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00號
TPBA,106,訴,90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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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宛姿
訴訟代理人 羅芳蘭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
月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5840號(案號:第1050199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4年12月9日104 年度財營業字第F3540104000808號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書) 及10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6178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且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北機站)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 間銷售行動電話儲值卡(下稱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詹坤及陳進和,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鎮陞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 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鈺公司)、基燿有限公 司(下稱基燿公司)、掗旌有限公司(下稱掗旌公司)、匯 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 園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宏大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昀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昀悅公司)及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等11 家營業人,經審理違章成立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255,435,758元,處5 %之罰鍰計12,771,787元,惟因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伊內部管理規定,員工與客戶簽約後,須會計人員確認已 收到客戶匯入貨款無誤,才通知員工出貨給客戶,並依規定 開立發票,至於客戶在交易當下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實非 伊或受僱人所能察覺,惟伊既已於交易流程進行上述審查程 序,已盡查證之能事。況且,伊與鎮陞、勝永、龍鈺、基燿 、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 11家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伊對於勝永公司之簽約資料係 在101年1月建檔,惟因該公司直至101年2月始提示完整資料 ,經雙方合意後,將簽約日期延至101年3月21日;另龍鈺公 司原代表林士奇嗣後雖有變更,惟林士奇非無可能仍在該 公司工作而有收貨權限,不得憑此即認伊與該公司間之交易 均屬不實。又伊送貨至鎮陞公司及基燿公司時,簽收人員雖 有部分姓名相同,惟被告未為其他查證,遽認伊與該2家公 司之交易俱非真實,亦乏依據。伊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 1月26日送至掗旌公司貨物之送貨單,雖由匯楊公司代表人 陳昱安簽名,惟伊已要求更正及補蓋公司印章。另伊與匯楊 公司交易筆數共193筆,其中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6 日所出2筆貨物,雖由掗旌公司代表人鍾聖逸簽收,伊亦已 要求更正及補蓋公司印章。至伊與掗旌公司、建園公司、鑫 柏公司、匯楊公司交易期間內,該等公司或有代表人變更, 惟仍由原代表人簽收貨物,或營業地址變更等情形,可能係 該等公司未通知伊變更,且簽收貨物之原代表人可能仍於公 司工作,另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亦不代表完全撤離先前 登記營業地址,不得據此完全否定送貨單之真實性。又宏大 昌公司、昀悅公司及大科電公司雖均為僅有代表人之1人公 司,惟依現代商業環境,仍非無經營事業之可能。 ㈡伊之員工陳劉勳張峰傑係負責勝永、基燿、鎮陞、大科電 及鑫柏等5家公司,被告卻依其2人之陳述,認伊開立予鎮陞 、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 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之發票,均為對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並以該等發票總金額255,435,758元為裁罰基 礎,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且張峰傑不知基燿公司及鎮陞公司



為虛設行號,因該2公司經張峰傑透過經濟部及財政部網站 查詢公示資料,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亦依伊之交易規定, 於出貨前先轉帳支付貨款,張峰傑係送貨至該2公司或其等 指定地點,詹坤在與其互動過程中,以該2公司之代理人自 居,張峰傑實無法察覺該2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又基燿公 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地址 均在新北市鄰近樹林區市區,伊上述2業務員應此等客戶要 求,交貨至樹林地區,亦屬正常,被告依此認定無交易事實 ,過於牽強。又伊係與上開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簽約,則該等 合約自屬有效,並不因簽約人嗣後不擔任該等公司之代表人 而受影響,被告要求伊對於簽收貨物者是否合法受僱於伊客 戶,及客戶是否已易人經營,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以 其基於管理人民稅務而編製之個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顯示,伊送貨予上開公司時,在送貨單上簽名之人名,並非 該等公司給付薪資之對象,據此認定伊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 易對象,乃以時間不確定且供內部一般參考文件作為裁罰證 據,與證據法則不符。況且,伊未為調查單位所移送,復非 檢察官起訴之營利事業,實際上伊並非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 。此外,依詹坤於北機站所述,其係以獲得廠商「授權」之 姿,矇騙伊之受僱人,則伊之送貨單雖由詹坤及陳進和為其 等虛設之行號代簽,惟因其間為同一犯罪主體,故伊所開立 之發票,實質上等同開立給實際掌控該等虛設行號之陳進和 及詹坤,此行為不同於伊應陳進和及詹坤之要求,將發票之 抬頭跳開給其他正常交易客戶,應無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
㈢綜上,伊及受僱人均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及 動機,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裁處書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四、被告抗辯:
林源洋及陳進和先後僱用訴外人周汝篲等6人協助設立公司 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及作帳等業務, 設立包括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 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在內之37家無 實際營運公司。又林源洋及陳進和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 等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使用,透過周汝篲詹坤、陳進和及儲 值卡批發業者即訴外人鍾惠美等人,以基燿公司等名義,與 原告簽約,先由詹坤進貨取得儲值卡、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儲值卡等貨品交由詹坤自行販售營利,詹坤再按照卡片種類 、佣金成數,製作佣金統計表後,連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寄



至另一訴外人梁桂柔指定之保卡有限公司登記地,以統一發 票金額1%價格,販售與林源洋等人,所得由梁桂柔詹坤平 分,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供前述11家公司等營業人持向所屬國 稅局申報進項扣抵,逃漏稅捐總計約3,602萬元,有周汝篲詹坤、原告員工陳劉勳張峰傑於北機站偵查中之陳述可 證。
㈡原告雖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送貨單等資料, 佐證與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 、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 惟經查核結果:⒈勝永公司與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簽約時, 係由詹志緯代表,惟詹志緯任職期間係自100年12月7日至10 1年2月13日止,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⒉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14日,送至龍鈺公司之貨物,均由林 士奇以代表人簽收,惟該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已變更代 表人為劉文得,並非林士奇,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⒊鎮陞公司及基燿公司之部分送貨單簽收人姓名均相同,分 別為黃昆志、林志文黃文志黃志文林昆志5人,惟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無申報上開員工(含負責 人)薪資所得資料,無法確認渠等是否為該2公司之員工, 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⒋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 及同年月26日送貨至掗旌公司時,係由匯楊公司代表人陳昱 安簽收,其餘貨物之簽收人鍾聖逸,自102年3月20日起已非 該公司代表人,故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⒌原告於 101年12月5日至102年5月30日送貨至建園公司,係由吳勇志 簽收,惟吳勇志任職該公司代表人期間為101年11月9日至10 2年1月15日,自102年1月16日起已變更代表人為孫安傑,故 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⒍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 年6月21日送貨予鑫柏公司時,均送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樓,且皆由代表人程郁為所簽收,惟程郁為任職期 間為101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1日,自102年5月2日起變更為 陳雅,且該公司營業地址於101年12月22日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0號6樓,102年2月25日再變更為臺北 市○○區○○路00號11樓之1,原告送貨地址與前揭變更後 營業地址不符,是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⒎原告於10 1年10月26日至103年2月10日對匯楊公司送貨,均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中2筆送貨單簽收人竟為掗 旌公司代表人鍾聖逸,其餘貨物簽收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陳  昱安(任職期間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29止);另該公司 營業地址於102年1月25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102年12月5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號5



樓,原告送貨地址與前揭營業地址不符,且該公司自102年1 月30日起變更代表人為卓嘉賢,非陳昱安,是該送貨單之真 實性尚難採信。⒏宏大昌公司、昀悅公司及大科電公司部分 :依該3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查無進用人員之薪資 所得扣繳資料,無法證明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該送 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㈢再者,依張峰傑於偵查中所述,其明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 、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公司等4家公司之合約書係由周小姐及 陳進和所偽簽,電信儲值卡係交給陳進和,貨款亦是陳進和 交付,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進和,非訂購單上記載之公司,送 貨地點非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簽收人員亦非訂購單上之簽 收人,而係陳進和所偽簽。陳劉勳亦陳稱,其明知勝永公司 、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3家公司之儲值卡係交給詹坤, 貨款是詹坤支付,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詹坤,而非訂購單上記 載之公司,送貨地點亦非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簽收人員亦 非訂購單上之簽收人,而係詹坤所偽簽,與詹坤所述係由自 己支付進貨貨款,且以個人名義銷貨等語相符。至掗旌公司 、匯楊公司、建園公司及昀悅公司部分,依原告提示合約書 所示,渠等公司合約均由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張峰傑所簽訂, 渠等公司無營運之事實。況原告並未提示現金收付證明,尚 難證明上開營業人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㈣綜上,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 、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與原告並無交易 之事實,原告之受僱人陳劉勳張峰傑明知實際交易對象為 詹坤及陳進和,卻放任詹坤及陳進和長期在送貨單上偽簽該 11家營業人負責人姓名,並任由原告會計人員將統一發票開 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該11家營業人,致生違章情事,核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 告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復疏於查對,不符同條第1項不予 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 銷售額合計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 際買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 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一第255至256、265至272頁及本院卷第 45至6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 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陞、勝 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



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 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第32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 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 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統一發票。(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 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 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 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 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 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 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 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 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1 項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 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 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 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 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 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 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 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 收執。……」
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
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並開立三 聯式統一發票予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 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等11家公司,銷售額(含 營業稅)分別為:鎮陞公司45,296,350元、基燿公司34,868 ,954元、鑫柏公司10,119,420元、大科電公司11,382,433元 、建園公司33,659,420元、勝永公司925,000元、龍鈺公司 4,330,825元、宏大昌公司341,000元、掗旌公司40,848,584 元、昀悅公司22,825,700元、匯楊公司63,609,870元,總計 268,207,556元(45,296,350+34,868,954+10,119,420+1 1,382,433+33,659,420+925,000+4,330,825+341,000+ 40,848,584+22,825,700+63,609,870),扣除營業稅後之 銷售額則為255,435,758元(268,207,556元÷1.05)等情, 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訂購單及送貨單等附原處分卷二 、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86頁)。
⒉次查,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102年11月18日歿)等人藉 由訴外人周汝篲等人協助,先後設立鎮陞、基燿、建園、鑫 柏、大科電、勝永、龍鈺、宏大昌等並無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透過周汝篲、訴外人詹坤梁桂柔、陳進和等人,以上述 虛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接洽並簽約成為原告之 公司會員,再由詹坤及陳進和等對原告下單進貨,以取得儲 值卡等貨品及原告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而開立並交付之統一 發票,儲值卡等貨品由詹坤及陳進和自行販售予消費者營利 等情,有下列諸人於103年4、5月間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 陳述可證:
周汝篲於103年5月21日在北機站陳稱:「(問:〈提示:周 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1公司基本資料1本〉所示 資料係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經檢視後〉這個資料是 我做的,要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的,是林源洋叫我 做的,因為林源洋的公司都是交給我幫他報稅的」「(問: 前示公司資料中,記載各公司基本資料及銷貨狀況,計有…



建園事業有限公司……鎮陞工程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 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基燿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 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匯楊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 該等公司是否皆為虛設行號?)這些公司有的是林源洋的, 有的是他朋友的,林源洋會把這些公司的基本資料、帳冊及 傳票帶回國凱街的辦公室給我,要我依據這些帳冊及傳票去 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我才會製作這些資料,以方 便報稅,除了我上一次接受貴站調查時,有確認大科電公司 、鎮陞公司……基燿公司……勝永公司……鑫柏公司、建園 公司……等18家公司是虛設行號外,我沒辦法去確認其他家 公司到底是不是虛設行號」「(問:林源洋為何要幫許多公 司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部分公司為虛設行號,若 是正常交易之公司,為何不由其公司的會計人員自行申報營 業稅額,而要將帳冊交予林源洋,再由你幫忙報稅?)我不 曉得林源洋為何要幫其他家公司報稅,但是我曾聽林源洋在 電話中跟其他家公司提過要收費,所以我推測他藉由幫其他 家公司報稅賺錢」「(問:陳進和和林源洋關係為何?)… …陳進和是林源洋的朋友」「(問:前示扣押物編號E03文 件資料中,另有內容記載各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狀況, 為何妳需要記錄基燿等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是 林源洋口述後,我幫他繕打的,他要瞭解每家公司有幾個銀 行帳戶,……」「(問:若林源洋只是幫忙他朋友報稅,則 不需要瞭解公司的銀行帳戶狀況,顯然林源洋不是單純幫這 些公司報稅……是否如此?)因為林源洋會幫這些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也要一併處理銀行帳戶的變更,所以才會需要瞭 解這些公司的帳戶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42、341 、339、338、332頁)。
詹坤於103年5月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曾從事過貿易、銀 行等業務,在90年間我獨資成立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鑫寬頻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6、7年之 後,我成立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科技公 司),也是由我擔任負責人」「士鑫科技公司及士鑫寬頻公 司登記地址是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0」「士鑫科技 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遠傳公司、銷貨對象是外勞或通信行 ;士鑫寬頻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對象大部分是外勞,我都是使用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 支付貨款,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大部分都是收現金」「 (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 :印章23枚〉所示印章係何家公司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 用途為何?為何置於士鑫科技公司?)〈經檢視後〉有辰希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永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公司) 、……、龍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鈺公司)、宏大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印章……, 我有要求梁桂柔將這10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放在士鑫科技 公司的登記地……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 公司後,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按即原 告,下同),威昌公司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業務就會送貨 到士鑫科技公司的樓下……我都是以這幾家公司的發票章蓋 章,並簽負責人的名字,梁桂柔只幫我訂了幾次貨,因為貨 都是我在賣的,所以我比較知道要訂的卡種、數量,所以之 後就都是由我這邊直接打電話或是傳真訂購單給威昌公司訂 貨」「(問:你前述使用梁桂柔提供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向 威昌公司進貨後,都是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在販售國際卡及儲 值卡?有以你所經營之士鑫科技公司或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 的名義開立發票?)我在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的名義在賣 國際卡及儲值卡,我是為了和遠傳公司簽約才會設立士鑫科 技公司,業界的習慣就是以個人的名義去賣國際卡及儲值卡 ,我賣貨都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用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 名義去開發票」「(問:你是否認識陳劉勳?交往關係?) 我認識,他是威昌公司的業務,他也有送貨給我過」「(問 :前述辰希等10家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你有無幫忙處理辰 希等10家公司之業務?)我不知道這幾家公司有沒有實際營 業,我也沒有幫忙處理這幾家公司之業務」「(問:如你前 述,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存摺存放 於士鑫科技公司登記地,且你又沒有幫忙處理這10家公司之 業務,則該等公司顯然無法進行公司之經常營運,僅為虛設 行號,為何你卻辯稱你是幫忙這幾家公司訂貨、銷貨?)就 我的部分,我就是找到貨源來賣貨而已」「辰希等10家公司 除了跟威昌公司進貨外,有可能也會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昇易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因為訂貨都是我在處理 的,梁桂柔要知道我所有可能訂貨的公司帳戶,由她在辰希 等10家公司的帳戶中,設定網路轉帳的帳號,這樣我才有辦 法使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直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貨 款支付給這些盤商」「(問:為何你無法直接設定辰希等10 家公司網路轉帳的帳號?)我知道增加網路轉帳的帳號是需 要負責人自己辦理的,所以都是由梁桂柔辰希等10家公司 之轉帳帳號設定好,再交給我使用」「(問:〈提示:103 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號C-10:訂購單1本〉所示扣 押物是否你前述使用勝永公司、全衡公司及綠能公司向威昌



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經檢視後〉是的」「(問:〈提示 :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存摺16本〉 所示存摺係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 你本人使用?所示存摺顯示,你自101年3月至6月間,存入 大筆款項至辰希公司,金額達1603萬0600元,自101年3月至 101年11月間,存入大筆款項至勝永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 金額計5436萬1925元,該等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 昌公司才轉至辰希、勝永公司?)〈經檢視後〉是的,這是 我本人使用的存摺,這些款項是我先轉到辰希、勝永公司, 之後再使用這2家公司的帳戶轉帳給威昌公司」「(問:〈 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4:存摺1本 〉所示勝永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你存款 至勝永公司帳戶內,勝永公司同日隨即轉出相同款項至威昌 公司臺北分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該等 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昌公司……才轉至勝永公司 ?)〈經檢視後〉是的,除了勝永公司……外,我匯款至龍 鈺公司、宏大昌公司……也是為了支付貨款給供貨商」「( 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5、 C-6、C-7、C-B及C-9:存摺5本〉所示文件為戶名『強泰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坤』、『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 鈺公司』之存摺,是否也是梁桂柔提供予你?)〈經檢視後 〉除了強泰公司是我自己公司使用的存摺,其他4本存摺都 是梁桂柔提供我的」「(問:〈提示:裕廉公司、辰希公司 及勝永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購憑單各1張〉所示訂購憑 單是否威昌公司業務出貨予你後,你才簽收、蓋章?)〈經 檢視後〉是的,這是業務把貨交給我後,我才簽收、蓋章的 ,梁桂柔說既然是用這幾家公司的名義訂貨,就叫我簽這些 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購買國際卡、儲值卡的消費者大部分 都是外勞,也不需要發票,加上業界的習慣就是不開發票, 我當時只是單純想找進貨便宜的廠商,銷貨維持生活,沒有 想到這樣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0 2至296頁)。
張峰傑於103年5月2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是在99年3月8日 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擔任送貨員,直 到100年間,我轉任為業務,一直到現在」「我主要是推銷 電信儲值卡、招攬個人及公司成為威昌公司的會員……客戶 若有意願……購儲值卡,就會打電話給我或公司訂貨……業 務助理準備貨品、出貨發票……我再到威昌公司總公司去點 貨及拿貨,然後將貨品……一併送到客戶手上……如果客戶



是個人戶,就一定要當場交貨及收現金,但如果是公司戶, 我就要請該公司客戶先匯款到威昌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 號的帳戶,等到業務助理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入了,我才 會拿貨品交給公司客戶,不管個人戶或公司戶,購買貨品的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就可以用現金支付,超 過10萬元則一定要用匯款」「(問:〈提示:103年4月25日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7:『銷售報表』1本〉所示銷售 報表顯示,100年至102年間,你係負責基燿有限公司(下稱 :基燿公司)、鎮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大 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柏公司)等廠商之業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 ?)〈經檢視後〉是的,101年間,有一天我接到一位周小 姐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有2、3間公司要簽合約, 請我帶空白的合約書去找她簽約……我記得我總共找過她2 、3次,一次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一次是在樹林區中 華路,合約書上要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簽名及印章都是 周小姐直接簽該等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蓋公司的大小章,周 小姐一併提供我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及存摺影 本資料,周小姐是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的名 義和我簽合約……隔了3到7天左右,之後有一位陳進和打電 話給我,問我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是否可以出 貨了,我就按公司程序陸續出貨給陳進和」「鑫柏公司的合 約是陳進和和我簽的,自從我與周小姐就基燿公司、鎮陞公 司及大科電公司簽約後,就改由陳進和和我聯絡……陳進和 某一天也是打電話給我,請我拿一份合約給他簽,我也是將 空白合約拿到樹林給陳進和,當場陳進和就簽名鑫柏公司負 責人的名字,並拿鑫柏公司的大小章蓋章,我才知道陳進和 是以鑫柏公司的名義和威昌公司簽約,我大概見過陳進和6 、7次」「(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扣押物B6-4、B6-7、B6-9、B6-10『合約書』4本〉所示合約 書是否即你前述與周小姐、陳進和就鎮陞公司、基燿公司、 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簽約之合約書?)〈經檢視後〉是的 ,合約書上面的簽約代表是我,所以這4本合約應該都是我 拿到新北市樹林區跟周小姐或陳進和簽的約,因為時間久遠 ,所以我依照合約書看來,基燿公司和鎮陛公司簽約的日期 是101年1月5日,這2間公司都是周小姐代表簽約的,雖然2 本合約書的字跡看起來不太像,但因為簽約時都是周小姐當 場寫的,所以這字跡應該是周小姐的,另外,因為周小姐只 有一開始跟我接洽過,之後就都是陳進和跟我訂貨、簽約, 大科電公司簽約的日期是101年10月30日,鑫柏公司的簽約



日期是101年12月10日,這2間公司簽約的時間是比較晚的, 應該是陳進和找我簽約的,至於真正在合約書簽名的人我現 在沒辦法確認,因為我去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找陳進和 時,陳進和還有帶一位男子,所以合約上的字可能是陳進和 或那名男子簽的」「(問:換言之,周小姐代表基燿公司、 鎮陞公司和威昌公司簽約,陳進和代表大科電公司、鑫柏公 司和威昌公司簽約,但之後叫貨都是由陳進和處理,是否如 此?)是的,都是陳進和跟我叫貨的,他叫貨後,我會送貨 到他指定的地點,每次都不固定」「(問:前述陳進和向威 昌公司下單購買之儲值卡由何人負責運送?係由何人領貨並 簽收?)是我負責運送,我送到陳進和指定的地點後,我會 將貨和訂購憑單交給簽收的人簽收,有時候是陳進和簽收, 有時候是前述那名男子簽收,有時候還有不認識的人簽收」 「陳進和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訂貨,每次訂貨金額從10 萬元以下到百萬元不等,所以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如果金額超過10萬元,陳進和就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都是陳進和直接處理這幾家公司的業務,我也不知道這4 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我每次都是送貨到新北市樹林區 或板橋區的樓下,也沒看過陳進和的公司」「(問:〈提示 :鑫柏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2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 係由你本人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之訂購憑單?簽收人係何 人?)〈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我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 之訂購單,也是他們簽收的,不過他們並不是簽自己的名字 ,而是簽鑫柏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另外送貨地址雖然寫的是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但實際上我都是送到陳進 和指定的地點,幾乎都是在新北市樹林區或板橋區」「(問 :為何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不簽自己的名字,而要簽公司負責 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問:〈提示:鎮陞公司、大科 電公司及基燿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各1份〉所示訂購憑 單,是否係由你本人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之訂購憑單?簽 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是的,簽收的人就是領貨的人 ,但是他們都沒有簽自己的名字」「(問:〈提示:照片1 張〉所示照片之人是否為你前述之周小姐?)〈經檢視後〉 是的,這就是周小姐」「(問:前示照片之人是周汝篲…… )……」(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15至312頁)。 ⑷陳劉勳於103年5月1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是99年11月間應 徵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擔任業務,一 直到現在」「我主要負責開發個人及公司客戶……若客戶購 買國際卡及預付卡,我只要直接把卡送至客戶即可」「威昌 公司在臺北、桃園、新竹、高雄都有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卓宛姿,實際負責人是卓宛姿的姊姊卓麗明」「威昌公司主 要就是銷售國際卡、預付卡」「(問:〈提示:103年4月25 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7:『銷售報表』1本〉所示銷 售報表顯示,100年至102年間,你係負責……勝永公司…… 辰希公司……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裕 廉公司……鑫柏公司等廠商之業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 )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但基燿公 司、鑫柏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不是我負責的,有時 候負責……的業務休假,我會幫忙代送預付卡或國際卡,勝 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詹坤介紹我的客戶」「( 問:詹坤係何人?你係如何認識?)我進威昌公司後,接手 溫志偉的業務,才知道詹坤是威昌公司的個人戶……我因為 常常會送門號卡到臺北市中山北路,也就是威昌公司臺北分 公司的樓上……我常在那出入,101年間,詹坤向我表示, 他想要買卡片,也有公司要和威昌公司簽約,他並向我表示 要自己簽約,我就拿了威昌公司制式的空白合約書給他,隔 了3、5天後,詹坤請我到他公司樓下拿合約書,我們公司有 規定除了合約書外,還要繳交存摺影本、營業登記證等資料 ,我發現文件上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便請詹坤補資料,詹坤 當時是請我聯絡他公司會計周小姐(名字我忘記了),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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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掗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