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叔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凌晨1時20分,駕駛向訴外人鈺銓觀 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OOO- OO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33號前,搭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元、 單程600元),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年10月20日舉發上訴 人有「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 回1,050元、單程600元)」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載明應自違規 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 至屏東來回1,050元、單程600元)」之事實,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第 30-20B1021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 同年月19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 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7年3月23日以交訴字第1070003682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上訴人送達該 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月1日提起行 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舉辦營區懇親專車,必須登記 乘客姓名、連絡電話,且團去團回,係針對特定族群的旅行 業包車行為與公路運輸不同,並無設立搭車站,也無班次表
,上訴人並無隨意拉客的行為,上訴人所受報酬是屬稅捐, 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所開出者為處分書,而非有法 律依據的裁決書。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定義指以汽車 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 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依臺北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 錄、現場照片,及原告自承除106年9月23日有載運乘客外, 同年11月4日、107年3月17日亦有舉辦懇親團,一年大約舉 辦5至6次,且其專辦假日家屬探望軍人之懇親專車,且曾向 鈺銓公司承租車輛,未配合以旅行社名義經辦,係因須支付 靠行費每月5,000元等情,認定上訴人係屬有未依申請核准 ,受有報酬而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違規行為事實,且以上訴 人經常從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行為,係為節省費用而未與 旅行社或遊覽車客運業者合作,認原告對於經營遊覽車客運 業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知之甚稔,有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認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三)上訴人雖主張舉辦營區懇親專車,必須登記乘客姓名、連絡 電話,為團去團回,係屬針對特定族群的旅行業包車行為與 公路運輸不同,並無設立搭車站,也無班次表,上訴人並無 隨意拉客的行為,上訴人所受報酬是屬稅捐,與被上訴人無 關云云。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 載客,並向客人收取單程600元、往返1,050元之費用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即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行為,核與有無登記乘 客姓名、電話、是否團去團回、乘客如何召來無涉。又上訴 人向乘客收取報酬,顯係其非法營業之事證,與該報酬是否 屬課稅客體,要屬二事,上訴人予以混淆,尚不足取。而上
訴人是否另構成未經核准而經營旅行業之其他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之行為,固尚待旅行業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然公路法與 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迥異 ,然此不妨礙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違章行為之成立與處罰。 至上訴人所違反者係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本無有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之乘車站及班次表,上訴人以 合法行為作為其違法行為之論據,自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開出者為處分書,而非有法律依據的裁決書云云 ,亦屬基於其對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文書用「裁決書」為名 義之誤會,況原處分業已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為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