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銀行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 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負責, 另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零點二九 ,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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