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86號
TPBA,107,交上,18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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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錦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 公路北上26.7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65公里,低於速限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 雷達測速儀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取得採證相片,以 國道警交字第ZIC17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即106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 式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 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10 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符合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 點之附件第6點規定之車輛始能銷售、上路,而前開規定明 定「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若原審有所疑慮,只要函詢系爭汽車之汽車廠商其銷



售之車輛速率計是否皆符合速率計規範,並令其提出測試及 核准文件,即可輕易知悉。原審未交代具體理由即認上訴人 上開所述即嫌率斷,也未予調查,即不採上訴人主張,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既然是訂定速率計規範之交通部創造了指示速率永不小於 真實速率之風險,基於行政一體,本應由創造風險者承擔所 可能產生的不利益及舉證責任。況於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取 締,不會有誤信速率計而遭處罰之問題,人民在10公里之寬 限值內,尚無庸就其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則於誤信速率計 指示速率之低速違規事件,更不能要求人民負舉證責任,方 符公平及衡平原則,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不能再推定上訴 人有故意過失,原判決未查及此,仍令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 責任及不利益,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 第1號民事判決,不同車款,因設計、重量、零組件、配備 等均有不同,其速率計即有不同之誤差,如依該判決之YARI S速率計的誤差值,在80公里時速時,速率計的誤差值達6.7 公里,以此推測系爭汽車的速率計指示速率應係71.7公里, 反可證明上訴人不可歸責。原判決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 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 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 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 ,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



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 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 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 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 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 ,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 公路北上26.7公里處,經設置於該處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所拍攝之其行車速度達時速65公里,係



低於該處最低速限7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 、該路段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2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為佐,及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所顯示之速率確有大於真實 速率,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 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 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 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 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 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交通部所 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點規定:「車輛安全檢測項目 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2.M類車輛:2.1M1:指以載 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 九座者。……。」第22點係規定:「速率計1.實施時間及適 用範圍:1.1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新型式之M1、……類 車輛及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各型式之M1、……類車輛, 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1.2………類車輛,其速率計應 符合本項規定。」「6.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 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 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 足0≦V1-V2≦(V2/10)+4km/h關係:…。」準此可知, 已領照而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之車輛速率計所 顯示的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
⒉查系爭汽車既係領用牌照之車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汽車所使用之速率計,應係符合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至明。又倘若系爭汽車屬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 規定所適用之車輛型式,則其速率計自應符合「指示速率必 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 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 :…。」之規定,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當時之真實速率(



V2)既確認為時速65公里,則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速率計標度 盤指示之速率(V1)所見即有可能介於65公里(0=V1-V2 =65-65)與75.5公里(75.5-65=V1-V2=65/10+4=10 .5)之間。固然依卷存舉發通知單暨原處分所載及採證照片 所示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用小客車(即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 車),惟系爭汽車是否屬95年7月1日起之新型式M1類車輛, 或97年7月1日起各型式之M1類車輛?亦即系爭汽車是否屬適 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所規定之M1類車輛?尚有未明。 而依據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遭 舉發當時於速率計所見之速率為70公里以上之可能,則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違反最低速限之故意過失,是否全然無據,即 屬有疑。又縱使上訴人疏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汽車之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或牌照登記,以資證明系爭汽車屬於適用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22點所規定之M1類車輛。原審就此部分之重要 證據,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原決判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㈥ 之論述卻逕以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僅係就速率計速率測 試所為之規範,並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速率計 所顯示之指示速率大於真實速率乙節為率斷,容有誤解前揭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意旨,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前述事實既 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及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決結論,實有待原審進一步依 法調查、審認之必要。
⒊又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 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上係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 證據如下:……被上訴人(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先銷 售VIOS車款,後銷售YARIS車款,…,而該二車款之製造商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瑞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YARISY速率計結果,測試速率40、80、 120km/h,其真實速率依序為36.5、73.3、108.8km/h,誤差 值依序為3.5、6.7、11.2km/h,在容許誤差值依序為7.65、 11.33、14.88km/h範圍內,判定合格;嗣因VIOS改款,亦委 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速率計結果,測試速率40 、80、120km/h,其真實速率依序為37.9、76.6、114.5km/h ,誤差值依序為2.1、3.4、5.5km/h,在容許誤差值依序為7 .79、11.66、15.45km/h範圍內,判定合格。……」(原審 卷第4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稱:系爭汽車為 國瑞汽車RAN4車系,與前述YARISY及VIOS等系列車輛係同公 司出產,速率計之誤差值應相差無幾等語(原審卷第23頁) 。基上可知,國瑞汽車YARISY系列車輛在測試速率40、80公



里與真實速度間之誤差值分別為3.5、6.7km/h,容許誤差值 分別為7.65、11.33km/h;國瑞汽車VIOS系列車輛在測試速 率40、80公里與真實速率間之誤差值分別為2.1、3.4km/h, 容許誤差值分別為7.79、11.66km/h。由此益徵,系爭汽車 於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真實速率65km/h時,其速率計所顯示之 速率,係有可能因上述容許誤差值逾5km/h以上,以致大於 實際速率而顯示為70km/h以上。則上訴人主張其誤信速率計 而無違反最低速限之故意過失,是否全然無據,更非無疑。 原審就此部分證據是否屬實,亦未加以調查,且原判決未說 明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再者,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逾10公里。」固然並未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未逾10公里者,亦列入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情形之一, 惟本件違規行為,相較於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未逾10公里者,事實上是否亦屬未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 之輕微情節?又要求上訴人於長隧道駕駛需隨時注意行車速 率,不容許有合理之誤差,是否有助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 之速限規範目的?原處分對本件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逾5公里即予以裁處,是否與比例原 則無違?亦有待原審進一步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前述 具體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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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