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鄭雪玲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陳報,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即應由特別審判籍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亦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