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翁秋燕
陳思任
參 加 人 楊明秀
李陳秀蘭
陳火煉
陳德利
陳永坤
陳秀甄
陳美秀
陳永員
楊油甘
楊明珠
楊明琴
楊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秀、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71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9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原為楊來傳、陳添富各公同共有35.07平方公尺、6.6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楊來傳、陳 添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楊來傳於民國76年7月 2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楊油 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5人繼承(下稱楊 油甘等5人),並辦竣繼承登記;陳添富於85年2月16日就其 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贈與移轉登記予詹金木,嗣陳添富於 104年5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 李陳秀蘭、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等7人(下稱陳火煉等7 人)繼承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後原 告於107年4月1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 104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略以:「被告 楊明秀應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原告)。被告 陳火煉等7人應將…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本件原告)」)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 請代位陳火煉等7人就陳添富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辦 理繼承登記,並連件申請參加人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審查後,因系爭判決僅命系爭地上 權部分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以及單獨就系爭地上權(未含設 定目的物)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7條第3 項及第838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爰以107年4月30日新北重地 補字0004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7年5月16日重登駁字第0001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 訴判決,將使參加人楊明秀及參加人陳火煉等7人所有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楊明秀及參加人 陳火煉等7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將因而受有損害。此 外,參加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與參加人楊明 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本件訴訟如原告 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參加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 、楊明華間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系爭地上權。是本院有依職 權命楊明秀、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 、陳美秀、陳永員、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