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庭庭
訴訟代理人 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景茂,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築物(領 有69使字0685號使用執照)之所有人,前經被告查認原告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3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被告乃以民國105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 11200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該構造物並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而於10 5年1月15日結案。嗣經該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 2樓前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拆後 重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建物),係拆除後重建,被告除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將原 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71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107年8月 27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10720912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為95年以前,原告於 該陽臺加設窗戶,且未拆除原有外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僅須拍照列管,被告執意拆除於法有
違,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自屬重大明顯之 瑕疵。原告之加窗行為,既非新建、增建或改建,又不是對 於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自不得認係建築法所稱之建 造行為而以建築法第95條所定效果相繩之,被告就此認事用 法顯有重大瑕疵。本案前因事涉建築法第95條重建強制拆除 違章建築物罪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並作成不 起訴處分,況被告承辦人員就本件現場系爭平台究為平台或 露臺認定已有分歧,被告於釐清事實前即遽作成不利原告之 處分,難謂無重大明顯瑕疵。又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之救濟, 訴願機關誤為不受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重 為實體審理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查認所有權人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於系爭陽台搭建1層高 度約3公尺、面積約35.5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86條規定,於105年1年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11200號 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 除,於105年1月15日結案。嗣後接獲市民陳情案址似有拆後 重建情事,被告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查得系爭陽台復有未 經申請許可,再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5.5公尺之構造物,核屬拆後重建之建築物, 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原處分卷第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有誤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 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 逕為強制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既係認定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即含有 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 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處分主旨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至7頁),被告 係認定系爭建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 定即時強制拆除。準此,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建物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即 含有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 該拆除通知單函文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不 服,迭經多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轉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 告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之日為提起訴願日期,未逾訴願期間( 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移由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理。 訴願機關則以:原處分核其性質係被告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 系爭違建所為之通知,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 方法,原告對該執行方法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原告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 而作成不受理決定。然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建物未經申領執照 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亦即認定系 爭建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 建築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 之意思,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屬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決定不受理, 即有違法。
㈢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 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發回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命原告自行拆除,係屬裁量處分, 考量訴願機關對裁量處分有為適當與否之審查功能,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原處 分審查有無違法或不當,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 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又本院於
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 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 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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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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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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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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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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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