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能傑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維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教法(三)字第107012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下稱育達商職)教師,於民國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擔 任代理教師,任職期間育達商職核給薪額分別為245、260、 275,88年7月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 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稱行為時高中以下教師資格檢定辦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計2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 ,取得教育部核發之中等學校資料處理科教師證書。88年8 月1日受聘為育達商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育達商職依學 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專任教師敘薪,因原告具碩士學位 ,以薪額245起敘,依折抵教育實習後所餘1年服務年資提敘 1級為薪額260,並作為撥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下稱私校退撫基金)及新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 私校退撫儲金)之依據。又育達商職基於照顧教師生活,實 際上仍併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發給薪資及辦理校內年度 服務考核及薪額晉級(按:以88學年度為例,原告受聘為專 任教師之起薪薪額260,惟育達商職併計3年代理教師年資, 即以85年8月1日擔任代理教師起聘薪額245,逐年晉級,至8 8學年度實際發給薪資為薪額290,其後年度之情形亦同。為 利區別,育達商職依薪額260起敘及其後年度之晉級薪額(下 稱法定薪額);另併計3年代理教師年資於88學年度實際發給 薪額290及其後年度之晉級薪額(下稱併計薪額)。原告88年 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育達商職專任教師,於106年8月
1日屆齡退休,由育達商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 定,以106年5月19日育亞人字第0431號函(下稱106年5月19 日函)彙轉原告退休事實表、相關證明文件(含育達商職依 法定薪額出具之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 通知書,及原告檢附育達商職依併計薪額出具之102學年度 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予被告申 請退休給與。嗣因原告103學年度考核成績調整,育達商職 另以106年7月10日育亞人字第0588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 函)修正原告103及104學年度之考核資料,並載明私校退撫 儲金差額補繳追溯至104年8月1日。經被告以106年7月28日 (106)儲退字第1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6年 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薪額625,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 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1年5個月,審 定年資1 1年5個月(98年12月31日前),審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6,220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7年7個月( 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審定年資7年7個月,並 於備註欄敘明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聘用期間為 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年資不予採計。另檢附計 算單,載明「私校(新制施行前):1,056,220元;私校( 新制施行後):將自申請人所屬儲金專戶直接匯入指定帳戶 」一併通知原告。被告另核發原告之「退休/資遣金證明」 ,載明「私校舊制退休/資遣金」為105萬6,220元,「最後 服務私校新制儲金」為90萬6,223元,「總金額」為196萬2, 443元,併同原處分函送育達商職,請育達商職向臺灣銀行 公教保險部辦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經教育部107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904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7學年度就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育達 商職應自87年8月1日為原告加入公教保險,同時也應該自87 年8月1日起為原告加入原私校退撫基金才合法。故被告於備 註欄敘明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未取得合 格教師資格是嚴重的錯誤。被告未依相關法令審定,而依育 達商職陳報結果審定,有違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另依原告85年至87年教師聘書規 約,原告符合教育部88年10月11日書函意旨,原告於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的3年年資應予計入。育達 商職將原告薪額自245提敘一級到260,係因以兩年代理抵實 習,剩下的一年則算年資及提敘,所以是自87年起敘薪額24 5,到88年1月提敘到薪額260,被告漏未核計87年年資。原
告與育達商職之聘書都是按照公立學校敘薪辦法辦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原告的薪額應為65 0,係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1條第1項規定,並非被告所稱法無明文規定等 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 告退休時薪額650元,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3年年資」為退休年資之退休審定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育達商職以原告之法定薪額陳報被告,基於私校 教職員之起敘、考核相關事宜,皆非為私校退撫條例之規範 對象,且被告之職掌乃緣自於私校退撫條例之明文授權,由 教育部委託之,故私校教職員之起敘、考核相關事宜即非被 告職權所及,而被告應依育達商職所陳報原告之薪額收繳儲 金,並據其審定其最後在職薪額為私校退撫條例之明文規定 。又「年資採計」應視各別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採計,原告徒 憑其主觀,指摘被告未採計其代理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乙事 ,誠屬原告對於法規效力之不當聯結所致,原告85年8月1日 至88年7月31日止之任職年資既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年資, 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明文 ,顯難採計為退休年資。另得採計者為校長、教師於公立學 校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故原告 資策會之年資依法不得採計為私校退休退撫年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52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採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及「財團法人資訊工 業策進會3年年資」為退休年資及「退休時薪額650元」之申 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 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 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 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第2項)前項儲 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㈡次按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制定私校 退撫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
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 法人之職員。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 額編制之職員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 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 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 ,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 ,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主管 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 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 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 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 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 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 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 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 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 資,亦同。(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 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 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 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㈢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條 第1項所稱已立案私立學校,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立案之 各級學校。(第2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編制內,指納 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第3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 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一、於中華民國81年7月 31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 者。二、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後進用之助教。三、專任運 動教練。」第9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發薪時代扣。」第10
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將其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每月應撥繳款項,連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於應 撥繳月份之次月15日前,彙繳受託金融機構。」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 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 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 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 應於退休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連同全部任職 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 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 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育達商職 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 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工薪級之核 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 級分為36級(含年功薪共39個薪額),其薪級表如附表(一) 為校長及教師薪級表、附表(二)為職員薪級表。」第3條 規定:「本校初任教職員,依學歷起敘為原則,其敘薪標準 如附表(三);所提敘薪級以在本校任職之專任年資為依據 。」附表3起敘標準規定「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 者,以『薪級21薪額245』起敘」(見本院卷第607至613頁 )。
㈤由上揭規定可知,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教師」應為經教 師審定合格之教師,如係未經教師審定之教師則依私校退撫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 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經查,依原告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所示,原告係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見原 處分卷第51頁),再依原告於育達商職服務證明書所示(見 原處分卷第54頁),其專任教師自88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 方屬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其於88年8月1日經育達商 職聘用後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則其私校退撫之退休年 資應自此時才開始計算。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育達商職代 理教師,3年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另原告前於72年8月1 日至75年8月11日任職資策會之年資亦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云 云。然查:
1.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2項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自私立學校退休時,適用上 開規定,得併計學校任職年資,原則上限於編制內有給合
格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除非係於81年7月31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 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始例外可以併計。此觀之教肓 部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函,略 以:「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實缺、懸缺代理(課)及試用教 師之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者,於補實後依規定辦理退 休、資遣及撫卹時,不予採計,惟於本函釋前已辦理折抵 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教育部88年11 月29日台(88)人(三)字第88140870號函,略以:「有 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 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以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 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 計,至代理(課)期間核支短期代課薪津(3個月以下) 者,其代理(課)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亦不得採認 併計辦理退休。」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 10091583號函,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年 資之採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 職務年資為原則。……96年12月31日前懸實缺代理(課)教 師,其代理(課)期間每次3個月以上(含3個月)者,於取 得合格教師資格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始得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上開說明乃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就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有 關退休年資採計之說明,並未逾越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 的,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其說明如何採計為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係中央主管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2.經查,原告係育達商職教師,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 日擔任代理教師,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條 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 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且依私校退撫條例細 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進用者, 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亦即原私校退撫基金成立後( 81年8月1日後)合由該基金支付退休撫卹給與之對象,須 以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現職人員為限。據上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 立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 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被告審定後未採計原告3年 代理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尚無違誤,並無前揭教育部函 釋例外得採計年資之適用。原告主張得適用前揭函釋而採 計代理教師之年資,顯屬誤解。
3.原告另主張前於72年8月1日至75年8月11日任職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之年資亦應採計為退休年 資云云。惟查,原告之退休事實表並未載明上開資歷,被 告本無從審核,且資策會係政府與民間共同成立之財團法 人,宗旨在策進我國資訊科技之創新與應用,非屬私立學 校,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上開工作年資,要屬無據。 4.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 決雖認定育達商職應加計原告代理教師一年年資為退休年 資。惟核諸該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育達商職間之私契約民事 事件,且該判決係以原告所取得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上蓋 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實 習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計第二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 育實習乙年」等文字,當時育達商職即係以此向私校退撫 儲金管委會申報其以此條件聘用原告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 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認定育達商職當時已 同意原告得加計一年年資,乃據此判決育達商職應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即應以年資19年計算。足見此核係私法上契約 之爭執,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自仍應依私校退撫條例及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前揭民事判決自 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5.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及教育部函文,均放 寬代課教師年資得採計服務年資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 其所附說明)」而為之解釋,與原告未取得教師證書而擔 任私立學校代課教師不同;原告所提之教育部105年1月26 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亦是針對公立中小 學代理教師所為函示,與原告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任私 立學校代理教師不同,均無法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另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9月28日局考字 第950064006號函,係針對服務獎章得否併計年資之函釋 ,與本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㈦原告主張其退休時薪額為650部分:
1.按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及考核, 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由各校參據公
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 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 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 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 ,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 辦理。再者依據育達商職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規 定,學校專任教師敘薪,以其學歷起敘為原則,所提敘薪 級以在學校任職之專任年資為依據。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 88年7月31日為學校非編制內代理教師,且未具合格教師 資格,88年8月1日受聘為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且具 碩士學位,育達商職依上開辦法敘薪,以薪額245起敘, 並依2年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後所餘1年代理教師年資提 敘1級為薪額260,並逐年晉級至105學年度之薪額625,被 告據以審定退休薪額為625。惟原告之3年代理教師年資, 非屬專任教師年資,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本不得據以 提敘薪級,是以育達商職於88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教 師,並提敘至薪額260,顯與育達商職規定未合,又原告 據以依薪額260逐年晉級至625,嗣被告據以審定退休薪額 為625,亦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為不利益變更,訴 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依育達商職原發給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 工考核通知書,原支薪額(即併計薪額)625,晉級後薪 額為650,自105學年度起支給之薪額為650。且103學年度 成績考核業經變更,是以104學年度原支薪額已更正為650 ,故退休審定薪額應為650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以育達商職之併計薪額作為退休審定薪額,核與育達商 職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所定提敘薪級以在學校任 職之專任年資為依據不符,自難憑採。且原告88年8月1日 受聘為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育達商職依該校教職員 工敘薪辦法辦理敘薪,因原告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起 敘並提敘1級為薪額260,並以該薪額及其後歷年晉級之薪 額作為撥繳私校退撫基金及私校退撫儲金之依據,已與法 定薪額之計算及育達商職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未合 ,遑論再以併計薪額採計退休審定薪額,原告前開主張, 核無足採。又育達商職106年5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6 至37頁)送予被告有關原告102至104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 績考核通知書(文件日期皆為106年4月21日,並於右上角 載明「正式版一教師辦理退休用」)(見原處分卷第56至 59頁),係學校以法定薪額為據另行製作,其內容自與學
校原以併計薪額為據所製發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不同 ,又學校以106年7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6頁)修正原 告103及104學年度之考核資料,並檢附修正後之103及104 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文件日期皆為106年7 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俾被告正確辦理原 告退休審定,原告主張育達商職所函送教職員工成績考核 通知單所載日期係屬偽造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採。另 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中小學教師曾 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 一級之規定,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自得採計云云。惟查 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明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 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項所定範圍內 定之。是以學校自得依財務狀況及需求,於上開法律規定 範圍內自訂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又育達商職已於學校教 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明定提敘薪級以在學校任職之專任 年資為依據,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3.原告主張兩種薪額,即被告認定之法定薪額及育達商職之 併計薪額,惟溯其緣由,乃育達商職與原告聘約間之起敘 、考核爭議,本於私校與其教職員之契約關係為私法性質 ,其爭議應回歸民事管轄,故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1 項:「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 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倘原告主張育達商職陳 報被告之資訊有誤,致原告權益受損,按其性質屬原告與 育達商職間之私法紛爭,且查原告主張變更最後在職薪額 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判由育達商職補償在案。私校教職員之起敘、考核 相關事宜,皆非為私校退撫條例之規範對象,且被告之職 掌乃緣自於私校退撫條例之明文授權,由教育部委託之, 故私校教職員之起敘、考核相關事宜即非被告職權所及, 而被告應依育達商職所陳報原告之薪額收繳儲金,並據其 審定其最後在職薪額,此亦為私校退撫條例之明文規定。 原告自難以其與育達商職間之私契約爭執,而據以主張其 退休時薪額為650,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時薪額650元,並加計原告「3 年代理教師年資」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3年年資」 為退休年資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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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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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