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原 告 張晉彰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