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6月16日106年勞裁字第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參加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與原告簽 下「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會議紀錄 」(下稱0624協議),其中議題七關於會務假議題,原告 同意:「1.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監事(下合稱 幹部)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與華航會員員工事務必要者, 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2.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或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得請公假出席。」協議後,任職 原告之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表欲參加如附表所示於105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議
,依上開協議向原告申請公假,原告僅准予假別代碼「MT 」(Meeting)之會務假,並未准予代碼「BL」(Busines s Leave )之公假。參加人不滿原告未切實履行0624協議 ,故於105年10月14日發起「誠信已死,華航無恥」之抗 議行動。
(二)嗣參加人為任職原告之工會幹部或會員代表,得依0624協 議請假,參與預定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15 次會議、翌(4)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 發函洽請原告准予會務公假,並提供會議議程供原告參酌 。經原告於105年11月2日以2016IZ01963號函復參加人略 以:……上兩日之議程非全為原告公司員工相關事務,不 予核給會務假等語(下稱原告第1次否准給假函),而否 准參加人幹部或會員代表依0624協議申請會務假。(三)後參加人再為任職原告之工會幹部或會員代表,得依0624 協議請假,參與如下所示之參加人理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 會事宜,分別發函洽請原告准予會務公假,經原告另以如 下所示之函復理由,否准參加人幹部或會員代表會務假之 申請,並將所欲出席會議當日排定為請假幹部及會員代表 之非執行任務日(下稱非出勤日),使其利用排休日自行 安排參與參加人上開會議,無從按0624協議請會務公假: 1.就參加人預定於105年12月7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16次會 議、翌(8)日召開會員代表臨時會之會務公假申請,原 告於105年11月29日以2016IZ02094號函復參加人略以:… …議程涵蓋他航議題,與0624協議述明須辦理原告公司會 員事務不符,亦未檢附會員代表臨時大會之議程,又密集 開會頻率,似逾越工會法中有關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召開規 定之精神,造成原告審核會務公假時數困擾,建請參加人 研議討論申請合理之會議頻率及時數比例,礙難同意准予 會務假之申請(下稱原告第2次否准給假函)。並將請假 之工會幹部或會員代表預定出席會議日排定為非出勤日。 2.就參加人預定於106年1月5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17次會 議之會務公假申請,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2016IZ02259 號函復參加人略以:……議程中涵蓋他航議題,與0624協 議述明須辦理原告公司會員事務不符,礙難同意准予會務 假之申請。為釋善意,……欲申請公假之名單,原告於1 月5日並未安排名單中之人員執行職務,當日非屬工作時 間,應有利自行安排當日之行程活動(下稱原告第3次否 准給假函)。
3.就參加人預定於106年2月6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18次會 議,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以2017IZ00083號函復參加人略
以:……議程中涵蓋他航議題,與0624協議述明須辦理原 告公司會員事務不符,礙難同意准予會務假之申請。為釋 善意,……欲申請公假之名單,原告於2月6日並未安排名 單中之人員執行任務,當日未執勤,應有利自行安排當日 之行程活動(下稱原告第4次否准給假函)。
4.就參加人預定於106年3月6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19次會 議,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2017IZ00259號函復參加人略 以:……議程中涵蓋他航議題,與0624協議述明須辦理原 告公司會員事務不符,礙難同意准予會務假之申請。為釋 善意,……欲申請公假之名單,原告於3月6日並未安排任 務,當日未執勤,應有利自行安排當日之行程活動(下稱 原告第5次否准給假函)。
5.就參加人預定於106年4月12日召開第一屆理事會第20次會 議,及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1次臨時會議,原告於106 年3月13日以2017IZ00355號函、於106年3月22日以2017IZ 00413 號函等,回復參加人均略稱:……議程中涵蓋他航 議題,與0624協議述明須辦理原告公司會員事務不符,礙 難同意准予會務假之申請。為釋善意,……申請之公假名 單人員,原告於4月12日並未安排任務,當日未執勤,應 有利自行安排當日之行程活動(下合稱原告第6次否准給 假函)。
(四)參加人先後於106年1月25日、4月19日遞就原告如前述( 二)、(三)所示拒絕給予會務公假,並將請假幹部及會 員代表預定出席會議日排定為非執行任務日,使其利用排 休日自行安排參與會議等情,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前述(一)僅准予MT會務假而未准予BL公假部分,參 加人未請求裁決〕。被告就參加人前開申請,組成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作成106 年6月16日106年勞裁字第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 稱原裁決):「一、原告未給予任職於原告之參加人理、 監事105年11月3日理事會,及會員代表105年11月4日會員 代表大會假別代碼BL公假,而給予假別代碼MT公假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 告於參加人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6日、 106年3月6日理事會議及105年12月8日、106年4月12日會 員代表大會,將任職於原告之參加人理、監事及會員代表 於上開日期均排為非執行任務日,並據此未給予假別代碼 BL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三、相對人應自原裁決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予第
一、二項之參加人理、監事參加105年11月3日、105年12 月7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6日、106 年4月12日理事會假別代碼BL公假,及給予會員代表參加1 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8日及106年4月12日會員代表大 會假別代碼BL公假。」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近來如107年判字第9號、107年判字第648號 、107年度判字第685號等判決,均明揭裁決委員會作成裁 決前之言詞陳述乃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 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 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 序。本件原裁決於106年6月16日由12位裁決委員出席作成 ,作成前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37分進行裁決前之詢問程序 (即言詞陳述程序),然其中作成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侯 岳宏與張詠善(下稱裁決委員侯岳宏二人)並未參與詢問 程序,嗣後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決作成程序確屬違 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且該項違法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更正, 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二)假別「MT」之會務假與假別「BL」之公假,假別不同、請 假事由不同,僅空勤人員存在權利意義實質差異,工會召 開會議或處理會務是核給MT會務假,僅例外情形才核給BL 公假:
1.原告所有員工均適用員工請假規定,公假與會務假的確為 不同假別、不同事由,但因同給予一日工資而免除該日勞 務給付義務,故權利義務內容並無差異。另僅空勤人員請 公假者,尚折抵2小時飛行加給。因此,原告並非針對空 勤人員,會務假照給1日薪資,只是不能折扣2小時飛行加 給。
2.會務假是員工有依工會法及團體協約相關規定出席之會議 、處理會務之需求,原告不論其任職職種,一律核給;至 於公假之請休事由,是員工有「公務在身」或「辦理原告 囑託交付之任務」而無法提供原勞務,才給予公假,免除 原勞務給付義務。原告核給華航企業工會空勤人員BL假別 公假,使其召開企業工會會議或處理會務,是例外情形。
此等少數例外情形,必須透過工會另行與原告協商且達成 協議、於召開特定與原告事務關聯性高之會議,且與會者 為空勤人員時,才會例外給予BL假別之公假,原告並非就 所有企業工會之會議均給予BL公假,故原告並未刻意針對 參加人工會給予差別待遇。事實上,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 有其不同,會務假給予也涉及各工會協商談判能力暨與原 告公司關聯度高低,不能逕以企業工會有、參加人工會就 得主張當然享有。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雇主對各工會之差別待遇,只要具有合理之 正當理由,即非對特定工會之支配介入,不構成不當勞動 行為。又工會法第36條對於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在會務假 上本有差別待遇,參照被告105年度勞裁字第4號裁決意旨 ,職業工會會務假非由工會法所明定,是經職業工會與雇 主協商取得雇主同意後,始得利用工作時間辦理會務。至 於辦理會務期間是否給予工資、給予工資多寡?均屬勞資 協商範疇。原告與參加人依0624協議約定所約定之會務假 ,始終是MT會務假而非BL公假。至於原告企業工會會員縱 有給予BL公假部分,則考量工會性質與職業工會本有差異 ,企業工會對原告員工勞動權益或與原告公司業務較為密 接攸關,才擇優給予BL公假,並非特別針對參加人,兩者 間差別待遇具有合理之理由,不違反中立義務或平等對待 原則。況參加人幹部朱良駿及洪蓓蒂之105年11月班表, 該二名幹部參加空服處勞資會議,原告即給予BL公假,更 說明原告考量點始終均在於會議與原告之攸關程度。另原 告對於訴外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均給予MT會務假,也顯 見原告並無違反中立義務之情事。原裁決認定未給予參加 人BL公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認事用法顯有所誤。(三)原告與參加人0624協議約定之會務假,雙方真意自始即為 假別代碼「MT」之會務假,因會務假與假別代碼BL之公假 ,其實質權利義務幾乎一致,僅請假事由不同,只有空勤 人員才有飛行加給額外折抵的差異,已如前述。原告企業 工會之空勤人員參加工會須辦理專屬原告公司員工事務, 因與原告公務高關聯度緣故,才例外給予BL公假,而得額 外折抵2小時飛行加給。且0624協議簽署後至105年11月3 日前,原告所核給均是MT會務假無誤,無涉所謂BL公假。 參加人主張0624協議應為BL公假,僅其內心保留之想法, 既未在協議中明文約定,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四)由0624協議整體脈絡觀之,協議第3項已約定內容給予參 加人會員優於一般勞工法令標準之年度排休天數123天休 假日數(非上班日),緊接著在第7項約定之會務假,是
上班日且屬於辦理華航會員員工事務另有必要者,始有依 協議約定給予會務假之契約義務。以契約解釋不拘泥於文 字之整體脈絡闡釋,原告給予會務公假(BL)要件有三: 「在工作時間內」、「辦理專屬華航會員員工事務」且「 有必要」者,始須准予MT會務假。參加人為職業工會,會 務運作本應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況參加人會員除原告員 工外,還包括長榮、前復興航空、遠東航空等其他航空公 司(下稱他航)之員工,倘會務僅小部分與原告會員員工 事務相關,卻要求長達一天之會務公假,討論參加人關係 其他會員之事務,卻由原告負擔會務假之成本,並不合理 ,也與上開協議之給假要件不符。而參加人如爭訟概要欄 (二)、(三)所述之會議議程,其內容包括「長榮分會 會務工作報告」、「友會近況報告」、「長榮分會會員組 織強化討論案」、「復興航空勞資爭議案報告」等,事項 涵蓋他航會員之議題,顯非專為辦理原告會員員工事務, 與0624協議會務假要件不符,原告未准假並未違約,不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
(五)原告出於善意,將預定出席不符0624協議會議之參加人幹 部與會員代表預先排為非出勤日,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論理矛盾顯與法未 合:
1.原告是航空運輸產業,須全年無休提供國內外乘客飛航往 來之交通服務,故空勤組員(包含機師及空服員),與一 般有固定上下班且朝九晚五之行政性工作人員不同。依空 勤人員與原告所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等有依原告所定工 作規則與相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所排定班表出勤之義務 ,原告有安排勤務之權利。且我國勞動法令與司法實務均 採限制就勞請求權肯定說,亦即雇主有受領勞務之權利, 但無受領勞務之義務。因此,雇主如仍給付薪資的前提下 ,排定勞工休假,此自無不可,更無任何違法可言,故原 告自無須經空服員同意,即可排定員工非出勤休假日。而 原告下列工作規則即對此更有規定,包括:(1)原告之「 客艙組員排班原則」第3.1條規定,空服派遣部負責安排 客艙組員之飛航、待命、訓練及會議等任務,並於每月底 發布次月班表;第3.2條則規定客艙組員須依此排班原則 之規範執勤。(2)原告「客艙組員須知客艙組員職責」第 5.1條,亦規定空服員有奉命擔任空服任務之職責。(3)原 告「空服員工作說明書」亦明載空服員應奉命擔任空服任 務,且須遵循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各相關辦法。另原告 與華航企業工會間團體協約第31條也約定,原告得視各單
位業務性質及工作情形,訂定正常工作時間起訖。因此, 關於空服員須配合排定航班出勤,已成為原告與其所屬空 服員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有安排空服員勤務之權利 ,空服員亦有遵循班表出勤之義務。
2.原告向來均秉持前述會務公假(BL)准假三要件,及工會 召開會議與原告攸關程度等,辦理是否准予會務假。惟原 告為釋出善意,使參加人會務運作順利無礙,將本即不符 合會務假給予標準之會議期日,安排為參加人幹部及會員 代表之非出勤日,使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表得以順利參與 會務,此絕非不當勞動行為。
3.給會務假目的在使會務運作順遂,如遇工作時間才有請會 務假之必要,倘非工作時間內則參加工會活動或會議毫無 困難,即無須請會務假。故如透過班表安排得讓參加人幹 部在非上班時間自由從事工會活動,即無何必要增加原告 公司支出而強給予會務假的道理?企業工會則因與企業運 作較具關連與密結性,工會法才明訂企業工會會務假之情 ;然職業工會未必僅與某一企業具關連與密結性,原告善 意妥為安排班表而不讓參加人幹部因勤務而無法參與工會 ,此絕非不當勞動行為。若原告存心打壓參加人,既然不 合會務假給假標準,大可刻意安排使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 表在會議期日有飛行勤務,使其無法抽身參與會務,何須 善意地排定為非出勤日?原裁決倒果為因,未先確認參加 人各該會議是否符合0624協議第7項會務假給予標準,即 認定原告為打壓參加人,架空0624協議之約定,而於上開 會議期日安排為非出勤日,論理矛盾於法有違。 4.至於原告將參加人幹部或會員代表排定非出勤日,在班表 上顯示的ADO(Assigned Day-Off,中譯:保證休假日或 指定休假日)或RDO(Request Days-Off,中譯:選定休 假日或指定休假日)等代碼,只是勤務班別代碼,代表該 日為「無須服勤、亦不會被抓飛」之狀態,完全屬於空服 員之休息時間,可依個人意願自由規劃時間。兩代碼並非 員工請休假事由,也未限定由何人指定安排,兩種班別代 碼之排休日原則上均由原告安排。空服員必須符合客艙組 員全勤選班規定第5條之全勤要件,才得以從一個月保證 休假日(ADO)之8天中,自行選擇特定2天休假(RDO)。故 RDO排定權也屬原告。另ADO之代碼,參照原告公告之派遣 須知排班原則第11條「每月須給予國內保證休假(ADO)8 日」及班表Q&A第1點「目前與工會協商月保證8天ADO」等 可知,每月保證8日ADO即相當於一般朝九晚五勞工之週休 2日。原告空服處空服派遣部依原告客艙組員排班原則、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併考量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相關規定,及與工會間之協議、個別空服組員之需求 等,排定非出勤日,為原告權限。本件參加人工會來函請 休會務假,含有使雇主將特定日期安排為毋庸執行職務而 可出席參與會議之意思,原告審核參加人來函,認不符合 0624協議中會務假給假要件而未核給會務假,但仍依參加 人意思將特定期日排為非出勤日,是依空服員請休假之意 思而排定RDO,絕非原告公司擅自安排者。
5.原告依0624協議第3項約定而有排定空服員保證休假(ADO 、RDO)之義務,原告須給空服員每年123天、每季30天、 每月8日保證休假,每季結算,如不足要給3日補休。亦即 ,除會務假以外,原告尚須使空服員年度均休足123 日, 如有不足,原告更要給3 倍補休,大幅墊高原告人力成本 。參加人工會來函請休會務假,即令原告公司除排定空服 員休假以外,尚須核給會務假;再者,因空服員職業特性 ,空服員排班須亦符合交通部民航局所制定之航空器飛航 作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原告公司為給予每位空服員充足之 休假,又要錯開空服員所請眾多會務假,導致原告公司空 服處在排班上碰上非常大困難,也出現有些空服員無法達 到每月最基本60小時保證飛時之標準,此形成原告一邊面 臨要給會務假、又要保障年休123日之義務,另一邊又受 限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空服員排班之要求,以 致根本無法替空服員安排勤務。空服員如達不到最基本的 60小時,原告卻仍須給付60小時飛行加給,對原告而言是 沉重負擔,也不符經濟成本效益,悖離雇主僱用員工以營 利為目的之本質,顯非事理之平。由此義務衝突情形,更 可證明0624協議第7項會務假約定真意,是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專屬華航會員員工事務」且「必要」者三要 件下,原告始有核給會務假之義務。因此,原告已透過第 3項約定給予優於法令標準之休假日數(非上班日),員 工已可於非上班日自由從事各項活動,當然包含參加人所 召集之會議及工會活動等,只有上班日且屬於辦理華航會 員員工事務並另有必要者,始有依協議第7項給予會務假 之義務。顯見原告公司為履行0624協議第3項之排假義務 ,將不符合第7項核給會務假要件之期日排定為ADO、RDO ,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六)原裁決認定原告於企業工會幹部開會皆有准BL假別公假, 對參加人幹部開會卻刻意為區別待遇不准予BL假別,此與 卷內事證不符。原裁決忽略企業工會幹部如李國富、裘素 萍、王士奎、程建勳等,也有利用自身補休、特休、RST
及RDO等時間,參與企業工會活動。何況參加人是職業工 會,更應優先利用非上班時間從事會務活動。故原告不論 是未給予BL、MT假別而給予空白日、ADO或RDO等非出勤日 ,不會也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七)原裁決認定原告簽訂0624協議時即可預見因參加人幹部及 會員所請會務假而生之人力成本費用,並非事實,認事用 法顯有錯誤。
1.原告公司給予空服組員123天休假,是以曆日方式計算, 更未含國外休息時間,已造成原告公司人力嚴重吃緊與沉 重人力成本負擔。參加人之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等 幾近每月召開,次數如此頻繁,議程又涵蓋他航事務,如 此成本負擔竟要求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實屬不公。且參加 人近數個月(106年2至4月及至目前)根本運作無礙,足 見非上班時間已足供其處理會務,何必責令原告耗費每月 約210萬元成本支出。
2.原裁決顯然未全盤考量0624協議簽約當時情形與協議整體 脈絡,亦即協議第7項關於會務假之給予,須搭配第3項年 度休假而作整體解釋,且0624協議簽署當時正面臨空服員 罷工,原告無奈僅能允諾,無從得知事後參加人竟如此經 常頻率地開會,誠難歸咎予原告。
(八)原告不給予會務假,不必然造成參加人工會運作困難,不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參加人會員與幹部遍及桃園市所有空服員,故原告對於參 加人幹部之員工是否給予會務假,不必然造成參加人工會 運作困難。參加人工會會務是否受影響、會議能否召開, 現實上與原告是否給予會務假無涉,況只要在非上班時間 幹部即得自行前往,無會務運作困難,也無須請假或核給 會務假,不應無端增加原告成本。另參加人工會近日全力 處理長榮航空空服員班表過勞相關事務,發起靜坐活動抗 議過勞班表,也召開記者會、發起配戴橘絲帶等活動。可 見參加人處理之會務範疇廣泛,不單單僅為處理原告員工 之事務,要求原告應給予整日MT會務假,甚至要求須給BL 假別公假,造成原告運作困擾,且與MT、BL定義不符,更 非工會法所規範者。從而,原裁決認為原告未給予參加人 工會BL假別、或排定為非出勤日,即屬不當勞動行為,顯 錯誤理解與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九)原裁決主文第3項救濟命令命原告應給予參加人BL假別之 公假,已僭越原告企業經營核心權限,且所命無從達成給 假目的,應予撤銷:
1.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會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在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 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上,賦予裁決會廣泛之裁量權 限。惟救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 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解釋上亦不得僭越當事人 或其他機關之核心權限。而原告應給予何種假別代碼、應 如何排定員工勤務等,屬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必須具有之 企業經營、人事管理權限,何況不同假別表彰不同之成本 費用。原裁決主文第3項已侵害並不當限縮原告自我決定 與企業經營之核心權限。況工會法第36條所規定者為會務 假,並非公假,亦即會務假與公假在條文規範與用語上並 非相同,而工會法第36條雖規範會務假,亦僅課予雇主免 除勞工勞務給付、且不得影響其工資之義務而已,並未規 定雇主須額外給予更優惠之條件。原裁決決定並無權逾越 法令規定、也無權超出0624協議範疇,逕自片面地課予原 告須額外再給予參加人工會幹部折抵2小時飛行時數之義 務,原裁決於法有違。
2.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會務假目的在提 供工會幹部處理會務之時間,非任令幹部休閒或取得利益 ,如認雇主否准會務假對於工會活動推動有侵害,回復方 式絕非使工會幹部取得休假、加班費等利益以填補。原裁 決主文第3項命令原告核給參加人幹部、會員代表參加會 務之公假,但該等會議期間均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該命 令無助於回復參加人幹部、會員代表參加會務,不可能達 成給假之目的,不合於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十)參加人於向原告申請會務假應主動向原告釋明該次會議符 合0624協議給假之要件。原告於簽訂0624協議後秉持誠信 ,遵守協議核給會務假,然而,經原告一再要求參加人提 出「所請會務假符合0624協議要件之相關資料」均遭拒, 後原告再次要求後才發現,參加人請假之會議議程與原告 無關,是以,原告不予准假,並無違反0624協議第7項約 定,更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十一)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原裁決於106年6月16日進行「詢問會議」,雖裁決委 員侯岳宏二人並未出席,然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 法條文義與立法理由,並無法得出如委員未出席詢問會議 而出席裁決決定會議參與裁決決定,該裁決決定即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結論,且實務運作上,被告也建置
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委員工作區網站,網站內有系爭 議案相關資料,裁決委員已先行審閱承辦該案之審查小組 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瞭解案情及爭點,也可經由詢問會議 之會議紀錄、影片等,掌握當日詢問會議情形,非如原告 主張無法獲悉當事人言詞陳述內容。而本件裁決決定前詢 問會議出席委員共有10位,嗣裁決決定會議中,前述10位 委員全數出席,並全體同意裁決決結論通過。是故,即使 裁決委員侯岳宏二人未出席詢問會議,本件已出席詢問會 議之委員數與同意裁決決定之委員數等,均符合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侯岳宏二人是否出席詢問會議 ,或不出席裁決決定會議,均不影響裁決決定之結果。原 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要旨之法律 意見,是個案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獨立判斷之效力。況 縱使認原裁決決定因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本判決也應 表明應由被告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參工會法第1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3條、 第5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是立法 者為保障勞工之勞動三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而由熟悉勞資關係法律之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共同組成 多數決委員會方式,所特別設置救濟制度,目的在防止雇 主以不當行為方式,侵害或妨礙勞工勞動三權之行使。裁 決決定是由委員會進行正式調查事實程序,使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後,方為審議認定之決定,其組成成員與審 議程序皆屬嚴謹,除有顯然明顯重大錯誤外,其審查認定 應當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三)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所達成0624協議約定關於會務假部分 ,自始即為MT假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會務假本屬 公假性質,原告給予企業工會假別即屬公假,原裁決就此 未逾越判斷餘地,並無違誤:
1.0624協議僅使用「公假」二字,並未特別標明BL公假或MT 公假。原告與其企業工會所約定之會務假別即為BL公假, 於約定文字用語相近之狀況下,原告欲將會務假解釋MT會 務假,顯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故應解釋為BL公假方符合雙 方締約之真意。又原裁決理由是以0624協議書第7項解釋 雙方間會務假之涵義,所遵循者乃客觀文義解釋原則,非 徒以原告事後片面主張,即可認所謂BL會務公假僅參加人 內心想法之真意保留。況民法86條真意保留規定,與原告 主張情形不符,原告張冠李戴。
2.勞工依其身分享有多少天例、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實與勞 工依其參與工會會務需要會務公假,兩不相干,原告以06
24協議曾約定空服員年度排休天數123天,即聲稱參加人 辦理會務可使用私人休假之時間,毋須使用會務公假,實 屬牽強。
3.原告表示所請會務假必須專辦華航會員員工事務,故不准 予會務假,業經原裁決查明歷次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 等,討論議案均與原告員工事務相關,參加人申請會務假 也已提出記載議程之開會通知書,已盡釋明之責,原告不 准會務假,顯與是否釋明無涉。參諸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 101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要旨,以及102年勞裁字第17號裁 決要旨,為避免雇主過度介入工會會務,工會如已就會務 內容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雇主亦不得強令工會提出處理 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特別是勞資間處於 爭議關係之緊張時期,雇主更應容忍工會以處理會務之簡 式記載申請會務假。參加人既已提供議程,即盡其釋明之 義務,原告應依0624協議,核給會務公假。 4.原告於0624協議中同意給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表參加會議 之公假,此公假約定既與相對人與中華航空企業工會之團 體協約約定給假方式相同,則會務假之給予,原告對兩工 會即負有保持中立、平等對待之義務,此經原裁決理由說 明,不能以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因性質不同,即可差別待 遇。
5.依0624協議第7項之文字,所約定者即「公假」,猶以所 謂公假擬制出勤狀況,若如原告所言,公假擬制出勤者, 也應抵扣2小時飛行加給。此觀原告公司內其他公假別, 以及婚假、喪假、特休假、陪產假等均給予2小時飛行加 給,可知若無特約情形,會務公假意義即BL公假。再者, 0624協議關於會務假約定方式,與工會法第36條條文近似 ,且會務公假本即以雇主負擔成本為目的,不因企業工會 或職業工會而有所區辨。原告所舉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之 案例,不僅未提出其與該工會會務假約定以證明,其是否 有特別之團體協約約定或其他集體性協議,即無從得知, 況兩者訂定時空背景環境因素亦有所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
6.另原告辯稱僅於原告企業工會召開特定與原告事務關聯性 高之會議,方例外給予BL公假,並非屬實,實則舉凡企業 工會之內部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上級工會代表(如全產總、全航總)參加上級工會會議 、參與政府機關討論相關法令所舉行的會議、勞資會議、 團體協約會議、年終獎金會議等,原告皆給予BL之公假, 原告臨訟猶執此非事實之陳詞,可見其濫行不准予正確會
務假,刻意刁難之不當勞動行為動機。
(四)原裁決已認定明確,原告將參加人幹部或會員代表申請參 與工會會務者排訂為非出勤之休假日,人數非少數,開會 次數達4次,應是相對人於接獲申請人次月之會議行程後 ,刻意將參加會議人員預定會議日期排為非出勤日。如此 ,0624協議第7項形同被架空,參加人幹部及會員代表將 無申請會務公假機會。相對地,原告對參加企業工會會議 之工會幹部及會員代表,不論該日是執勤日或非執勤日, 均同樣給予BL公假,顯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對待之中立 義務。原告刻意將參加人參加會議人員於預定會議日期排 為非出勤日之行為,不當妨礙、影響或限制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違反雇主中立義務,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原告 另舉李國富、裘素萍、王士奎等人參與工會會務會議,未 申請會務公假案例,或因其等個人因素或原告作業偶有疏 失,甚或原告另行就該等人員補假,並未可知,惟絕大多 數案例,原告企業工會會議,是以BL會務公假辦理,原裁 決以原告常態處理模式認定,並無判斷餘地濫用或瑕疵。 再者,訴外人張喬雯為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張喬雯 於106年5月班表排定5月18日為空班日、5月19日為ADO( 指定休假日),均屬個人休假日,惟因原告企業工會預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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