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姜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以文清償借款,惟未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