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双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劉秋鑫
王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7003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 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證號:改制前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許可種類: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洗滌塔(A001)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 池(T01-1)處理,現場以PVC管線接至廠內雨水溝,再由未經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另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進 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水溫為42°C,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水溫:38°C以下,適用於5月至9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 第46條之1暨違反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3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行政院環保署)核認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同 時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
行為,應無減輕點數之適用為由,以106年12月13日環署訴 字第106006806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2月13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 意旨重作成107年3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067108號函附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同一規定裁 處96萬6千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 保署107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386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PVC管接放置於「分離槽」連接「泵浦用儲水槽(清 水)」之流道處,以分流出一部分冷卻水之行為,純粹是因 「泵浦用儲水槽(清水)」之水溢流之「偶發意外」事件, 並為基於人員安全所採取之應急措施,且該PVC管所流出之 水,除均係已經過「分離槽」處理而要再使用之冷卻循環水 ,故並非係單純要排放而未處理之廢(污)水外,當日16時 20分至16時45分,原告之維修人員將故障之電磁閥更換完成 後,該冷卻水處理系統即回復正常運轉。環保局之稽查人員 既然在進入原告廠內前,即有先在警衛處作登記並表明欲入 廠內進行稽查,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警衛必定會進 行通報,倘若原告係故意要將廢水作違法之繞流排放,又怎 可能在已知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已進入原告廠內進行稽查後, 仍毫不避諱地從事該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此顯然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由此亦足證原告絕無故意將完全未處理過之廢 (污)水繞流排放至其他未經核准放流口之意圖及行為。被 告就其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5日當天在原告廠內採樣檢測水 溫之過程及採樣方式,理應先舉證證明符合上開「水溫檢測 方法」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採樣方式及程序,否則 本案即不能排除被告有採樣檢測錯誤之疑,而不得將該檢測 結果做為證據。
㈡又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事實上應係在 該PVC管將冷卻水流入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水流入處,而並非 係在該冷卻水進入承受水體或地面水體或放流口前所作之採 樣檢測,故該檢測取樣之水溫,顯非可採,依據原告另行委 託「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及「安 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於原告廠內所 為之檢測報告所示,縱使於該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出之水 溫為42.1℃,然因該排水流至「放流口」時之水溫,即已降 至18.9℃至18.6℃左右,而符合法定之水溫標準,故該排水
顯然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當時 溢流而排放之冷卻水最後亦會匯流至原告所領有水汙染防治 許可證所規定之放流口,且該排放之冷卻水並未檢測出污染 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或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 或大於11之情事,原處分自亦不得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若認定原告就本案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應先舉證證明 原告所排放之水於進入「地面水體」前,有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情形,否則被告即無由以原告有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㈢退步言之,本案原告縱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違規行為,惟裁罰準則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未予區分「故意」或「過失」,而全部均認 定屬於「嚴重違規」之情形,並逕以「嚴重違規」之唯一處 分基數60,000元作為其裁罰基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違,由於被告不僅係以「嚴重違規」之 唯一處分基數60,000元,作為本案裁罰原告之計算基準,且 被告亦同時認定原告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 定「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故並無裁罰準則附表 三、貳、二、「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 條」得予減輕點數之適用,然就原告如何構成「嚴重污染附 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被告卻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該 部分之認定,原處分即顯無依據,而應非適法等情。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核定予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皆無登載未接觸冷 卻水量及廢(污)水回收使用量,且經環保局稽查員查獲該洗 滌塔廢水以專管方式使該股廢(污)水繞流至廠內雨水溝, 再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為水污染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原告所稱泵浦用 之儲水槽(清水)係冷卻水回收循環使用,顯不足採信。本 案係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廢水,核與其設備機件如何維修情形 無涉,另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當日於現場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 「泵浦用儲水槽」溢流之情形。況查原告領有之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已登載緊急應變方法,原告所稱之應變 方式顯與許可證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不符,且稽查當時現場 未見收集槽體四周有溢流跡象。原告未依自行申請業經核准 之許可證進行緊急應變,擅自將廢水繞流至廠內雨水溝流至 廠外溝渠,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之責。
㈡本案稽查當日量測繞流排放水之水溫為42℃,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另原告經被告現場查獲繞流排放時,操作人員隨即將 臨時架接PVC管線移除,被告無法採集足夠樣本送驗其他水 質項目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此無礙原告繞流排放水溫已 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而原告自行委託檢測水質樣品之檢測時間12月為冬令時節 ,不僅氣象、環境條件溫度不同,且所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亦 有差異,又原告係以42.1℃之清水傾倒流下與被告稽查當日 測得渠分離槽內水溫超過50℃並不相符。被告至原告繞流排 放處承受水體前檢測水溫,未參雜其他水源及外界環境因素 干擾,被告認定該廢水水溫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洵無違誤。 ㈢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與 單純繞流排放而放流水未超標,二者對環境影響程度不同, 倘從一重處,將造成違規惡性程度不同,評價卻相同之情形 ,易致業者心存僥倖,對環境影響甚大。原處分對於同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又裁罰準則基本點數部分就違規行為區分為一 般違規及嚴重違規,已就應受責難程度加以區分;而違反第 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部分係基於該行為對環境影響甚大, 認定為嚴重違規,被告已就原告違規情節綜合考量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裁 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審酌裁罰 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被 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1第39至4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5至53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96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 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 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 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又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 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 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 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另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 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 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 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㈢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1.原告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許可種類: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4頁)。
被告核定予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 H0306-02號)(頁次:7/32),二、廢(污)水種類及產生量, 總廢(污)水產生量為14.02立方公尺/日(作業廢水量及污 水量之加總),其中作業廢水量10.02立方公尺/日係含洗 滌塔廢水(頁次5/32),未接觸冷卻水量係為0立方公尺/日 (頁次7/32),三、廢(污)水回收使用情形,廢(污)水回收 使用量為0立方公尺/日(頁次:7/32),皆無登載未接觸冷 卻水量及廢(污)水回收使用量。且原告所附該公司冷卻水 處理設施處理流程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1第109至111 頁),所示流程包括分離槽、回收沉澱槽、泵浦用清水儲 槽等槽體,並有化學加藥處理(氫氧化鈉、PAC、Polym er等藥劑)、物理沉澱處理程序,係屬廢(污)水處理流程 ,亦無登載於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是依上開許可 證(頁次:5/32),洗滌塔廢水應依序經由廢水調整池(T01 -1)-初級沈澱池(T01-2)-中和池(T01-3)-混凝膠凝池( T01-4)-混凝沈澱池(T01-5)-最終沈澱池(T01-6)-由D0 1放流口排放至霄裡溪(見原處分卷第6頁)。然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 廠洗滌塔(A001)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依序處理 由D01放流口排放,而係另接管線排入廠內雨水溝,再由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有被告拍攝之照片、 錄影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67至71頁),原 告以專管(PVC管線)、渠道(雨水溝)方式使事業廢( 污)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原告以Z型PVC 管架設於洗滌塔(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第71頁),長度及 彎度均與洗滌塔相合,接取後亦與廠內水溝契合,顯係專 管銜接,難認係臨時取用,原告所為核屬未依登記事項運 作而有繞流排放的污水處理管線,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款:「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 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所定繞流 排放行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繞流排放」之 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其廠內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之「補充水 電磁閥」故障,導致冷卻水外溢出桶槽外,其才會以PVC 管線接至廠內雨水溝,絕無將廢水故意繞流排放至其他未 經核准放流口之行為云云。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 流排放,業已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係從事金屬基
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應知洗滌塔 廢水應納入T01-1廢水調整池,且就前開許可證頁次:19 / 32登載「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當發 生問題時,將立即通知生產線減量生產,並將廢水導入除 油池,當水量達70 %以上時立即通知生產線立即停止生產 。…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見原處 分卷第21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此次事件係「補充水電磁 閥」故障,而有該股廢水外溢出桶槽之情形,理應按前開 緊急應變方法執行,且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24小時,應將無法處理 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是以,原 告所稱之應變方式顯與許可證登載之緊急應變方式不符。 原告未依核准之許可證進行緊急應變,擅自將廢水繞流至 廠外溝渠,自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係分別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 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故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係將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始 屬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排放 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係以排放於地面水體之 時間點為準。
2.次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再按,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 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 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 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 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 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 ,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 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
3.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係以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水溫為 42°C,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溫:38°C),固有工作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65至71頁)。然查 ,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稽查當天所採樣檢測水溫之 地點,係在該塑膠管將排放水流入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水流 處,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05至110頁、第119頁 ),核與本院當庭播放稽查影片光碟,勘驗後經被告指稱 :「⑴第一個測量點,被告是將水槽溢流出來的水,置於 測量容器內測量,其溫度已超過溫度計最高可測溫度52度 的上限,此水體是作為比對供參之用。⑵第2個測量點, 被告是在繞流管排水口採集測量,這是系爭水第1個排放 點,在這裡採集才可以確保排放水未受到污染,以及其溫 度,測量的結果為42.1度。」等語(見本院卷2第68頁) 相符,被告對於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繞流管排水口 採集測量乙節,亦不爭執。惟原告以塑膠管流出之水係先 流入廠內雨水溝(即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 溫之地點),再經廠內雨水溝後,始流至最近之地面水體 排水溝(見本院卷1第129、444頁、卷2第106頁、原處分 卷第67至71頁、第154至159頁),足認被告採樣檢測水溫 之地點,係在該塑膠管排水處進行量測,而非在該排放水 進入「地面水體」前予以量測,顯然已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採樣認定方式有違。
4.再者,參諸被告於水槽內測量水溫為52度,於繞流管排水 口採集測得的溫度則為42.1度,業如前述。另原告事後自 行委託清華公司及安美公司擇日於原告廠內所為之檢測報 告所示,以該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1°C 時,則在流經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流道,並於流入「排 水溝」(即地面水體)前所測出之水溫,則均約為37.1° C(見本院卷1第285至311頁)。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 僅係在證明被告就該排放水量測水溫時,其量測點之不同 ,確實會影響其水溫量測之結果,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所作 之檢測報告係在冬天所作,所處環境不同,結果亦不同, 檢測報告不可採云云,顯係誤解。是依兩造所提出之檢測 結果,足見水溫會與水流之流道距離成反比,亦即水流之
流道距離愈長,則流經該流道之水溫即會愈來愈低。被告 主張其於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之水溫,與在流入「排水 溝」(即地面水體)前所測出之水溫,應為相同,而不會 有所差異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且查,本件被告環 保局之稽查人員在原告廠內雨水溝所檢測自該塑膠管排出 水之水溫檢測點,距該廠內雨水溝之流道末端(即該廠內 雨水溝之水流入該排水溝之最近地面水體處),被告主張 其量得有6.8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1第320頁),原告則 主張有約14.8公尺之距離,兩造所量距離固有差距,然緃 以被告所主張之6.8公尺,距離非短,加上原告之廠內雨 水溝並非係密閉式之溝道(見本院卷2第129頁),故流經 過後之水溫勢必會再降低,因此,縱使該排放水在由塑膠 管流入廠內雨水溝時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C,但在流入 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由於該排放水尚須流經6.8公 尺長且非密閉式之雨水溝,故其水溫絕對會再降低,亦即 該排放水真正流入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所測得之水溫 ,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僅在水流入廠內雨水溝處所檢測出之 水溫,絕對不會相同。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 範意旨,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乃在排放口接觸地面水體 時之污水,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檢驗,水樣係來自該塑 膠管排出水之水溫檢測點,距該廠內雨水溝之流道末端流 入排水溝之最近地水體處,尚有6.8公尺之距離,且非密 閉式之溝道,水溫自會有所變化,自不能以在該塑膠管排 出水之水溫檢測之結果,等同在排放口取水後檢測之情形 ,被告依據該檢驗結果而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據之證 據方法即有偏差,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其事實認定即乏 所據而有錯誤,被告抗辯依法採證並無違法云云,自無足 採。
5.被告主張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認在原 告繞流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檢測水溫,未參雜其他水源及外 界環境因素干擾,檢測繞流排放承受水體之水溫,並無違 誤云云。然綜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之判決理由,該 案係查獲有工廠將油水分離槽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並於該排放口處採取之水樣送驗,查出有懸浮固體1360 毫克/公升,且因其油水分離槽之廢水係直接注入密閉之 塑膠水管內,自入流口至放流口間並無受到地表土壤、樹 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 能,故該判決始認定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 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然查,本件被告
於稽查當天所查獲原告之排放水,則僅有「水溫」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而依據物理及經驗法則,「水溫」會因其流 經水道之距離,而影響其「水溫」之變化,亦即本件被告 所查獲原告放流水之態樣,與上開本院判決之案例完全不 同,故自不能比附援引。
6.被告復主張有關本件採樣點疑義乙節,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108年3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80020804號函(下稱環保署10 8年3月25日函),檢附該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 032377號函釋可知,被告於系爭管線末端處量測水溫位置 ,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本件水溫 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疑義,自得作為處分依據云云。然 查依據環保署108年3月25日回函所檢附之函釋資料,其中 關於該署於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內 容,亦稱:「……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 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且 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 果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規定予以論處……。」等語(見本院卷2第99至102頁)等 語。亦即依據環保署之上開函釋內容,如稽查採樣位置位 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則須同時符合「該 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及「排入放流管線後 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而檢測結果又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時,始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處。反之,倘若「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 及「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兩 個構成要件,有任何一個要件不成立時,則自不得以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應屬當然。然查 ,本件由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溫之 地點,僅係在該排放水由塑膠管流入廠內雨水溝處,而不 是在該排放水進入承受水體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所作 之採樣檢測,該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距離最近之地面水 體,依被告所稱亦有6.8公尺之遠,再加上原告之廠內雨 水溝並非係密閉式之溝道,故流經過後之水溫勢必會再降 低,業如前述。是以縱使該排放水在流入廠內雨水溝時所 檢測出之水溫為42°C,但在流入地面水體(即排水溝) 前,由於該排放水尚須流經6.8公尺長且非密閉式之廠內 雨水溝,故其水溫絕對會再降低,此顯然即與上述「排入 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不 符,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顯然有違上開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
5662號函釋意旨,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旨 趣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 果,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時,即需綜合全案資 料,始認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裁量 處分始無瑕疵。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固屬有據。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因前揭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該 塑膠管排水處,而非在該排放水進入「地面水體」前予以量 測,與排放水於地面水體已有相當距離,會使水溫變化而不 能作為放流口水溫之認定基礎,則被告仍以該檢驗結果認定 已經該當「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時超過放流水溫標準,其 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要 求;而被告採認證據方法所能呈現者,既僅為水樣在該塑膠 管排水處時之水溫,至排放口之水溫是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 準,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既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自難認定原告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同時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予以加重裁處,被告並以原告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水溫,以與放流水標準 限值之攝氏溫差(T)認定,本案水溫42.0℃(放流水水溫38. 0℃),T=4,對照為裁罰表3度≦T< 6度,採計點數為2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作為裁處罰鍰之基礎。原處分以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為裁罰,既經本院 撤銷,則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據 為計算罰鍰採計點數之基礎,即生動搖,而有違誤之處,自 應予撤銷,並著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所處罰鍰部 分既經撤銷,環境講習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六、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96萬6千元罰鍰,並諭知環境講習, 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意旨,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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