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沛錞
相 對 人 林景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杜沛錞與相對人林景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判決確定在 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18 0 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 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