 停之員警以左手持交通指揮棒朝地面揮舞,是否確係要求上 訴人停車受檢之客觀情狀並不明顯,又上訴人乘座駕駛座時 ,警員站立於汽車左前方,其左手持指揮棒為汽車左前方之
A柱阻擋,因而產生視線死角,無法清楚查看員警之示意為 何。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於106年12月13日16時53分,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街000號攔檢處時,有無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有所爭執,然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 而遽稱「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2.上訴人行經本件酒測攔檢攔停點時,因員警攔停之手勢不明 確,係以左手持指揮棒朝地面揮舞,其並非平舉或上下揮舞 ,而係擺放至45度角以下,更無上下擺動之動作以示意上訴 人停車。上訴人僅係平常速度往前通行,並無加速逃逸、強 行闖越之情事,益證上訴人並不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 查之事。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窗緊閉,且當時車流量 龐大吵雜,而員警未以擴音器具或哨子提示指揮上訴人停車 ,是上訴人確實無法聽聞員警之口頭告示,方致上訴人未聽 到而無法即時煞停以供稽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資 料並未採納,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納有利上訴人事 證之理由,故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不備且與事實不符之處 ,而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10 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前,原該 項規定僅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行 為予以處罰,修正後則將處罰範圍加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行為,其立法理由並稱:「…三、為防制遏阻 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
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 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 ,爰修正第4項,…。」等語,由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⑴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下稱酒測)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測。其中:
①「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 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 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 測處所屬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 依據警職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 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 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規定而得予處罰。
②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類型,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 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 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 警察機關只有在警職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 。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 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
由,可資建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 ,不應予混淆。
2.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調查證據, 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項)當事人應 依第2編第1章第4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僅在規定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所定各種證 據方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依同法第121條規定,行政 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得於言詞辯論前,先由受命法官調查證 據,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有準用。
3.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即得逕行舉發。且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關於「具體作法 」之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1款第4目也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無誤。
①至於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不服稽查取 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 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 ,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則是列於該條項「 攔停舉發」之項目中,換言之,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 第2項以下所定攔停舉發之作業準則,乃為不得逕行舉發 而僅得攔停舉發而定,如屬同注意事項同條第1項本授權 警察機關得逕行舉發者,自無庸受該條第2項攔停舉發之 作業準則所拘束。
②簡言之,不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或警察機關對內發布作業準則性之稽查作業注意事項之規 定,警察機關遇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並無庸 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仍 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才得逕行舉發。 4.經查,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並將勘驗結果當庭告知兩造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因而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參酌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意旨,核其證據之調查程序並
無違法,且也將依此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兩造陳述意旨所得 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中,就此證據調查程序與判決理由 之記載而言,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或 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上訴人雖稱員警攔停之 手勢不明確,上訴人僅係平常速度往前通行,並無加速逃逸 、強行闖越之情事云云,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上訴人的行政訴訟,經審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是無理由的,應予 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就明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