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 日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 用卡,約定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 利息,又於92年7 月4 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以上利息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中華商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 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磊豐資產 再之於95年1 月5 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中華商銀於91年12月29日將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二筆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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