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7年度,72號
TPBA,107,訴更二,7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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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台財法字第字第10513908570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暨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華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藉華裕企業社之名於民國 100年3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 進口家具1批(下稱系爭貨物),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有 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馬牌菸品46,670包(下稱系爭私 菸),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 25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基隆關以103年第10300789號處分書(下稱基隆關 處分書)認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原告之 母)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系爭私菸文件,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萬1,452元,併沒入 貨物。黃曹彩鑾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黃曹彩鑾並非實 際行為人,且本件裁處之依據應為菸酒管理法,應以地方 菸酒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為由,撤銷基隆關上開處分書及復



查決定,並囑儘速移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裁處 。
(二)被告乃以原告載運私菸違章事證明確,依裁處時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作成104年10月7日新北府 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確認罰鍰公法債權 不存在為先位聲明,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 分為備位聲明,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先位 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惟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維持駁回先位聲明部分 確定,其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仍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被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31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鄭金田長期合作, 合作模式為,由鄭金田在大陸地區招攬貨物並集貨運輸來臺 後,經原告報關再將貨物運送至鄭金田在臺倉庫,並派送予 客戶。系爭私菸之實際貨主應是冒用「童慶瑋」名義之不知 姓名人士,其於大陸地區即將系爭私菸夾帶於大陸家具中, 委由雙海貨運公司負責人曾春枚在廈門報關,再由曾春枚委 託鄭金田運送至臺北港。是以,原告並非系爭私菸之貨主及 運輸者,僅為「報關業者」,並未參與任何一段運輸業務, 完全不知貨櫃中夾帶系爭私菸,就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私菸之買受人,並非報關業者。原告於100年3 月1日向基隆關報運貨物一批,經基隆關於100年3月2日查 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有進口報單、 發票、裝箱單等件可稽,則原告進口系爭私菸之行為當屬 運輸行為無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而應予處罰 之運輸私菸行為並不限於故意,過失運輸私菸亦屬該規定 處罰之列。
(二)原告為專業進口商,經營家具進口輸入、零售、批發等相 關行業多年,對於進口貨品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稔,且依 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自應審慎確認向國 外出口商進口之貨物規格,並預先採取措施以防免進口之 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或遭人夾帶非法物品,亦得加強主動



查明確認,或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 ,於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狀況 並據實申報。且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3條規定,向海關 申請複驗或抽取貨樣、看樣費用甚低(特別驗貨費每一報 單1,300元,特別監視費每一報單450元),此對貨主即納 稅義務人而言,所付出之成本甚為低微。原告疏未向國外 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難謂已盡注意義 務,致進口貨物夾帶系爭私菸,自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裁處時(即現行法,103年6月18日修正,104年1月1日 施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 、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1/4。」(行為 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此規定所稱之 「運輸」,包括自國外輸入或自國內輸出,以及在國內各 地運輸等情形。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 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該當裁處時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 為,不限於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者,亦屬該規定處 罰之列。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撤銷 本院前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明揭,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依此為判決基礎。
(二)第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 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 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未完成海關放行 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第2項)前項……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 、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



26條所明定。據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 貨櫃集散站辦法,其中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 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 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 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是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 關稅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未能 確認進口貨物內容時,即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 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以明實到貨狀況並據實申報。而 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3條規定,向海關申請複驗或抽取 貨樣、看樣費用甚低(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1,300元,特 別監視費每一報單450元),成本不高,納稅義務人原則 上均能支付以履行此注意義務。因此,關稅納稅義務人於 貨物國外裝船進口時,縱未能實際查看貨物內容,於進口 到貨時,即應請領准單確認到貨情形,否則即有失於前揭 注意義務,進口貨物如因此夾帶管制物品而有違章者,自 應認其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至明。
(三)又,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稱之為 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參照),乃為管制物 品。而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基此,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菸品,虛報所運貨品名稱 ,涉及逃避管制,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構成要件;並同時違反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 私菸規定,二者均應處以罰鍰,乃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具體 個案中,該二規範法定罰鍰額度孰為較高,則涉及個案私 運管制進口之貨物之貨價(完稅價格)及現值(市場價格 )之判斷,須逐案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由原告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100年3月1日向基 隆關報運系爭貨物,經基隆關於同年月2日查驗發現內有 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私 菸及貨櫃照片、以華裕企業社為關稅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



單、裝箱單及報關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11頁)。足徵系爭夾帶私菸之貨物,確係由原告 以華裕企業社之名,居於系爭貨物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 身分,自國外運輸至國內,並向基隆關報關欲運送至國內 其他地區。
(五)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而為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 ,本應審慎確認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預先採取措施以 防免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或遭人夾帶管制物品,如 未能於裝船之際實際驗貨,無法確保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 相符者,則應於貨到後,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以履行前 揭關稅法上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原告為專業進 口商,經營家具進口輸入、零售、批發等相關行業多年, 此不僅為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所自承(調查筆錄附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有華裕企 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船舶勞務 承攬業)可憑(附原處分卷第12頁),對於該等注意義務 應知之甚稔。而系爭貨物夾帶系爭私菸於100年2月23日12 時37分到港,迄100年3月1日報關經基隆關查驗,原告有 充裕之時間可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費用低廉,衡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為此查驗,以致虛報所運貨物名 稱,夾帶私菸此管制物品進口,難謂為無過失之責。至於 原告於本案中雖主張其僅為「報關業者」,而非貨主云云 ,然此不僅與進口報單所示納稅義務人不同,與卷附報關 發票明白顯示報關業者為「鴻福報關行」迥異,亦與原告 於100年5月24日於基隆調查站之陳述相異(調查筆錄附本 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更與鴻福 報關行負責人曹清福於100年4月7日於基隆調查站證述不 符(調查筆錄附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89頁至第 91頁)。原告以此委卸其關稅法上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進 口貨物之義務,並無足採。
(六)據上,原告過失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運輸私菸進口行為 ,已然明確,同時該當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菸酒管理法46條第1項(該規定由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為若干文字修正移列而來,行為時就裁罰無上 限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裁處時法律)之規定, 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 事。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私菸現值 超過50萬元者,應處以現值1至5倍之罰鍰。被告以原告運 輸私菸數量為466,700包、每包現值(貨價)40元(健康



福利捐20元、關稅2.7元、營業稅2.2元、菸稅11.8元、產 銷費用約3.3元),因認現值為18,668,000元(466,700× 40元=18,668,000元),超過50萬元,依裁處時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高罰鍰額度為現值(18,66 8,000元)之5倍;而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其最高罰鍰額度為貨價3倍,因系爭私菸其為私運貨物, 其貨價無從依完稅價格而定(關稅法第29條參照),經基 隆關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驗,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 貨價為1,661,452元(參見財政部00000000號黃曹彩鑾君 訴願案卷第26頁以下所附基隆關處分書、驗估處核估價格 表),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罰鍰額 度為貨價(1,661,452元)之3倍。二者比較結果,本案法 定罰鍰較高者為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應從此 規定論斷之。但因依其現值處以最低1倍罰鍰,即超過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罰鍰600萬元之上限,因此原處 分仍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認定原告運輸私菸現值超 過50萬元,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 6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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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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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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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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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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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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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