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75號
TPBA,107,訴,147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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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
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玉
 蔡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納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 )新臺幣(下同)222,933,573元、罰鍰111,465,228元(下 合稱系爭欠稅,原告前曾對系爭欠稅之行政處分〈下稱欠稅 處分,包括本稅及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9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1號 事件〈下分別稱系爭欠稅訴訟一審、上訴審,合稱系爭欠稅 訴訟〉判決駁回),經被告分別於99年1月及100年3月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分別以99年度綜稅執特專字第13258號及 100年度綜稅執特專字第2174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分別稱本 稅、罰鍰執行事件,合稱系爭欠稅執行事件)辦理,並陸續 執行原告之財產及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復於107年7月 26日執行當日止,原告仍積欠372,477,292元,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原告,原告 於當日書立分期繳納筆錄,由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華公司)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即原告全部債務而 獲釋放。原告認前揭行政執行事件,依違章行為時(93年) 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執行 期間在106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不應繼續執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2年度綜所稅於93年間辦理結算申報,關於原告上開漏



報綜所稅違章行為之法律適用(核課、徵收、執行、處罰) 即應適用93年間違章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然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於96年3 月陸續修正, 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與原告違章行為時之規定已有不同, 但新法又無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的規定,因而產生適用舊 法或適用新法之疑義,然而法律之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因此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於96年5 月間對於原告為核課系爭欠稅(含本稅及罰鍰 )處分,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96年6 月30日,依據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徵收期間應自96年7月1日起算5 年 至101年6月30日,被告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9年間移送強制 執行,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強制執行之案件,可執行至何時並無明文規定,此時自應適 用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因此在101年6月30日屆滿 後,本件仍得執行5 年至106年6月30日,如超過106年6月30 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法即不得再執行。
㈢是原告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其本稅管理代號A080015N9201016000139139號核 定稅額繳款書(下稱本稅繳款書)、罰鍰管理代號A080015R 9200019610023385號罰鍰繳款書(下稱罰鍰繳款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向原告為行政執行程序。
⒉系爭欠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為稅捐徵收之程序規定,非稅捐權利義務 實體內容之規定,有關稅捐執行期間自應適用執行時有效之 規定。另鑒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稅捐債 權之執行期間未有明確規定,導致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 懸不絕之狀態,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 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是於96年3 月21日增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督促執行機關 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 稅捐之徵收在本條第1項所定之5年徵收期間已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應自該5 年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非自 移送法院、行政執行機關繫屬日起算)屆滿之日起再經過5 年仍執行,以避免執行機關執行怠惰,並兼而確保民眾權益 。原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應按違章行為(93年)之法律,適 用93年度間違章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 定,始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 。




㈡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2項並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又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42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 前段之規定可知,稅捐或稅捐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 文施行(90年1月1日)後,應由行執署各分署執行之,而稅 捐案件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執行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㈢原告滯納本稅222,933,573 元,限繳日期為97年12月30日, 罰鍰111,465,228 元,限繳日期為100年1月30日,其徵收期 間應分別自97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1日起算5 年,移送機 關即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及100年3月16日徵收期間屆滿前, 將本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收案後陸續執行原告財 產及其對第3人之金錢債權等,則本件既經被告於99年及100 年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迄未執行終結,截至107年7月26日 止原告尚欠繳372,477,292元。是本件於99年及100年間移送 執行,即為96年3月5日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且 經臺北分署於收案後執行至今迄未執行終結,本件依執行時 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0條之2及財 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 號令規定,本稅 自97年12月31日起算,執行期間應於115 年12月30日屆滿, 罰鍰自100年1月31日起算,執行期間應於115年1月30日屆滿 。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分署106年7月18日執行 命令影本、系爭欠稅(含本稅及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移送書、擔保品申請書、被告98年10月19日財北國 稅中北服字第0980205888號函、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 會紀錄第96卷第4 期及第20期院會紀錄、本稅繳款書及罰鍰 繳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欠稅之行政執行期間,是否業已屆滿 。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 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 項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 定。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2 項)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 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第3 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 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4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 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 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 101 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101 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者。」再按106年1月18日修正稅捐稽徵法,其中第23條第1 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則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 年3月4日納稅義 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 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 年3月4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 人核發禁止命令。」並增訂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5項第1款情形, 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106年3月4日未達新臺幣1千 萬元者,自106 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上列修正及增訂 規定之理由:「二、第5 項修正如下:㈠96年3月5日前已移 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 達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 4 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 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 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 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 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 累積欠稅達1 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 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 年3月4日),另 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50萬元以上,調高為1千萬 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㈡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 惡性重大,爰修正原第2款及第3款為第1款及第2款,併同再 延長5年執行期間至111年3月4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三、有原第5項第1款所定情形, 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1 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 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6 項,明定有該等情 形,而截至106年3月4日欠稅金額未達1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 結案件,自106 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準上,稅捐案件 ,其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 ,且曾由行執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 者,縱其於106年1月18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施行後欠繳 稅捐金額截至106年3月4日未達1千萬元,其執行期間亦至11 1年3月4日始不得再執行。
㈡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繼按「(第1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 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 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 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 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 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為稅捐 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2所規定。 ㈢原告92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以系爭欠 稅原核核定補徵稅額225,196,800元及處罰鍰112,596,800元 (見原卷第4 頁系爭欠稅原核),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 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以系爭欠稅處分(復查決定)核減本稅 為222,933,573元、罰鍰為111,465,228元(見原卷第5 至15 頁系爭欠稅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系爭欠稅訴 訟均遭駁回,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因系爭欠稅處分就 原核之本稅及罰鍰均為部分核減,故本稅部分展延限繳期限 至97年12月30日,於97年11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3 頁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因原告申請繳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之半數確有困難,提供相當擔保,經被告於98年10 月19日駁回並展延限繳日期至98年11月20日,於98年10月21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本稅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原 告逾期仍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被告於99年1 月20日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罰鍰部分則因原告提起系爭 欠稅訴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但書規定,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不得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系爭欠稅訴訟上訴審判決確 定(見原卷第118至137頁系爭欠稅訴訟上訴審判決),被告 遂展延限繳日期至100年1月30日,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 (見本院卷第84頁罰鍰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原告逾期亦未 繳,於100年3月16日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欠稅處分,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屢經延期,被 告均未據繳納,前已述及,被告據該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之稅單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依上揭稅捐稽徵法及行 政執行法,自屬有據,並無不法。
㈣原告雖以:被告於96年5 月間對於原告為核課系爭欠稅(含 本稅及罰鍰)處分,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6年6 月30日,依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徵收期間應自96年7月1日起 算5 年至101年6月30日,被告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9年間移 送強制執行,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可執行至何時並無明文規定,此時 自應適用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因此在101年6月30 日屆滿後,本件仍得執行5 年至106年6月30日,如今已逾該 執行期間,系爭欠稅執行事件依法即不得再執行等情為主張 。經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 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且該條立法理由更明白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之 規定,作為此所稱「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 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之例示。而依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第4 項、第49條前段規定可知,稅捐或稅捐罰鍰案件於行 政執行修正條文施行(90年1月1日)後,應由行執署各分署 執行之,而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 年徵 收期間之限制;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則有關稅捐之行 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執行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系爭欠稅之執行期間應適用違章時即93年度行 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不得再執行等情,自係 誤解上開規定或係歧異見解,自無可採。
㈤經查,原告滯納本稅223,933,073 元,限繳日期為97年12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收件回執);罰 鍰111,465,228 元,限繳日期為10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85頁罰鍰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其徵收期間應自97年12月31 日及100年1月31日起算5年,移送機關即被告先後於99年1月 20日及100年3月16日徵收期間屆滿前,將本稅及罰鍰移送臺 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收案後,陸續執行原告財產及其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本件既經被告於99年及100 年間移送臺 北分署執行,迄未執行終結,且原告截至107年7月26日止尚 欠繳372,477,292元,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於99年及100年 間移送執行,即為96年3月5日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且經臺北分署於收案後執行至今,迄未執行終結,本件 依執行時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0 條之2及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規 定,本稅自97年12月31日起算,執行期間應於112年12月30 日屆滿,罰鍰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執行期間應於115年1 月30日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欠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6年6月 30日,相關執行程序均不得再予執行等情,與相關法律規定 相悖,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其以系爭欠稅執 行事件已逾執行期間,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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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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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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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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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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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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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