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06號
TPBA,107,訴,150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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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修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70066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 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乙 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G09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 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 )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嗣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3, 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以上 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基普六字第1061024442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視系爭汽車購買時之合約並提出原本說明103年交 易價格美金112,000元之明確證據資料,應依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 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離岸價格美 金56,000元,被告竟違反從低核估之法定原則,自行認定 從高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




(二)被告未善盡查調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低核估之原則 ,明知系爭汽車進口為國外自用舊汽車,逕依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向營業進口商詢價為核估完稅 價格美金73,600元,認事用法違誤:
1.原告於103年在美國價購系爭汽車時之合約明載交易價格 美金112,000元,應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 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 格為美金56,000元。
2.系爭汽車所附WINDOWPRICE(2014年購車牌價)MSRP(建 議售價)美金105,630元,總售價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 等為美金124,645元,因應102年出廠及展示車等因素,實 際買價為美金112,00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 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 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
3.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LIST(建議 售價)美金106,580元,其DEALER INVOICE約美金96,000 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 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離岸價格為美金53,290 元或48,000元。又本件如被告認為KELLEYBLUEBOOK難以認 定,本來可以直接在調查以國家汽車經銷商協會(下簡稱 NADA)價格做認定,被告不得因其認定無法查得,就不再 就NADA價格予以查估,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之。 4.提出網站調閱2013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10 5,630元,INVOICE為美金94,887元及103年系爭汽車MSRP (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 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 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 5.依上開明確有據之市場行情價格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 核估離岸價格應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被告明顯高 估。
(三)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告知原告本件依據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汽車關稅之相 關文件、機構之資格與鑑價之依據,供原告檢視,原告認 本件被告就鑑價、詢價之過程顯有瑕疵,並依據錯誤之詢 價結果做成錯誤原處分,而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海關所核定相同



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並非原告主張於出 口國購買系爭汽車之新車交易價格,且因本案查無新車離 岸價格,或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 價格DEALER INVOICE,顯與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自無核估作業要點第8條所定折舊率之適用 。
(二)原告稱系爭汽車為其所使用並未出售,雖提供於國外購買 新車價格資料及網路資料,惟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因無 交易事實,故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交 易價格;又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 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 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又原告未 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 核估,故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本案依同法第35 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查無與系爭汽車相同車 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或提供成本資 料,無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 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核估作業要點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查無業經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且KELLY BL 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自亦無同點項 第2款之適用。又NADA依照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 為美金70,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 元、加計音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 金73,625元,比被告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 600元還高。
(三)被告係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名冊,擇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 經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案之合理行情 價格供被告參考,故被告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規定,經憑向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至FOB U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 /UNT核估完稅價格,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 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 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 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 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 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 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 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 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 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 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 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 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 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 ,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 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 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 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 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 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 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 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 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 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 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 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 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 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 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 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 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 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 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 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 ,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 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 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



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 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 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 點第2、3、4點之規定。」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 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 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 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 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 ,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36條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行政法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 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系爭汽車(報單第AE/06/585/G059 2號),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 1頁至第2頁),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經實 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750, 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被告查價結 果,改按FOB USD73,600/ 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 稅費為1,739,50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 費10,495元,此有稅費資料(代號IG32)第AEI113603355 26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查調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 低核估之原則,明知系爭汽車進口為國外自用舊汽車,逕 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向營業進口商詢價



為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 :
1.經查:被告為釐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業於調查階段以10 6年7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61019476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 60頁)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提供價格資料〔即系爭汽車 WINDOW PRICE (2014年購車牌價)、KELLEY BLUE BOOK所 列系爭汽車2014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摘頁、網站調閱系爭汽 車2013年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網站調閱系爭 汽車2014年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7頁)供參,復於10 6年10月17日以基普機字 第1061027544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61頁)請原告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106年10月18日接受被告所屬機 動稽核組訪談時,陳稱:「該系爭車輛為本人使用,並未 出售,亦不計畫出售。」等語,此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而原告雖提供於國外購 買新車價格資料及網路資料,惟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因 無交易事實(即系爭汽車並無由美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 易事實),故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2.次查:按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 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業據被告以 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無關 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 以核估;又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 (即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 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 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 ,故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
3.又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三)參考駐 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 得之行情價格核估……。」依序核估:因查無與系爭汽車 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或提供 成本資料,故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無核估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



口,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 價格,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且KELL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 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66頁至第73頁),亦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4.另查:NADA依照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為美金70, 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元、加計音 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金73,625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NADA價格表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原處分卷2第2頁),比 被告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600元還高。從而, 被告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向專 業商詢得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 U 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 (見原處分卷2第1頁),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核估順序相符。
5.承上,被告認系爭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 「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無視系爭汽車購買時之合約並提出原本 說明103年交易價格美金112,000元之明確證據資料,應依 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 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離岸價格美金56,000元,被告竟違 反從低核估之法定原則,自行認定從高核估完稅價格美金 73,600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 1.按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 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折舊 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是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已 明定國外自用舊汽車之核估應適用該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 定。
2.經查:上開核估作業要點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新車離 岸價格,係指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而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出口國銷售價格,且因 本案查無新車離岸價格,或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 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顯與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計



算折舊率之必要。從而,被告按其所屬機動稽核組向專業 商詢得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USD7 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 核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願決定均未告知原告本件依據國內 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汽車 關稅之相關文件、機構之資格與鑑價之依據供原告檢視, 原告認本件被告就鑑價、詢價之過程顯有瑕疵,並依據錯 誤之詢價結果做成錯誤原處分,而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
1.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 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 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升查價作業 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在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 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 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 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 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 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此有談話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頁),其專業能力與 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而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 觀公正。再由被告參諸專業商提供系爭汽車價格之合理性 ,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 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 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 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故原告聲請將上開談 話紀錄供原告檢視,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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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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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