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
原 告 張鈺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練玉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求「郵資、交通費用」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再加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主張權利所負擔之 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及郵資、交通費用等一切費 用」等語,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郵資及交通費用所需費 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