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帕加尼中國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人德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詠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張建義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2015年PAGANI HUAYRA汽 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2288/0019號,下稱系爭 貨物),原申報單價為CIF EUR801,720/UNT,申請審驗方式 欄填報「8」,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 通關,並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查價結果,原 申報改按FOB EUR1,134,16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 ,爰以106年第106004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4,062,64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暨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稅費共7,011,507元(包括關 稅2,031,321元、營業稅886,527元、貨物稅4,091,661元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1,998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4,091,661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於被告裁罰處分前,原告同意以足 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886,527元;逃漏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部分,依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 定,處所漏特銷稅額1倍之罰鍰1,861,70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國人民黃國明先生於102年5月11日向帕加尼原廠所訂購系 爭貨物,因帕加尼精緻手工跑車產程費時,系爭貨物係104 年3月始製造完成,黃國明委託原告於104年7月間協助辦理 系爭貨物之報關、核章及掛牌等事宜,而原告係帕加尼之分 公司,依帕加尼汽車公司規定,原告可收取客戶訂購車輛價 金之23%作為經營、管理等費用,原告因此認定系爭貨物之 起岸價格應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以符合原告實際交易價格 ,且原告確有收受187,780歐元營運費用。故原告於104年7 月13日委請榮記公司辦理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爰以黃國 明訂購系爭貨物之售價989,500歐元,扣除上開營運費用187 ,780歐元後,所得之801,720歐元作為起岸價格(計算式: 989,500歐元-187,780歐元)。 ㈡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價格部分,主觀上之認知係報關當時原 告所知系爭貨物價金,扣除可得之營運費用申報,並無故意 、過失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 且系爭貨物價金提高至1,134,160歐元乙節,原告係於將系 爭貨物進行報關後始知悉,原告並無故意違法之情事,自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如被告仍執意處罰原告,則應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負起證明原告上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㈢縱認原告有故意、過失致違法申報之情,觀之被告所為原處 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位所載,被告依特銷稅條例第23 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惟查,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 違反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情形,係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被告裁罰原告之罰鍰已逾裁罰倍數參考表而有過高罰 鍰之情,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為CIF EUR801, 720/UNT,惟經被告查得義大利原廠提供之存檔發票(下稱 系爭存檔發票)所載買方資料為KOU-MING HUANG,VAT CODE 為H121790865,與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得 之系爭貨物車籍登記資料相同,且系爭存檔發票開立日期為 104年6月24日,貨款給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5月15日EU R296,000、103年10月29日EUR497,912、104年3月18日EUR34 0,248,共計EUR1,134,160,與被告查得之黃國明匯出匯款 資料、信用卡刷卡紀錄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義大利原廠 收款單據等資料相當,足見系爭貨物係黃國明向義大利原廠 購買,並直接付款予義大利原廠。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買賣契 約第5條規定,買受人應分3次按總價之30%、70%及100%付清 價款,與系爭存檔發票所載黃國明分次給付比例相當,原告 亦未提出證據否認系爭存檔發票之真實性。準此,被告審認 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 章,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云云,惟查: ⒈參據原告提出之義大利原廠聲明書,即稱原告並非此筆交易 之買方,且無法在此交易中獲得利潤,僅係受黃國明個人所 託代為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申報、測試認證及掛牌等事 宜,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原告所稱可獲得義 大利原廠提供本件交易金額之23%作為營運費用,顯不符貿 易常情,且其所稱訂購系爭貨物售價EUR989,500之23%與其 主張收取之營運費用EUR187,780亦不相符。 ⒉復參據原告提出之總公司「香港商帕加尼中國汽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EUR187,780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2日,尚在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後逾4個多月,若原告係報關後始持有其總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並收受營運費用,則原告報關時如何得知該費 用多寡進而預先扣除之?顯見原告所稱乃事後彌縫之詞,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之義大利原廠聲明書,足見系爭貨物於最初簽約 時,即須依據所需規格配備決定價格並完成第1次付款,以 避免將來通膨等價格變動。查黃國明於102年5月15日即已完 成第1次付款,並於104年3月18日付訖總貨款EUR1,134,160 ,並於同年7月13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再查,經調閱相關 進出口資料,原告及黃國明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間皆未有系爭貨物追加相關配備之進口紀錄及該車復出口等 相關紀錄,是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末查系爭貨物實際買受人為黃國明,並於進口前即已付清貨
款,原告受黃國明個人所託代為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 測試認證及掛牌等事宜,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 情形當知之甚稔。原告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僅為實際交易 價格之一部,詎未檢附正確交易發票,並據實申報,就其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並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等違章情事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歸 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合。至原告稱本件有關特銷稅罰鍰部分 ,按裁罰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4款違章情形之規 定,查本案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與裁罰倍數參考表違 章情形一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之要件不符,自 無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適用餘地,爰被告按所漏稅額 處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系爭貨物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FOB EUR1,134,160/UNT)是否適法有據?㈡系爭罰鍰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43頁)、榮記公司進口報單(被告訴訟案卷1.附件1 )、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檢附系爭存檔發票(同上卷附 件9)、裁罰倍數參考表(同上卷附件13)、原處分(同上 卷附件3)、復查決定(同上卷附件5)、訴願決定(同上卷 卷附件7)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本件相關規制:
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 或處罰。」行為時(即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 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行為時(103年6月4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 時(104年6月24日)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產製 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一、……四、進口之特種 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 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 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 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
㈢茲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 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 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即繳驗之發票雖非偽造 或變造但是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已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 義務,構成虛報。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 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 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單 價為CIF EUR801,720/UNT(見被告訴訟案卷1附件1)。惟經 被告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實際交易價格為EUR1,134 ,16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下:102年5月15日EUR296,000元 、103年10月29日EUR497,912元、104年3月18日EUR340,248 元,合計EUR1,134,160元。見同上卷附件9),另原告提供 之黃國明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價金EUR1,134,160元,黃國 明應分3次按總價之30%、70%及100%付清價款(見本院卷第 57、58頁),原告對於上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資料及黃國明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並不爭執,可見系爭貨物交易價格為 EUR1,134,160元,並非原告申報CIF EUR801,720元,原告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堪 予認定。而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從 而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1 ,134,160/UN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據,而原告繳驗發票與 被告查得之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核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得向義大利原廠收取車輛價金23%作為營運費 用,其依黃國明原訂購價格EUR989,500元,扣除義大利原廠 給付原告營運費用EUR187,780元後,以EUR801,720元作為起 岸價格申報,且遲至105年4月間始得知黃國明自行向義大利 原廠追加相關配備,致價金提高為EUR1,134,160元,並無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黃國 明於102年5月11日直接向義大利原廠訂購簽約買受,並於10 2年5月15日給付EUR296,000元、103年10月29日給付EUR497, 912元、104年3月18日給付EUR340,248元,合計EUR1,134,16 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核 准認許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早在原告核准認許登 記前黃國明就已經付清系爭貨物價金,黃國明非經由原告買 受系爭貨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參與系爭買賣之事實,原告 主張得向義大利原廠收取車輛價金23%作為營運費,不合常 理,雖原告提出帕加尼公司2紙聲明書為證,查聲明書內容 略以:「我們臺灣分公司有權擁有一個固定渠道分銷折扣, 即:基于最終用戶的價格的23%的折扣,以涵蓋所有的本地 經營管理費用等開支。」、「……在2015年4月前在亞太地 區並無設立帕加尼分公司,故亞太地區之人民若欲擁有本公 司之精緻手工跑車,需親自向義大利的帕加尼原廠購買,貴 國人民黃先生於2013年5月11日向本公司以EUR989,500元之 價格,購買跑車一台,雙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貴國黃 先生追加相關配備,致買賣價金加至EUR1,134,160元。該價 格請參照附件中由帕加尼開具給黃先生的最終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1、63至69頁),可見黃國明追加設備提高 價金均發生於原告經核准認許前,且黃國明於原告104年4月 15日核准認許前,已經付款全部價金(包括追加配備價金) ,上開證明書僅稱會給予「最終用戶的價格的23%的折扣」 ,尚不足以證明確實給予原告23%的折扣,況原告稱訂購系 爭貨物售價EUR989,500元之23%為EUR227,585元,亦與其主 張收取之營運費用EUR187,780元不相符,且該車輛價金23% 係供作補貼經營、管理等營運費,則因非本案實際交易價格 之一部,自不得於交易價格中扣除營運費用。綜上,原告主
張自無可採。
㈥關於罰鍰: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並不限於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亦屬之 。在行政罰法制上,「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 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 。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黃國明於原告核准設立前及進口前即 已付清價金,原告受黃國明之託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等 事宜,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 且原告可以預見若不盡查證實際價金,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於 申報前向義大利原廠及黃國明查詢實際交易價格有何困難, 竟不予查證而申報,自合於間接故意規定,原告繳驗不實發 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構成違章行為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合致於未必故意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違章行 為係屬故意,依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予處罰,核 無不合。
2.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準此,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 則。查本件行為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及貨物稅裁罰倍數參考表第32條第10款均經修正,惟本件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述如下:
⑴進口稅罰鍰部分:查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嗣上開規 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上引107年5月 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固刪除法定罰鍰 最低倍數規定,惟本件行為時係104年7月13日報關時(參 被告訴訟案卷1附件1),原處分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
原告(同上卷1附件3),是本件行為後至被告最初裁處時 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財政部因應上開修正,爰以107年5月18日台財關字第 1071010762號令訂定發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 告訴訟案卷1.附件17),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6條規定 :「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裁處而尚未 確定案件,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故本件亦無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餘地。 ⑵貨物稅罰鍰部分:查行為時(即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上開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查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違章之裁罰最 近一次修正係財政部以107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經比較 前後裁罰倍數參考表以行為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利於原 告,故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併予敘明。 3.原告又主張關於特銷稅罰鍰部分,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 違反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 價格或數量」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云云。查本件 原告係違反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4款「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 規定申報」,已如前述;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 一、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 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 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二、非屬 上述情形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 情形不符合上開「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之要 件,自無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適用餘地。另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黃國明說明追加設備情形 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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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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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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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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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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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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