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25號
TPBA,107,訴,1525,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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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張容華
 張矞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桃園市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 區工程(第一期開發區),申請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3.02253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所屬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07年4月11日第154次 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 29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由參加人107年5月7日 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至107 年6月7日止,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3號函通知原告 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取,業經參加人於107年7月6日 存入保管專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之 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徵收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徵收 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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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