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084號
TPEV,108,北簡,408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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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陳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欽輝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 銀)辦理借款,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商銀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 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安泰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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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