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30號
TPBA,107,簡上,130,201904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 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 。惟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其如附表所示 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上訴人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 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在案,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申 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 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代班之人員,依據採購機關即臺 北市立美術館所證,均為該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 現場服務、現場引導,足見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於本件 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系爭代班人員為正班人 員林子晴等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稽以15名代班 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林志峻郭建元



簡友鴻、許聖立等4人代班10餘日,而僅郭建元簡友鴻、 許聖立等3人代班超過20天者,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 。原審認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判決違背 法令。㈡上訴人歷年來只參與及承作數十萬元的短期公共工 程,基於小額承攬之客觀現實及政府採購短期即行完作交付 之特性,上訴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 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五人以上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依法並非 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原判決認為系爭代班人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符臺北市立美術館財務、勞務、工程採 購契約之月薪下限規範,亦不合上列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 險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㈢本件採購契約規定,系爭代班 人員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7 日者,不必派員代班,臺北市立美術館亦不得扣契約款。然 而,該美術館於上訴人得標及派員入場後,竟要求上訴人自 行委派代班人員,自己置身事外,總攬人員之訓練調派與指 揮,藉詞不願意負擔正職人員上開休假之自行委派代班之責 任,後發生系爭勞保爭議,臺北市立美術館又將委派代班之 責任全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明事理為罰而罰,原處分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7款規定而無效,故原 判決論理有誤,顯屬違背法令之判決。㈣原判決援引系爭服 務案第5條契約價金之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同契約第 8條履約管理第16項第4款第2目之廠商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 人員代理之規定,據認定系爭代班人員,須經臺北市立美術 館同意,而非可由上訴人所指正式人員4人可自行任意尋覓 他人代理,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系爭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虞。㈤原判決既認系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時受臺北市立 美術館人員對現場工作之指派與監督,卻認定不影響上訴人 與該等人員僱傭關係之成立,顯然有悖於系爭判決有關勞雇 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特徵。相稽原判決書第7至11頁等證人所 述證詞內容,足證殊有未合,基上足見本件審認涵攝未當, 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㈥依證人吳世全證詞,足證本件 系爭代班人員係由採購機關之人員擔任代班人員之訓練、管 理、指揮、監督、與工作調配等情,足認上訴人與代班人員 之間,顯然並未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與實質上之僱傭關係 。原判決依證人證詞認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具實質之僱 傭關係,所認顯與證人證詞未合,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甚 明。原判決遽用上訴人與臺北市立美術館間之契約約定,作 為判決法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瑕疵。㈦原判決又據證



郭建元、王以惠、許志懋等證稱(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認上訴人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服勞務之正式人員請假時, 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自行尋找代理人員,且係分別以刊登 廣告或委由正式員工林子晴代為尋找及面試,而於面試通過 後由林子晴向代理人員收取帳戶存摺影本後轉交與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將代理人員之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代理人,是以 上訴人與其等人員確存在僱傭關係。然渠等代理人員,係正 班人員林子晴等人各自尋找,渠等與上訴人間並未具有人格 上實質之從屬性甚明;系爭代班人員係由臺北市立美術館人 員吳世全擔任人員訓練、指揮監督、與現場工作調配等情, 足認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本並未具有渠等在上訴人之 組織內,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人格上從屬性可言;代班 人員許聖立郭建元等代班日數僅10餘日,且該等員工名冊 不論記載「月薪」或「代理」,均臺北市立美術館要求上訴 人提供之程序文件,依據社會一般之經驗常理,尚難依之遽 為論斷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真有存在實質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違背法令。㈧上訴人系爭與代 班人員間未具實質僱傭關係,究與上訴人與臺北市立美術館 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或員工名冊、薪資表等物證否有不 符,二者畢竟各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其將後者的法律 關係,用充作為前者上訴人系爭公法訴訟之駁回理由,所作 審認顯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淆交錯,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甚明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定 :「(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 …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 罰至改正為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6.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 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 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不定 期員工、定期工、計時工、計日工、計件工、無一定雇主之 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 其提繳退休金(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03年1月15日立 法理由)。關於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 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 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 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 面向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復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 於『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 由』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 會問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 社會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 社會安全之目標。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 ,是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又 因勞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 附隨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 顧等。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 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 責任。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 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立法者本於 企業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153條社會安 全政策……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 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 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 勞動所得對價為據。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 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為勞 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 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國家為提升 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 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 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 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之企業主之 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 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 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 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 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 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 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 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 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 重大公共建設。」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78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 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補充投 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記載:「二、本案由廠商 應提供勞務人員4名(其中1名應具備展覽場協調之能力); 三、工作期間:展場服務人員: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週二至週日09:30~17:30,週六09:30 ~20:30 」等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項第2款規定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有關薪資之給 付及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勞資雙方所約 定之時薪不得低於新臺幣133元,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22,63 9元……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第8目中 則記載:「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 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 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 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又同契約第8條 履約管理第16項第4款第2目規定:「依相關勞動法令請假者 ,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7日 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款;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 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 支付價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為派遣至美術館工作 之員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附表人員均上訴人派遣至美 術館工作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如下:依臺北市立美術館所提 供之上訴人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見原 審卷第185至207頁),員工名冊上均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 表人「張秋稔」印章,並列有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代理 人員蔡明翰等15人之姓名,互核當月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名 單亦與員工名冊相符,足認附表人員蔡明翰等15名代理人員 係於正式人員請假時,由上訴人依約指派至臺北市立美術館 提供勞務,並由其支付薪資之員工;上訴人亦稱:關於臺北 市立美術館所提供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部分,是由臺北市立 美術館將簽到卡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用匯款之方式付給簽 到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認上訴人知悉員工名 冊所列之全部人員,且附表中之人員不論正式或代理人員均 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薪資,是附表人員與原告間有人格上及經 濟上之從屬性,其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論明上訴人依約將其 僱用之員工交予臺北市立美術館人員統一調派指揮,以利展 覽館工作之實際分工需求,縱該等人員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提 供勞務時係受美術館人員為現場工作之指派及指揮,亦不影 響上訴人與該等人員之僱傭關係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以其與 該等人員素未謀面,該等人員係正式人員自行尋覓,而係向 林子晴等4名正式人員,私下領取工作報酬云云,不成立僱 傭關係,委不足採。再者證人吳世全(時任臺北市立美術館 副研究員)證稱:上訴人當時確有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裡面 相關內容再重述,然後回函,公開招標時,主持開標的長官 ,都會詢問投標廠商,對契約是否了解。廠商說了解,才正 式開標,因為都已經有公告,所以投標廠商都可以事先知道 這份契約,合約中有約定展場要維持四個人,然那四個人也 會有請假或休假的問題,這個部分就由資方廠商去調配,找 代班人員,上訴人名冊(即原審卷第197頁至207頁)都是由 上訴人提供的,也都是上訴人僱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至261頁)。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詳知契約書之相關內容, 且同意依契約書之內容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臺北市立美



術館簽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自應依契約之相關內容為履行 ,除依約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派駐正式之員工四人外,並應於 正式員工請假或休假時,有另行僱用並指派其他具「相同資 格及能力之人」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即屬有據。而 上訴人係分別以刊登廣告或委由正式員工林子晴代為尋找及 面試,而於面試通過後由林子晴向代理人員收取帳戶存摺影 本後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代理人員之薪資以匯款方 式給付代理人員,並由上訴人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之領班即 正式人員林子晴統一管理代理人員,並由臺北市立美術館服 務之吳世全為現場工作調配等情,業據證人郭建元、王以惠 、許志懋、簡有鴻到庭證述明確。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經辯論 後確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 違,亦無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述各節,或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 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依法必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 雇主適格,然本件被上訴人竟率以認定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為19,273元,並以渠等代班人員未實際領得薪資作為 計算基準並作成原處分,足見其所作行政處分依據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25日所作成及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 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被上訴人本應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 職災保險費率計算,然卻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 費率計算之事實,顯然其計算方法有誤云云。查原處分係以 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附表人員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 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而處以罰鍰2萬元,無涉上開規定,且 原處分裁罰合於規定,亦經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㈤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人員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未依 規定申報附表人員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命改善,逾 期未改善而處以罰鍰2萬元,係違背法令,乃就原判決關於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與其希冀者不同為指摘,不得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附表人員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
│序│姓名 │未提繳月(年/月) │員工身分 │
│號│ │ │ │
├─┼────┼─────────┼───────┤
│1 │呂淑蓉 │104/2 │正式 │
├─┼────┼─────────┼───────┤
│2 │林志峻 │104/6 │正式 │
├─┼────┼─────────┼───────┤
│3 │蔡明翰 │104/2-3 │代理 │
├─┼────┼─────────┼───────┤
│4 │王以惠 │104/2-12 │代理 │
├─┼────┼─────────┼───────┤
│5 │郭建元 │104/2-6,104/9-12 │代理(104年11 │
│ │ │ │月至12月則補為│
│ │ │ │領月薪之人員)│
├─┼────┼─────────┼───────┤
│6 │謝涵如 │104/3-4 │代理 │
├─┼────┼─────────┼───────┤
│7 │楊尚書 │104/4 │代理 │
├─┼────┼─────────┼───────┤




│8 │高偉綸 │104/6 │代理 │
├─┼────┼─────────┼───────┤
│9 │劉姵如 │104/6 │代理 │
├─┼────┼─────────┼───────┤
│10│吳旭添 │104/7-12 │代理 │
├─┼────┼─────────┼───────┤
│11│溫思翰 │104/7 │代理 │
├─┼────┼─────────┼───────┤
│12│簡友鴻 │104/9 │代理 │
├─┼────┼─────────┼───────┤
│13│許聖立 │104/10-12 │代理(惟代理時│
│ │ │ │間係領月薪) │
├─┼────┼─────────┼───────┤
│14│邱偉勛 │104/11 │代理 │
├─┼────┼─────────┼───────┤
│15│吳東諺 │104/12 │代理 │
├─┼────┼─────────┼───────┤
│16│詹凱翔 │104/12 │代理 │
├─┼────┼─────────┼───────┤
│17│李建宏 │104/12 │代理 │
└─┴────┴─────────┴───────┘

1/1頁


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