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林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長鑫資產再讓與債權予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歐凱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客戶交易紀錄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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