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545號
TPEV,108,北補,545,201904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王俊傑因與被告黃佳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