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54號
TPBA,107,訴,155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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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源(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黃懷瑢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7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10時4分32秒在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有線 電視公司)(東森購物2台)刊播「繽果奇園水果之王土耳 其杏桃乾」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 原本要吃1碗飯的飽足感我吃半碗飯,會不會瘦?一定瘦啊 --而且長壽……抵抗力佳……維生素B17對於人體健康作用 很大,可抵抗自由基殺死壞細胞……多吃可以延緩老化…… 增進生長發育……過節胖3斤減重需半年,那你要吃什麼瘦 ?胖瘦是個問題胖了之後病症出現--心血管疾病、癌症尤其 腸癌,宿便不排口臭會失眠、體內宿便5公斤不排就會得癌 症,要吃什麼!?……幫助體雕、解便秘……降低三高的風 險……吃杏桃乾尤其最近換季皮膚乾癢過敏請你改吃杏桃、 長壽村的居民斐濟平均90-100歲……他叫無癌之國……這裡 的人吃杏桃長大!杏桃怕得癌症的人……癌症的防火牆…… 會讓你瘦瘦的……眼睛明亮……為什麼吃土耳其杏桃乾?… …不會讓你胖……」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移由原告營 業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核認系爭廣告 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簡稱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5月16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11560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7971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廣告中一切違法字眼並非原告原意 ,更非原告惡意觸法,原告再次接到通知函說明時,原告從 沒過問是否真有播出時間點,只因原告明白行政單位要追究 責任再怎麼說明都是原告必須受罰,電視台要原告承擔,只 因原告是廠商,一切的罰則卻要我們擔。這個品項的果乾, 第一次上架販售也銷售不佳,已全面下架了,接下來原告還 得面對滯銷品處理的問題。再者,在廣告行銷方面原告也多 次懇求電視台在銷售時要注意有些字眼是會觸及食安法,但 畢竟原告只是廠商,也只能建議他們,平台是電視台的,廣 告播出頻率也由電視台控制,聽由電視台安排製作節目銷售 ,現場主持人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原告也頗多無 奈。況且食品部分怎麼可能會有療效,只是在廣告行銷上的 說詞較誇大易生誤解而已,請不要以醫療較嚴苛的規定來看 待這次的案件,請以食品的罰則處以較適當的罰鍰。原告一 包果乾賺沒多少錢,卻裁處這麼高的罰鍰。綜上,爰起訴聲 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從事飲料、食品什貨批發業,於電視頻道刊播系爭食 品廣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其廣告內容,進而達到招 來商業利益之效果,被告審認原告為食安法第3條第7款食 品業者,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就系爭食品所刊播廣告, 因內容宣稱使用系爭食品可以「抵抗自由基、延緩老化」 、「幫助體雕、解便秘、降低三高的風險」、「癌症的防 火牆」等詞句,涉有廣告整體內容述及詞句宣稱、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現象之情形,綜合系爭 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有 關食品廣告之規定。綜合考量原告系爭廣告之龐大錯誤資 訊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於 107年5月16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規定 ,依法定罰鍰額最低之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60萬元,要 無不法可言。
(二)按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10日消字第1003000303號函:「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請衛生局於處辦違規 廣告案件時,須依傳播媒體提供之委託刊播資料,查明事 實,依法核處,且縱其提具『授權委託書』,亦不得據以 免責。」、98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



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 人為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 。如該廣告內容為甲公司委託該經銷商刊登,則以甲公司 為處分之主體,但如為經銷商自行刊登該廣告內容,則仍 應以經銷商為處分之主體,綜上,本案請依法查明違規行 為人,並依實際調查結果核處。」且依本院98年度簡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原告縱授權委任訴外人託播系爭廣告,仍 應對授權委任人及託播之廣告內容負監督之責任。故原告 不得主張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行為,係為託播業者所 為,據以免責。
(三)原告販售系爭食品,為食安法所規範之食品業者,其自87 年起即從事飲料、食品什貨批發業,本即應熟稔食品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所刊播廣告應避免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 、不實、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以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國民建立正確均衡飲 食之觀念。查原告於此次裁處作成前,已有6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規定刊登違規食品廣告,均經被告作成行政裁處 書裁處在案。上述情狀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刊登違規食品 廣告,非不知法規,卻屢次犯禁,捨棄衡量國民健康及消 費權益,一再為商業利益誘導消費者選擇購買系爭食品, 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 生命、身體健康。被告審認原告非第一次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非不知法規而觸法,且違規廣告刊登播放行為係 對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內容之傳播,錯誤引導消費者使 其誤信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因而錯失就醫時機延誤病 情治療之行為重大,無行政罰法第18條及「桃園市政府處 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減輕之理由。故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並依 裁罰基準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法定罰鍰 最低額6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告起訴稱系爭廣告係授權委任託播者之行為,非 原告之本意,亦無法控制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其指摘原 處分之認事用法,處以高額罰鍰,尚有疑慮云云,亦無理 由,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60萬元之罰鍰,於法無違,爰答 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 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且兩造聲明陳 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廣告)?㈡本件原



告對系爭廣告應否負責?㈢原處分裁處罰鍰是否因過高而違 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2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 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三點規定:「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1.宣稱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 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 。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 。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 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 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 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 白。纖體(瘦身)。……」;前開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 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規定 ,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



效能所訂定,且上開第三點有關「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 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 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予尊重。 3、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29項規定:「違反法條:第28條 第1項……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處罰:(一)第一 次:4萬元至80萬元。(二)第二次:6萬元至160萬元。 ……」第30項規定:「違反法條:第28條第2項……裁罰 基準:一、依違規次數處罰:(一)第一次:60萬元至 100萬元。(二)第二次:62萬元至200萬元。……」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處罰者,依前點所定裁罰基 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時,本府得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減輕或加重處罰。」(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107年3月15日10時4分32秒,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 於澎湖有線電視公司東森購物2台刊播「繽果奇園水果之 王土耳其杏桃乾」食品廣告,並有系爭廣告內容之違規情 節(詳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違規廣告查報表,原處 分卷第43頁)。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07年4月16日以澎 衛食字第1073300919號函移請被告衛生局處辦(原處分卷 第41頁)。
2、107年4月20日,被告衛生局以桃衛食管字第1070031600號 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
3、107年5月9日,原告於被告衛生局約談時陳稱:「(問: 『繽果奇園水果之王土耳其杏桃乾』產品是否貴公司所刊 播販售之產品?請問產品屬性是?產品來源?播出頻率? 售價?銷售數量?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如案由欄所述,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請說明?)上述產品是由 本公司委託東森刊播,產品屬性是一般食品,販售予一般 民眾,產品是與進口商同興貿易購買,本產品10包賣新臺 幣990元,總共賣了37箱,1箱10包,賣1箱約虧70元,產 品快過期了,只是為了拿回點成本在賣,東森抽成每次比 例不同,廣告播出頻率由東森控制,會依銷售情形調整, 廣告述及違規部分本公司願意承擔。……(問:上述之廣 告內容等詞句已涉違規是否知悉?請問是否已將廣告下架



?將依法裁處是否有異議?)本公司知悉上述廣告違規, 並已將上述廣告下架,願意認罪協商,請貴局從輕量刑。 」(詳被告衛生局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4、107年5月16日,被告以府衛食管字第1070115605號行政裁 處書(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21 至24頁)。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衛生 福利部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7971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被告前以105年11月7日府衛食管字第1050269879號、106 年5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01934號、106年10月3日府 衛食管字第1060237846號、107年2月13日府衛食管字第 1070037218號、107年2月13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37218號 、107年4月30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97730號等6件行政裁 處書,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 院卷第94至106頁),前揭6件裁處書均已確定。(三)經查,系爭廣告:1、「……原本要吃1碗飯的飽足感我 吃半碗飯,會不會瘦?一定瘦啊--而且長壽……抵抗力佳 ……維生素B17對於人體健康作用很大,可抵抗自由基殺 死壞細胞……多吃可以延緩老化……增進生長發育……過 節胖3斤減重需半年,那你要吃什麼瘦?」2、「胖瘦是 個問題胖了之後病症出現--心血管疾病、癌症尤其腸癌,  宿便不排口臭會失眠、體內宿便5公斤不排就會得癌症,  要吃什麼!?」3、「要吃什麼!?……幫助體雕、解便秘   ……降低三高的風險……」4、「為什麼吃它是有原因的 --吃杏桃乾尤其最近換季皮膚乾癢過敏請你改吃杏桃、長 壽村的居民斐濟平均90-100歲,他叫無癌之國,這裡的人 吃杏桃長大!杏桃怕得癌症的人,癌症的防火牆……會讓 你瘦瘦的……眼睛明亮……為什麼吃土耳其杏桃乾?……   不會讓你胖……」等語,並參照系爭廣告除上開廣告語句   尚有主持人之對話及相關畫面之手板等(「持續肥胖心血   管疾病風險提升」、「肥胖不易引起疾病更會是癌症的導   火線」;「宿便不排出易口臭、失眠」、「體內有5公斤   宿便不排出易致癌」;「高纖食物解便秘又助雕塑身型」   、「研究指出膳食纖維也能改善失眠」;「皮膚乾癢過敏   吃杏桃最好」、「長壽村居民從小吃杏桃長大」及引用書   本「酸甜適口的癌症防火牆」),亦有被告提出之(側)   錄影光碟一件附證物袋,及被告自錄影光碟摘要翻攝之照   片詳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及原處分卷第37頁至39頁可查   (被告整理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照表



   ,亦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兼查原告對上開對照表之廣   告內容亦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因此被告認為系爭廣告   整體內容述及詞句宣稱、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   特定生理現象之情形,核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有「醫療   效能之廣告」,參照上開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認定基準   第三點第1項第1目規定,經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廣   告無「療效」云云(進一步主張應屬廣告說詞誇大易生誤   解,僅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核無足採。(四)再按食安法第28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 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 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 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前身為97年6月11日公告修正之修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 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因此衛生福利部100年3 月10日消字第1003000303號函略以:「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者,請衛生局於處辦違規廣告案件時,須 依傳播媒體提供之委託刊播資料,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且縱其提具『授權委託書』,亦不得據以免責。」又衛生 福利部98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食品 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如 該廣告內容為甲公司委託該經銷商刊登,則以甲公司為處 分之主體,但如為經銷商自行刊登該廣告內容,則仍應以 經銷商為處分之主體,綜上,本案請依法查明違規行為人 ,並依實際調查結果核處。」綜上規定可知,實際委託刊 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不因簽立授權委 託書而免責。
 1、經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廣告移請 被告查處時,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詳附件證物袋)外, 尚包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之 電子信件,該電子信件明載本件「繽果奇園水果之王土耳 其杏桃乾」商品廣告,係廠商原告「託播」(詳原處分卷 第49頁,另參照第53頁);且參照107年5月9日約談紀錄 ,原告亦坦承是委託東森刊播,核與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相同(我是廠商,委託東森電視台作果乾廣告);



故被告認定系爭廣告為原告委託刊播應足證明,參照前開 說明,系爭廣告違規,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辯稱不知內 容云云,本無為其有利認定。
 2、次查,原告再主張,電視台有電視主持人,現場主持人要   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而東森電視台要原告將罰鍰   吃下來,不然以後不跟我們合作等語。然原告於準備程序   時亦坦承,與東森簽立契約,系爭廣告錄製時,雖不在現   場,但系爭廣告錄製前已開過會,知悉也同意該主持人,   並同意該主持人即興發揮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提供系爭   廣告之商(食)品及相關資料予系爭廣告之「主持人」,   並同意(或授權)該「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   」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 廣告負責。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
(五)再查,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9頁),原告 自8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 ,原告亦自承近2年開始跟東森合作販賣本件果乾等食品 ,次查,原告自105年間起,亦因販賣各類食品(包含類 似本件之中東國家果乾)至本件查處前,經被告以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合計6件,均裁處罰鍰在案,因此 原告屬食安法所規範之食品業者,多年從事飲料、食品什 貨批發業,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所刊播廣告   應避免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有本  件宣傳醫療效能之標示 以確保不違法。乃原告明知本件   系爭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之可能,且可預見其發生,同時本件發生違反 上開規定又不違反其本意,核自有間接故意,因此原處分 依據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 6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1、又本件原處分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並非是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云云,本有誤解。 2、原處分是認定原告第一次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 又本件罰鍰60萬元亦為裁罰基準第2點第29項規定第一次 違規基準之下限。因此原告誤認原處分是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9項規定第一次違裁罰 60萬元顯然違法云云,自有嚴重誤解。
 3、如前述,本件原告前食品廣告因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遭裁處罰鍰6次確定,而本件原處分是認定原告第一 次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核未認定原告為「累犯



」,亦應再予敘明。
4、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裁處罰 鍰金額高低時,固應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資力因素; 然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已經是法定罰鍰(60萬 元以上至500萬元之下限),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銷售系爭 廣告所指果乾獲利與罰鍰相差80多倍,超出原告資力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審酌之因素云云,亦誤解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是在法定罰鍰區間審酌之因素,應再敘明 。
 5、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詳如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說   明符合上開減輕理由,而逕主張原處分未減輕法定最輕罰   鍰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廣告係以圖片、影片及素人廣告呈現,依其內容 所傳達之訊息整體表現,核有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系爭食品 (土耳其杏桃乾)即可改善生理功能(增強抵抗力)或改變 身體外觀(塑身、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瘦身)之效果,甚 有代替醫師專業診斷,得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 情形(心血管疾病、癌症、失眠、三高),參酌前述認定基 準(第三點),核自屬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且原告於本件查 處後即將系爭廣告下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 本件原告多年販售食品,對刊播食品廣告內容,應不得違反 食安法第28條規定應有認識,且對系爭廣告內容亦應負授權 人責任,及查證、監督義務,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廣告為違反 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為行為人,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0萬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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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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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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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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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