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80號
TPBA,107,訴,108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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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耀仁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嚴怡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
 林子櫻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雪慧,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設籍臺北市大同區,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認定,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被告複核審認原告 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超過台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21647 00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派員 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核,仍審認原告不符合台北 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352147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將原告母親之存款計入原告之全戶動產,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考量親屬間有實際



上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特殊情形,明文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得經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之最佳利益,將該 等實際上不能或不願屬行民法扶養義務之人,排除於應計 算人口範圍。
⒉查本件原告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僅有小學,已年屆61 歲高齡,復罹有食道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卡,無工作 收入而流落街頭,嗣因教會社工幫忙,申請臺北市都發局 租金補助始得賃租於現居地址,惟都發局之租金補助,因 原告未諳法令規定,於107年5月搬家時未向都發局報備補 件,故遭取消補助資格並依法追回5至10月份之租金補助 ,此部分金額原告已向原告二哥借錢繳回。原告自107年8 月後,至教會擔任志工領取車馬費每月2,000元,無其他 收入,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皆仰賴教會及善心之街坊鄰居接 濟,原告雖曾向二哥周轉借貸,然因原告二哥從事水泥、 油漆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照顧。 ⒊查原告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北上工作自立維生,鮮少 返家。原告母親名下雖有350多萬元存款,然伊由現仍居 住於彰化老家之小弟扶養照顧,原告不願驚擾母親請其移 轉名下存款,以利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及訴願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母親列入計算家 庭人口範圍,固非無據,惟原告母親已年屆80歲高齡,其 名下存款為其養老金,原告現實上不可能請求已母親負擔 扶養原告之義務。原處分機關為訪視調查後,未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考量個案實際狀況以排除原 告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遽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應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⒋原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告前為訪視評估時已有異動,本案卷 附社工訪視評估雖載原告手足支持系統良好等語,惟查, 原告因107年發現罹患癌症,開刀切除腫瘤後又再進行化 療,身體虛弱無法工作,原告二哥已年邁,從事水泥工之 收入漸減,原告目前實需社會資源之救助,故請被告考量 本件原告與其母相互間未有給付扶養義務,而此情事已致 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為此尚請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現況再為 訪視評估,並就個案之實際狀況,裁量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做成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保障原告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 ㈡教會社工及原告二哥基於人道關懷及手足之情,或捐贈物資 或借錢支應,原告始得勉強度日,然訴願決定書竟以此稱原 告享有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且與兄長聯繫密切,尚有經



濟支持,生活尚無陷入困境等語,否准原告之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此與社會救助在於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維護國 民生活尊嚴,協助社會最底層民眾維持生計之及時協助之立 法目的不合,尚請鈞院併為鑑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 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之審核結果,故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 規定為不超過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44元;動產 (存款與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限額每戶740萬元。並依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 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定為 每人每月16,157元;動產(存款與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限額每戶740萬元。次按社會救 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臺北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規定 為收入不超過每人每月22,207元;動產(存款與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限額每戶876萬元 。並依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臺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 0號公告,臺北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規定為收入不超過每 人每月23,082元;動產(存款與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限額每戶876萬元。
⒉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5條之1,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2人( 含原告及原告母親)。次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0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有關臺北市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查原告10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原告現年60歲,未婚,領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中度證明, 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又查原告有 不動產土地一筆1,231,757元,無收入、存款本金。又查 原告母親,現年89歲,喪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並依原告母親105年財稅資料,利息所 得2筆共39,677元,並前揭2筆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度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13%推算,存款本 金2筆共3,511,239元,故原告母親查有收入39,677元、存 款本金3,511,239元及無不動產。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次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 扶養義務人。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略 以:「鑑於近年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 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 ,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 易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 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 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 際需要。」前開法規規定,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派員訪視評估,確有適用情事及需求時,方得以該條款排除 未盡扶養義務者,基此,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 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於 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適當有效利用及個 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案 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原告具支持系統資 源,並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告未有因與原告之母相互間 未給予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被告就原告並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母親之適用, 業派員實地訪視評估據以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聲請低收入戶,經被告複核、申復俱為否准決定, 原告乃針對申復決定即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原處分卷第71 頁至第73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6頁至第18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 事實且均為一致陳述,當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伊已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之要件,伊母親名下雖有存款 ,但原告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對母親盡孝,基於傳統孝道倫 理,亦不可能請求年屆80歲之高齡母親扶養,原告應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母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等 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抗辯原處分認定不排除原告之 母為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自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認定其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是否有理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聲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 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
㈡本件原告提出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經被告審核認定伊 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人(即原告及母親洪林金誰),依據最 近1年度(105年度)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因而否准原告申請,已 據原處分詳為說明。查:
⒈原告本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在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 血親,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中則有母親洪林金誰尚存,有原 告及洪林金誰戶籍資料卷內可參(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2 頁),是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申請案 之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與母親2人。
⒉依據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7日以府社住字第1064326070 0號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及同日以府社住字第1064 320800號公告之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標準,107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財產動產金額,均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此亦有上開2公告為憑(原處分卷第33頁、第3 4頁)。而查原告於107年度所得,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所給付之10,640元,其母洪林金誰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所得2筆共39,677元(8,628元+31,049元), 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考(原處分卷第55頁);再參照郵 政儲金1年期以上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自105年7月6日起 即為1.040%,換算原告之母存款本金數額,顯已超過30萬 元(即平均每人15萬元×2),逾越上揭公告所定之動產 金額標準。
基於前開兩點,原處分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因而否准原告申請,與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乃屬相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母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然:
⒈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核不符合標準後,即依前揭條 款規定,由被告轉請社工師協助進行訪視評估是否有符合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規定情形。查原告平日較少返回彰化探 望母親,於申請前最後一次與母親見面是107年間母親來 臺北住原告二哥家時,原告曾前往團聚;又經社工師與原 告會談說明,原告並無意願透過訴訟或相關調整以取得福 利身分,此有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為據(原處分卷第66頁 )。嗣由被告所進行之後續訪視評估,另查知原告於108 年元宵節當日曾搭客運回彰化,原先要與大哥討論土地過 戶之事,但後來想想又覺得不妥,未探望母親與大哥,即 於同日又搭車返回台北,復有被告108年3月14日之個摘表 存於本院卷內可參,則原告與母親雖少有聯繫互動,惟其 原因係出於原告方未主動聯繫或返家探視,當可認定。 ⒉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乃負法定扶養義 務,審諸前述被告訪視結果/評估建議與個摘表,似難認 原告母親有何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積極作為,反係原告赧 於向包括母親在內之其他親人尋求濟助,則原告因個人身 體健康情形固不易藉由工作維持生計,惟伊生活困境尚難 認係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母未履行扶養義務所致。再參 酌前述訪視亦查明原告之二哥與公益社福團體仍持續關注 原告並提供支持,則伊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將母親排除列計,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所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包括伊母親,再依所查原告、母親2人 之家庭財產,其平均每人動產亦明顯超過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則被告認定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尚未符合申 請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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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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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