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偉甫 ,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由輔助參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 設置條例(以下簡稱為選址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 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民國99年9月間,原告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為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 被告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 (以下簡稱為最終處置計畫),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議在 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 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
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29日 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 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 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 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 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 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法於預定估算時程105年3月以前選出候選場址、實施 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原 告不具可歸責性:
⒈物管法第29條固課以原告應依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程執 行,然選址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4項卻將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址工作之執行權限 ,劃歸經濟部所有,導致原告有責無權之結果,故在經濟 部無法完成選址工作之情形下,原告將永無可能依計畫時 程選定場址。
⒉且候選場址迄今未能確定,係因地方政府拒絕辦理公投及 主辦機關經濟部未能確定辦理公投時程所致:依據場址設 置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期間屆滿後地方性公民投票應於 台東縣及金門縣辦理,以確定候選場址,而此屬經濟部之 權責範圍。就辦理地方性公投,經濟部曾多次請求台東縣 政府及金門縣政府,請求兩地地方政府同意接受委託,辦 理地方性公投之選務工作,然台東縣政府皆以法規不完備 為由,拒絕協助辦理公投,而金門縣政府亦以建請就場址 設置條例修法為由,拒絕辦理,由此可知,場址選定之延 宕,係因地方政府拒絕配合經濟部辦理公投所致,與原告 無涉,且依經濟部105年7月5日經營字第10500618530號函 ,經濟部均非常明確表示場址選定延宕之責任不在原告, 足見候選場址迄今未能確定,與原告無涉。事實上,現行 場址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辦理地方性公投之規定, 對地方政府不具有強制法律效果,一旦地方政府不依規定 辦理地方公投,將造成無法確定候選場址之窘境。為解決 此問題,被告主動於100年1月提出場址設置條例修正草案 ,然此修正草案,即因環保團體大力反對而未提出。經立 法院於103年1月要求不得對現行場址設置條例第11條地方
同意公投方式進行修正。是以,候選場址仍須辦理地方性 公投後始得確定。故台東及金門縣政府拒絕配合經濟部辦 理公投,造成迄今仍無法確定候選場址。足見候選場址懸 而未決,係因現行法律之規定及台東及金門縣政府拒絕配 合主經濟部辦理公投所致,非屬可歸責原告之情事所致。 ⒊又如未進行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後續應辦理之實施環境 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之工作項目,將無由進行 ,而地方性公民投票係由主辦機關經濟部負責辦理,足見 經濟部未完成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前,原告無由進行實施環 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被告要求原告不管經 濟部是否完成地方性公民投票,仍需按時完成實施環境調 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並以未能於105年3月選定 候選場址,對原告裁罰1000萬元,不僅違反現行場址設置 條例第11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 規定,並違反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內容,依法應予以 撤銷。
⒋更有甚者,被告竟再於106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將再對 原告裁罰3,000萬元之罰鍰,顯見被告認定只要1日未公投 選定候選場址,原告之違法狀態即持續存在,得按年加重 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然如前述,能否完成公投選定候 選場址,已非原告得以掌控,被告無論再如何加重連續處 罰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公投作業延宕, 原告仍永遠無法改善,故被告連續加重處罰原告鉅額罰鍰 ,實無理由。
⒌又被告以韓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經驗,顯示 韓國因地方政府、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之強烈反對,造成 選址作業拖延19年。嗣經中央政府統合國家資源,由中央 及地方政府直接溝通,排除當地居民疑慮,始完成選址作 業之案例。足見該國面對居民抗爭造成選址作業之延宕, 若無由中央政府統合國家資源,擬定配套措施,絕無可能 突破困境。是以,被告與經濟部於100年7月12日會議上, 即達成與民眾溝通,應由政府相關部會溝通整合之結論, 然被告仍未與民眾溝通,且就兩地縣政府自101年間至105 年拒絕辦理公投之事由,包括台東縣政府所稱之法規不完 備;以及金門縣政府要求修改場址設置條例有關公投之規 定,被告均未積極辦理修法或協助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溝 通,卻要求有具體成果,無非緣木求魚。
⒍末查,被告固指稱監察院曾就原告未依預計期程完成場址 選定三度糾正在案云云,惟查,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多在 被告101年5月4日核定105年3月完成選定場址作業前,足
見監察院上開2次糾正案文,皆與被告指稱原告未能於105 年3月完成選定場址無關。至於101年9月20日糾正案文, 雖提及對於完成選址後之舉辦公投方式尚未定案,公投能 否通過變數極多,經濟部、原能會及選址作業者均有重大 違失等語,然經濟部就此亦於102年4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 改進說明,明確指出,而監察院亦因此充分了解低放廢棄 物最終處置場址選址工作,係因地方政府拒絕辦理公投選 務所致,故其後僅持續追蹤相關工作之辦理情形。足徵, 候選場址迄未能確定,係因地方政府拒絕辦理公投所致, 與原告無關。
㈡最終處置計畫之圖9.1僅為估算時程,被告以原告未能達成 該估算時程為由裁罰原告,顯已構成裁量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
⒈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章之記載,由於最終處置計畫之時程 規劃,將因推動進度易受外在社會環境條件影響而不易掌 控,故原告將視當時社會情勢等不可抗力因素,對於期程 適時修訂,並送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
⒉次關於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最終處置計畫載明,該地方 性公民投票於建議場址公告期間屆滿後30日內辦理。該項 目時程規劃係遵照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 ,依公投法辦理公投作業時間最長僅需17個月之意見規劃 期程,未來再視主辦機關辦理公投實際期程配合調整。 ⒊另最終處置計畫之圖9.1,係依據前揭時程規劃所載內容 再以圖示表列,其中任務名稱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項下 之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註2中:未來再視主辦機關辦理公 投實際期程配合調整等字句,即屬估算時程。最終處置計 畫之圖9. 1,任務名稱行政院核定場址及辦理公告,雖規 劃約為2016年3月間,然其前提為主辦機關依據該計畫之 內容執行,亦即於建議場址公告期間屆滿後30日內辦理地 方性公民投票。足見被告就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已核定採 估算時程。後續應辦理之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 核定場址之時程,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時程影響,而 為估算時程,此乃當然之理。
⒋且查原告於101年7月協助經濟部完成建議候選場址台東縣 達仁鄉與金門縣烏坵鄉之公告,經濟部迄今未能辦理地方 性公民投票,依據最終處置計畫記載未來再視主辦機關辦 理公投實際期程配合調整之內容,確已連帶影響核定場址 之進行,此為不爭之事實,足見圖9.1顯示核定場址時間 約為2016年3月間,已不再適用。
⒌再參諸被告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替代應變方案
之具體實施方案審查報告,亦顯見被告亦明知選址作業具 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最終處置計畫圖9.1顯示核定場址時 間約為2016年3月間,僅為估算時程,該時程業因金門縣 及台東縣政府拒絕辦理地方性公投而不再適用。故被告以 原告未能於105年3月以前選定場址,裁罰原告1000萬元, 顯無理由。
㈢最終處置計畫並無記載低放處置人力之人數,被告指稱原告 投入人力不足,洵屬無據:
⒈最終處置計畫上,並無記載低放處置人力之人數,自無被 告所稱未依計畫切實執行之問題。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人力 不足部分,係指原告之102至104年度工作計畫,金門區處 溝通宣導小組之人力約7至9人,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之人力 約11人,105年度減少至5人,低於最終處置計畫之規劃各 區處共約39人;不包含專職人力低於世界各國平均人數在 內,顯見訴願決定亦認為被告以此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計畫 之內容,顯不可採。況最終處置計畫上,並無記載低放處 置人力之人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投入之人力, 無論與世界各國相較如何,均無違反計畫書之情事,更何 況,原處分既指稱原告投入低放處置人力遠低於世界各國 ,如今卻加計高放人力,而辯稱原告高放及低放人力之加 總人數不足,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按行政院頒布之國 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及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力進用員額授權及管理規定所成立之核能後 端營運處,其員額受限於上開相關規定,在未獲經濟部核 准以前,不得任意增加人員。而經濟部亦為選址工作之主 辦機關,故原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原編制之專職人力,既係 受主辦機關之經濟部同時亦係主管機關所同意指定為選址 作業者,足見,經濟部以其對於選址工作之專業,認為原 告原編制之專職人力並無不足之情,被告本應尊重經濟部 本於權責之專業判斷,而非以與我國情況不同之其他國家 ,斷定原告之專職人力不足。
⒊又最終處置計畫固載明各區處共約39人,然該計畫已載明 共約39人,而非共39人,足見該計畫之真意係實際派遣人 數得視具體狀況,適當調整,而非固定不變,誠屬原告得 自行裁量範圍,而非法定員額不得變動。訴願決定未見及 此,逕認原告人力不足,顯屬違誤。
㈣原告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是否解除編制,均非造成最終處置計 畫時程延宕的原因:
⒈按最終處置計畫第12章第7節所載,足見核能後端營運處
負責宣導工作策略性組織之行政與技術支援,負整個計畫 推動之成敗責任,換言之,核能後端營運處得視實際情況 調整組織結構,以推動執行宣導工作。台東區營業處下之 溝通小組自成立時起,一直隸屬於原告之台東區營業處管 轄。然因台東區營業處工會表示,台東溝通小組所處理之 事務,均與台東區營業處無關,要求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 管理。經原告深入調查後發現,台東縣102年度之電話民 調支持度為29.4%、103年度更下滑至18.4%,顯見將溝 通小組置於台東區處,未能達到預期成效。且因台東區營 業處工會不願台東溝通小組繼續留在該區處,業已影響台 東溝通小組處理事務之成效。原告遂應台東區營業處工會 前揭要求,於104年5月29日將台東區處下之溝通宣導小組 ,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直接管轄後,台東地區之溝通成效 由18.4%上升至30.5%,增加12 .1%。顯見將台東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轄,相較於隸屬台東區營業處 ,實能發揮溝通成效。並未如被告所稱喪失結合區處資源 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鄉公所、鄉代會、社團、 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及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傳 工作之優勢。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規劃而將台東區處溝通小 組解除編制,經濟部於104年11月30日曾以經授營字第104 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云云。惟查,經 濟部雖曾於104年11月30日來函要求原告恢復原台東區處 溝通小組原組織之運作事宜。然為釐清後續作法,經濟部 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就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召開會議 ,並決議原告:為配合事業部推動,調整台東區處溝通小 組組織,以強化地方溝通功能;未來國營會將朝修改低放 選址計畫,修訂現行之組織架構方向,俾符實際。經濟部 復於105年1月20日以經授營字第10520351250號函覆原告 ,就原告建議修訂處置計畫乙節,明確指示原告依規定提 送擬修正事由及對照表送部。原告依據經濟部105年1月20 日函提報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址計畫(修正草案),經濟 部於105年11月21日函復原告就台東區處溝通小組組織架 構調整乙節,同意依修正內容試辦,顯見經濟部已同意原 告調整組織,被告辯稱顯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將台東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轄,該組 織調整,雖未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變更最終處 置計畫書之法定程序,然此並非物管法第37條之裁罰要件 。
⒋綜上,台東區處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轄後,台
東縣104年對設置最終處置場之支持度高達30.5%,較組織 調整前之102、103年之29.4%、18.4%支持度為高,足見台 東地區之溝通工作成果不僅未因組織調整而受影響,反而 增加溝通成效,顯無被告所稱等情,被告以與場址選定延 宕無關事項,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性,顯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
㈤又預算執行率與支持率,及原告是否積極進行公眾溝通並無 必然關係:
⒈被告自承並非指摘原告低於50%預算執行率,即構成違法 ,況預算執行率與支持率,及原告是否積極進行公眾溝通 並無必然關係,訴願決定卻以此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 理計畫,洵屬違誤;被告就102-104年度溝通工作計畫僅 經被告備查,而不具法律效果,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自主管理預算執行率,亦即 原告得視實際狀況執行預算,自不得單憑102-104年度預 算率未達50%,遽認原告未積極辦理相關作業。 ⒉然被告今翻異前詞,竟稱原告之預算執行率偏低即違反放 射物料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禁反言原則。況 原告固於各年度工作之一年前編列民眾溝通之預算,然該 預算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前 者係指例行性之民眾溝通預算,後者則係指當年度已經確 定辦理公投而將進行動員催票以促成公投通過之預算。由 於各年度預算於1年前編列時,均係假設隔年即會成功舉 辦公投,故每年度預算編列仍為將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之 預算列入。而被告曾於101年3月26日與原告召開最終處置 計畫審查會議,於該會議中,被告要求原告於每年10月底 前提報次年度之工作計畫,送物管局備查,故自原告所提 報備查之102、103及104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 形可知,就例行性溝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 92.4%、78.3%及60.7%,並無執行率偏低之情事,顯無怠 於執行公眾溝通之情。至於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之預算, 因主辦機關經濟部迄今尚未辦理公投,故原告僅動用平常 年保溫溝通部分之預算,以保留部分經費於公投年動員催 票使用,被告計算預算執行率時,應僅就原告年度工作計 畫編列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之預算,與實際動用金額,予 以計算,方為正確。是被告誤將保留之公投年動員催票部 分預算,併入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之預算計算,方造成預 算執行率偏低之誤解,顯不可採。
⒊此外,102、103、104年度之預算執行率分別為92.4%、78 .3%及60.7%,金門縣之支持率分別為33.7%、25.3%、38
.3%;台東縣之支持率分別為29.4%、18.4%、30.5%, 顯見,預算之執行率與支持率並無必然關係。從104年度 之支持率大幅提高,足見原告確實積極辦理相關作業,被 告徒憑預算執行率而非執行成果,遽指原告未積極辦理相 關作業,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
㈥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皆與物管法第37條之時程無 關,訴願決定將與該法第37條無關之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 字第1010000115號函令,擴張解釋為只要違反工作內容,均 依該法第37條裁罰,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⒈自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明文規定,可知,物管法 第37條僅針對未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 置計畫,始課處罰款,而非只要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即應 裁罰。而物管法第37條所稱計畫時程,依照社會通念係指 與時間有關之期程而言,被告擴張解釋舉凡最終處置計畫 之工作內容均屬之,明顯與計畫時程文義,且與一般社會 通念認知涵義不符。且參諸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科技及資 訊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多位立法委員已明確 表示最終處置之計畫時程係指一定期限,益徵物管法第37 條規定,旨在處罰原告未依一定期限之計畫時程執行之行 為,立法過程中顯無應就未依計畫之工作內容、工作重點 、修正及反饋執行之行為,予以重罰之討論。
⒉又經查,被告據以裁處之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 5號解釋令開宗明義表明係針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有關計 畫時程予以闡釋,並非針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予以解釋 ,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明知上開解釋令,完全未提及物管 法第37條第1項,卻將該解釋令一體適用於物管法第37條 及第29條,委無足採。再者,物管法第37條或第29條雖均 有計畫時程之用語,然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立法目的旨在 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立法目的則係針 對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期限完成除役 或執行者,按年處以罰鍰,以促其積極執行。兩者規範目 的截然不同。故有關法條之解釋,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作 成合目的性解釋,始為適法,不得僅因有計畫時程之用語 ,即為相同之解釋。
⒊觀諸被告105年1月5日解釋函令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計 畫時程解釋係針對放射性廢棄物之管理,所作解釋。姑不 論上開解釋是否妥適,然被告針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有 關計畫時程之規定,擴張解釋包括舉凡各期程(年度、短 期、中期、長期計畫)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 ,倘上開解釋亦一體適用於物管法第37條之規定,將造成
只要一違反工作內容,縱令與期限無關之計畫時程,亦應 一併按年處以高達1000萬元之罰鍰,顯與物管法第37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僅限於未依規定期限完成除役、執行最 終處置計畫者之文義不符,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 解釋,於行政罰之法律依據上,嚴禁類推適用、目的性限 縮、目的性擴張等文義外之擴張解釋之意旨,該解釋性行 政規則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
⒋又最終處置計畫第9章時程規劃,原告有規劃時程者共計 11項,每項時程,均有各自計算之時間點。足見,物管法 第37條明文規定之計畫時程,顯係指上述11項時程而言。 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踐行變更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程序 以及102年至104年低放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 低於50%,均與最終處置計畫無關;至於人力不足,不僅 與第9章時程規劃無關,且與期限時程無關,被告及訴願 決定逕以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號解釋令,擴 張解釋只要一違反工作內容,縱令與期限無關之計畫時程 ,亦應一併按年處以高達1000萬元之罰鍰,顯與物管法第 3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不符,而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⒌另參諸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發函公告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 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以下稱安全管理規則)之 修正草案,新增訂第2條之1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 處置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切實執行。」,且增 訂說明:「為積極督促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解決低放射 性廢棄物問題,並監督產生者或負責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切實執行,以貫徹物管法第29 條及第49條之意旨,爰增訂第2條之1。」而安全管理規則 係物管法第21條規定授權被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者 將依物管法第42條規定,被課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顯見被告咸認為物管法第37條 僅針對未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 ,始課處罰款,而非只要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即應裁罰10 00萬元以上罰鍰,至於計畫時程以外但屬最終處置計畫內 容之事項,則屬物管法第21條、第42條之範圍,不包含於 第29條、第37條之範圍內,否則被告實無多此一舉增訂安 全管理規則第2條之1之必要。
⒍準此,該105年1月5日解釋令顯已牴觸物管法第29條、37 條之規定及立法規範,按憲法第172條應屬無效,且該函 令自行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又倘該解釋亦一體適用於物管法第37條之規
定,將造成只要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內之任一工作內容,無 論情節輕重,縱令與期限無關之計畫時程,亦應一併按年 處以高達1000萬元罰鍰之情形,顯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況原處分所指摘違反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其情節顯 屬輕微,亦與無法完成場址選定等任務無關,被告卻援引 主張應因此裁罰1000萬元罰鍰,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違反物管法第29條,被告依同法第37條予以裁處, 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計畫時程,本係指計畫中所規劃之 工作項目、執行組織架構、計畫管理等與其預計期程之關 係。倘將工作項目、執行組織架構、計畫管理等完全抽離 ,僅餘之空泛期程,則已難謂計畫時程。基此,物管法第 29條第1項之意旨,本係指負責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應 依處置計畫中所規劃之工作項目、執行組織架構、計畫管 理等於預定期限內切實執行。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 010000115號解釋令尚屬符合社會通念,且符合物管法第2 9條第1項意旨之文義解釋,並無擴張可罰範圍,更無違處 罰法定原則。且該解釋令係101年1月5日發布,現行最終 處置計畫係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供原告據以執行,上 述期間內,原告均未對該解釋令表示異議,顯見原告亦深 知該解釋令係符合社會通念,且符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意旨之文義解釋。
⒉再按物管法第37條規定、且有關物管法第37條立法,查立 法院第5屆第2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 紀錄,其審議物管法草案,於審議物管法第29條時,多位 立法委員已明確表示最終處置之計畫時程應具體明確,並 要求原告於明確時程內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且未避免原告 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於物管法第37條修正增 列罰則規定。
⒊經查,依據最終處置計畫,原告應於105年3月期程前,完 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 、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然原告卻未於期限內完成 上開任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準此,原告既未 依最終處置計畫之時程,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出 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
資計畫等事項,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其 理自明。
⒋又原告任意解除台東區營業處溝通小組編制,未依最終處 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眾溝通作業,原告顯然故 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 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無疑:
⑴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章、第11章及第12章內容可知,原 告負有與選址地區民眾溝通之責任,並有義務於各區處 成立地方溝通宣導小組。然查,原告竟然未先踐行物管 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未經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修正程序,即任意於104年5 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非但已違反 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經 濟部亦以104年11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 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尤有進者,此舉更違反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⑵退步言之,縱如原告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於計畫規 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外,亦 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鄉 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 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而此不利情況 ,並非補足人力即可解決,更何況原告現階段地方區處 溝通人力遠不及最終處置計畫所承諾。準此,原告未先 踐行法定修正程序,即任意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 ,已違背最終處置計畫之規劃,可知原告顯然故意不執 行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及工作內容,自屬違 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無疑。
⒌原告未配置最終處置計畫規劃之足額人力執行民眾溝通作 業,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 工作內容,已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⑴經查選址公投前之溝通人力需求規劃,在督導組約13人 ,各區處共約39人,此乃原告於最終處置計畫所承諾配 置之溝通人力。
⑵惟查,依原告102至105年所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 處置各年度工作計晝,其各年度公眾溝通人力如下(均 含外包人力):1.102年度:督導組11人、台東區處11 人、金門區處7人(即各區處共18人)。2.103年度:督 導組13人、台東區處11人、金門區處7人(即各區處共 18人)。3.1 04年度:督導組15人、台東區處11人、金
門區處9人。(即各區處共20人);4.105年度:督導組 16人、台東區處5人、金門區處7人。(即各區處共12人 )。
⑶綜上,縱依原告自行提報之102至105年各年度工作計畫 ,地方區處(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僅為12 人至20人不等,足證原告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前所 提報之人力,即已遠遠低於最終處置計畫中所承諾之人 力,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後,地方區處溝通宣導人 力更不及最終處置計畫承諾人力的三分之一。顯見原告 皆未依處置計畫投入足夠人力,執行民眾溝通事宜,確 已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⒍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執行相當品質及成效之民眾溝通工 作,確實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⑴按計畫之預算執行率可反映出該項計畫之執行程度。若 預算執行率低,代表諸多計畫中所欲採行之行動或措施 尚未施行;反之,若預算執行率高,則可代表計畫中所 欲採行之行動或措施絕大部份皆已付諸實行。經查,被 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自102至104年間,原告低放 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分別僅為11.7 4%、49.85%及23.38%。依一般社會通念,民眾通本應自 執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 政府之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況最終處置 計畫第9章之時程規劃,低放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 行民眾溝通工作。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 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處置計畫 之一環,然觀乎原告之預算執行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 理民眾溝通事宜,其理自明。
⑵再查,依原告於102至104年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臺 東縣及金門縣)進行民調結果,支持度最高僅各為30.5 %及38.3%,然原告仍未積極加強民眾溝通,反於104年 5月29日將台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顯見原告確實 未達成相當品質及成效之溝通,嚴重影響地方政府辦理 選址公投之意願。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與當地民眾溝 通,而確實未依最終處置計畫執行,以相當品質及成效 完成其工作目標、重點及內容,核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 第1項甚明。
㈡原告就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 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均無法如期完成,確有故意 或過失,並可歸責於原告:
⒈首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
時程切實推動低放處置計畫,被告爰依物管法第37條之規 定,對原告罰鍰。故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為物管法,而非選 址條例,合先敘明。
⒉又低放處置設施選址民眾溝通成效,係直接關乎選址公投 是否順遂之關鍵要素,即亦關乎低放處置計畫是否得依計 畫時程切實推動。以鄰近國家韓國為例,其低放射性廢棄 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早期推展係有諸多不順利之處,然在 韓電總部約有70人全力投入全國與地方溝通宣導業務,並 於各地方設立專責溝通據點,結合地方資源,並因地制宜 提出各種宣導溝通方案,而獲民眾高度認同。於西元2005 年獲地方居民投票同意,選定慶州為處置場址,且於全國 4個申辦地區中,有3處獲得約8成支持度。慶州中低放射 性核廢料處置場於2006年開始興建,並於2015年完工啟用 。顯見低放處置設施是否能獲得地方政府及民眾支持,以 及選址作業是否得以順利推行皆事在人為。然原告長年怠 於執行民眾溝通作業,而使民眾溝通未達成一定品質與成 效已如前述,而此欠缺,參前韓國之實例,可知係導致原 告未能於105年3月期程前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等任 務之重要原因,就此原告未能完成前揭各項最終處置計畫 所載任務之行為,亦該認其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具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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