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賴昭文
被 告 王子信
曾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孝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子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89元 及利息等未償,前經原告對被告王子信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及20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惟經原告調閱被告王子信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王子信竟 為逃避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曾孝婷,被告王子信因此陷於清償不能,此無償行 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王子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孝婷,分 別發生於10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7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依異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 民國107年11月1日15時54分」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 7號及20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被告王 子信名下僅有1993年份之汽車一輛及部份股利及所得,106 年之財產總額僅10,020元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被告王子信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查核無訛,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揭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 請被告曾孝婷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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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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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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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段│0045-0│80分之5 │
│ │ │六小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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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段│01844 │全部 │
│ │ │六小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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