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645號
TPEV,108,北補,645,2019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張鳳容 
      韋林方 
被   告 蔡志政 



      蔡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志政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7 樓之1 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歸還2 組鑰匙、1 樓車庫遙控器和家具。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鳳容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志政應給付原告
張鳳容8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至房屋全部遷讓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張鳳容5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聲明第㈢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
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2 組鑰匙、1 樓車庫遙控器和家具之
交易價額,再加計未付租金80,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
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及2 組鑰匙、1 樓車庫遙控器
和家具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及陳報2 組鑰匙、1 樓
車庫遙控器和家具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80,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